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華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所插置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秀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下 午3 時許,先由李信穎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梁秀華所申設、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行動電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梁秀華應允之,並與李信穎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凱 旋路與三多路交叉路口,兩人見面後,梁秀華交付李信穎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李信穎則給付500 元之價金予梁秀華。二、梁秀華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先由李信穎以其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秀華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絡, 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梁秀華應允之,並 與李信穎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與三多路交叉路口,兩 人見面後,梁秀華交付李信穎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惟李信 穎僅給付400 元之價金予梁秀華,所積欠之100 元則終未給
付。
三、梁秀華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先由李信穎以其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秀華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絡, 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梁秀華應允之,並 與李信穎相約於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之「中華賓士」前,兩 人見面後,梁秀華交付李信穎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惟李信 穎僅給付400 元之價金予梁秀華,所積欠之100 元則終未給 付。
四、嗣因警方就梁秀華之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4 月2 日搜索梁秀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李信穎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梁秀華 及辯護人亦同意證人李信穎偵查中證詞可作為證據,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李信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信穎於 警詢中之證詞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 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0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 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 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 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依法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訴字卷第38 頁),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 得證人李信穎與被告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信 穎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卷第97-98 、101 頁),並有系 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威寶資料查詢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 、38-39 頁、訴字卷第24頁),且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復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李信穎,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 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 舉,是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乙節 ,洵堪確認。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三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再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該二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三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信穎之 情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固陳稱其販賣予證人李信穎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胡昭 安、周運雄等語(訴字卷第28頁)。然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9日雄檢瑞宙102 偵8897字第62035 號函內容(訴字卷第44頁):該署指揮警 方上線監聽被告之系爭行動電話期間,已知悉胡昭安、周運 雄販賣毒品之事實,而非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等情,是以 ,胡昭安、周運雄販毒罪行之破獲與被告之指認間,欠缺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 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本院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 之三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茲就該三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系爭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插置之Sharp 廠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訴 字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係已扣案 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 併予宣告追徵價額。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價金(分別為500 元、400 元、400 元),雖均未扣 案,惟仍屬其犯各該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由其財產抵償之。至扣 案之磅秤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空夾鏈袋、吸食器、針筒 及削尖吸管則為其供已分裝、吸食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承 在案(訴字卷第13、28-29 頁),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