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4號
KSDM,102,訴,404,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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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3610號、第5818號、第6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8、10、13至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至7-2、9至1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曉玲」署押壹枚、「洪名惠」署押參枚、「陳玉珍」署押柒枚、「吳麗禎」署押肆枚、「方惠美」署押參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2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玉珍」署押貳拾陸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七編號2至7、9、11、1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4、5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惠美」署押參枚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香君黃金峯(另行通緝)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先冒名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大中一路 租屋址,為保護被害人隱私,以下地址均不顯示門牌號碼, 詳見起訴書所載,另冒名承租部分見下述四㈠),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4日16 時許在租屋址樓下之1樓客廳,由林香君與2樓房客陳玉珍及 其胞弟攀談,並趁其二人偕同離去倒垃圾之際,由林香君把 風,由躲藏於樓梯間伺機行動之黃金峰下手竊取陳玉珍所有 放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含陳玉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高雄捷運卡、第一銀行 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單各1張)得手。二、林香君黃金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某時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佯稱欲租 屋看房而取得同址11樓之鑰匙,由林香君在門外把風、由黃 金峰持前開鑰匙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建甫所有之京城



銀行支票簿1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含 空白支票22張)、印鑑章1個得手。
㈡(先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見事實三㈠ ,下稱新吉街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租屋址 旁吳麗禎承租居住之套房外,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 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 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吳麗禎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 1台、加拿大楓葉金幣1枚、黃金首飾8件、玉墜子1件、水晶 飾品3件、日幣2萬元及人民幣4000元、國民身份證得手。 ㈢(先承租宜蘭市○○路00號3樓,下稱興東路租屋址)基於 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月3日晚間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4樓 之1,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 內竊取方惠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各 1張得手。
㈣(先冒名承租宜蘭市○○路00巷00號8樓802室,見事實四㈡ ,下稱延平路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日13時許一同至租屋址旁張 秀娥承租居住之808室,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 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122號案件繫屬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 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張秀娥所有之現金 新台幣(下同)1400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移 動電源1個、張惠珍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得手。 ㈤(先冒名承租宜蘭市○○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見事實 三㈡,下稱中山路租屋址)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均於10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 1.一同至租屋址旁由李佩如承租居住之3樓之1房間,由林香君 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 ,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122號案件繫屬中)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分別毀壞前揭 房間門鎖,入內竊取李佩如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中華民國護照各1張、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手錶各1 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筆電電源線1條、NISSAN廠牌 汽車鑰匙1把、鑽石1個得手。
2.一同至租屋址旁由徐明政承租居住之2樓之2房間,由林香君 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 ,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122號案件繫屬中)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分別毀壞前揭 房間門鎖,入內竊取以及徐明政所有HTC廠牌手機、Samsung 廠牌ANYCALL型號手機各1支得手。
三、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 晚間某時一同至新吉街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陳曉玲」名 義,向劉文生表示承租前址之套房之意,劉文生因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林香君即在表示契約書當事人 欄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曉玲」署押1枚、在身分證字號欄 填載「Z000000000」、在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 ○○路00號21樓」並記載「公司0000000」、「0000000000 」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依雙方間特約應解釋為陳曉玲 向劉文生為承租上址房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交付予劉文 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劉文生。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 金峯於102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 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 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1枚, 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 票完成;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年1月17日晚間某時一同至 中山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柯明德表示 承租同址2樓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簽名欄上偽 造「方惠美」署押1枚,連同上揭支票一併交付予柯明德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柯明德。四、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而: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黃金峯將先前竊 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林香君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0號繫屬中)以手 機拍攝為電子檔案並編緝後列印,以此方式變造成照片欄位 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洪名惠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1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1年11月28日一同至大中 一路租屋址,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洪 名惠」名義向張慧梅表示承租,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 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1枚,連同上揭變造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張慧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張慧梅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取 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



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 「陳建甫」之印文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完成;復將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 分證(事實二㈢),使用與事實四㈠相同之手法變造成照片 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國民 身分證影本1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年1月5日晚間某時 一同至延平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黃 淑芬表示承租前址房屋某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 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枚,連同上揭偽造之 支票一併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並出示上揭變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黃淑芬及 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房屋及繳付租金,共同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 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 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 之印文1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支票完成;復取出先前竊得之方惠美機車駕照( 事實二㈢),揭去照片欄位之原照片並改貼新照片,以此方 式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 料之變造機車駕照1張;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年1月21日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由林香君冒用「 方惠美」名義,向屋主之代理人詹淑娟表示欲承租同址2樓B 室(下稱保健路租屋址),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 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枚,連同上揭偽造支票一併 交付予詹淑娟,並出示上揭變造機車駕照以供查閱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詹淑娟與其代理之房屋所 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六、林香君黃金峯為取得他人名義之門號SIM卡、信用卡供己 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1年12月2日一同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1樓之宜蘭神農加盟 服務中心門市,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 洪名惠」名義並出示先前竊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竊盜部分另繫屬於他院,如前四㈠所述),表示欲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私文 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2枚後,交付予門市服務人 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



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及亞太公 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2月10日一同至位於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之家樂福–大順店,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 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玉山銀 行業務人員表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 功能),在如附表一編號7-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陳 玉珍」署押4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玉山 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8樓之3,嗣由林香君於101年12月14日至上址所在大樓即 銀座大廈之管理室(位於同街80號),向管理員陳啟明出示 陳玉珍之不詳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私文書上收 件人簽章欄偽造「陳玉珍」之署押1枚,交付予陳啟明以行 使之,而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玉 珍、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座大廈 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年12月18日一同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福電信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號之宜 蘭門市,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 文書簽名欄上偽造「陳玉珍」署押1枚,交付予門市服務人 員以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 電話SIM卡1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家樂福電信 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年12月25日一同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之農專門市,由林 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 偽造「陳玉珍」署押1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 市服務 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 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㈤於102年1月3日一同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號 之家樂福–宜蘭店,由林香君冒用「吳麗禎」名義及先前竊 得之吳麗禎國民身份證(事實二㈡),向玉山銀行業務員表 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吳麗禎」署押



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0- 1所示之私文書旋係遭人冒辦而通報警方處理,未依林香君 之申請核發信用卡),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8樓之3(同事實六㈡之寄卡地址),嗣 由林香君於102年1月29日至銀座大廈管理室向管理員陳啟明 表示欲領取「吳麗禎」玉山銀行掛號信,於如附表一編號10 -2所示之私文書收件人簽章欄偽造「吳麗禎」之署押1枚, 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禎、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 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玉山銀行於發卡後 發覺有異時而通報警方,林香君至上揭大樓領取掛號信件時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吳麗禎」掛號信件、陳玉珍失 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 事實一)、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 卡(事實六㈡)、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事實六㈢)、方 惠美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事實二㈢)、 冒用「方惠美」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事實六㈥)等物。
㈥於102年1月4日一同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位於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區○○街00號 之台北酒泉特約服務中心,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及 先前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門 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2枚,交 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 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遠傳公司對 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1年1月4日一同至統一公司某門市,由林香君冒用「方 惠美」名義及先得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 二㈢),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 署押1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 ,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 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林香君黃金峯前於101年12月4日16時許竊得陳玉珍所有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密碼函1紙(事實一)後,復另行起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黃金峯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搭載林香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後,由林香君在旁把風,由黃金峯持上揭金融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以鍵入密碼、提款金額2萬元之不正方法使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提領取得陳玉珍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復 接續以上述方法提領取得林玉珍郵局帳戶之1萬元。八、黃金峯林香君為使用先前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 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先由林香君於101年12月1 8日前不詳時間在上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玉 珍」之署名1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 編號2至5、7、8、12、13、16至24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6、9至11 、14、15所示,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一同前往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林香君表示係陳玉珍本 人持卡消費之意,將背面偽造有「陳玉珍」署押之信用卡交 付予店員以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信用卡 簽單上偽造「陳玉珍」署押各1枚,表示「陳玉珍」確認消 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於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交易,尚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偽造「陳玉珍」 署押1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致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 、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如附表 四編號1至6、8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而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一同操作電腦設備連上網 際網路,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在PCHOME購物網站之 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有效年月(2017年12月)及授 權碼(0000000)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 書,表示「陳玉珍」同意交易及其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 將上揭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誤載為PCHOME)而行 使之,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 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玉 珍、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㈢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



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內,持用上揭信用卡 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之電子錢包餘 額低於一定下限,即會啟動信用卡自動加值電子錢包功能之 特性,佯冒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 至5所示持卡感應,而取得每次自動加值500元後持卡為小額 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香君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香君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13頁, 警四卷第28-34頁,偵一卷第25-26、137-139、211-214頁, 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黃金峯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37-39、67頁)、證人陳玉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 9-10頁,警三卷第29-31頁,偵一卷第135-136頁,偵二卷第 8-9頁)、陳建甫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3-76頁,偵一卷第67 、135頁)、吳麗禎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19、22-23頁, 警四卷第46-47頁,偵一卷第65頁)、方惠美之證述(見警 四卷68-70頁,偵三卷第118-122頁)、張秀娥之證述(見警 四卷第88-90頁,偵三卷第118-122頁)、李佩如之證述(見 警四卷第83-84頁,偵三卷第118-122頁)、徐明政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85-87頁,偵三卷第118-122頁)、張慧梅之證述 (大中一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一卷第160-161頁,偵三卷第1 86-187頁)、劉文生之證述(新吉街租屋址房東,見警三卷 第43-4 5頁,偵一卷第66頁)、黃淑芬之證述(延平路租屋 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6-58、196-198頁)、柯明德之證述(



中山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2-54、188-189頁)、詹淑 娟之證述(保健路租屋址房東代理人,見警四卷第93-95頁 )、陳啟明之證述(銀座大廈管理員,見警三卷第36-38 頁 ,偵一卷第66頁)、周裕家邱獻楠之證述(均玉山銀行告 訴代理人,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1紙、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 31、36、21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 本15紙(警三卷第40-41、46、158-159頁,警四卷第109、1 40-141頁,偵一卷第165-170頁,偵三卷第37-41、147、148 、156、158-159、163、167-168、171-172、233-240頁)、 「陳玉珍」名義信用卡之簽單影本21紙、線上刷卡訂單影本 9紙(見警三卷第90-121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 (見警三卷第10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見警三卷第51-55頁,警四卷第172-178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三卷第63-70頁,警四卷第224-252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5紙(見警三卷第32頁,警四卷第113-114、117、187頁 )空白支票影本12紙(見警四卷第195-207頁)、退票理由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2年度 司催字75號裁定各1份(見警二卷第34-37頁,偵三卷第78-7 9頁),路口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見警一卷第 12-1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三卷第80-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6-218 頁)、信用卡帳單1張(見警三卷第109頁)、切結書1紙( 見警四卷第1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83-1 0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黃金峯 於102年1月5日一次開立者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已供 稱:竊得之支票簿由黃金峯攜帶,遇有開票需求時始取出開 立等語(見訴卷第112頁反面),且被告、黃金峯自101年12 月13日共同竊得京城銀行支票簿(含空白支票22張)及印鑑 章(事實二㈠),惟黃金峯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搜索時,支 票簿內尚有完全空白、無任何記載之支票12張,有上揭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空白票據影本12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黃金峯並無預先開立支票以伺機變現或使用之習慣。且查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告、黃金峯為共同 向黃淑芬承租延平路租屋址(宜蘭市,事實四㈡)、向柯明 德承租中山路租屋址(宜蘭市,事實三㈡)、向詹淑娟代理 之房東承租保健路租屋址(新北市,事實五),為依各租屋 址房東要求給付押租金始開立,有上揭證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黃金峯就各支票之發票日 (即遠期支票之提示兌現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實,既 須配合交付對象即租屋址房東之要求填載,且其等承租房屋 之歷程,須經網路看屋、與房東約時間現場看屋、甚二次看 屋考慮之後,始向各址房東確認承租,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訴卷第111-113頁),參以上揭三址租屋址空間 距離非近,被告、黃金峯交付各支票之時間(即租賃契約書 簽訂日)分別為102年1月5日、17日、21日,時間距離非短 ,衡諸上情,就上揭各租屋址確認承租之時間應有落差,復 經核對各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交付支票日後(含本數) 3日、7日,堪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應係交付當天、或 至少係確定簽約日之時間始可能完成填載。若被告所辯為真 ,則黃金峯於102年1月5日當日已與各租屋址房東預先約定 於同月5日、12日、16日簽訂契約,復已預先問明房東可接 受在交付日後幾日內兌現之票期,參以開立支票之支票本係 由黃金峯隨身攜帶,只須盜蓋印鑑章及手寫日期、金額,手 續簡易,預先填載反而致生若遇變動即須作廢票據之煩擾, 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其等承租各址房屋之歷程及常情有違 ,尚難憑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 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 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案 被告黃金峯共同如事實二㈡、㈢、㈣、㈤1.、2.所示攜帶開 鎖工具組開門竊取物品,該工具組均屬材質堅硬等物,有扣 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若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而 屬兇器;又所破壞之門鎖既附加於門上,其破壞門鎖之行為 ,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三 ㈠所示,在新吉街租屋址向劉文生要求交付租屋址鑰匙之際 ,應劉文生要求繳納1000元定金,並在劉文生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當面親筆在契約雙方人別「承租人」



位置,記載其所杜撰之「陳曉玲」名義、「Z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高雄市○○區○○○路00號21F」戶籍地址 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藉以向劉文生表示願受承租意思表 示拘束之意,劉文生始同意被告、黃金峯取得鑰匙入住,雖 被告填載之位置僅係契約當事人資訊之當事人欄,並無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惟依被告填載之情況觀之,堪認依雙方約 定,被告填載當事人欄之行為已足以表示承租新吉街租屋址 並為取得鑰匙、使用該空間負責之意,應屬準私文書。復按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又按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 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簽署「 陳玉珍」在如事實八所示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背面、如 事實八㈠所示之各張簽單,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再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網路訊息傳送之服 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他人以電腦終端設備接收 、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使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八 ㈡即附表四所示,透過PC HOME線上購物平台在線上刷卡消 費訂單之付款人欄位輸入「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電磁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末按持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仍直 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報酬之義務, 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 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是被 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行為,視其取得係財物或利益,分 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



惟「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因具有電子錢包及自動 加值功能,當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 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將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自動撥 付500元至電子錢包中儲值,使被告獲得嗣在特約商店消費 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收費設 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是被告事實八㈢ 即如附表五所示行為,應僅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事實二㈡、㈢、㈣、㈤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三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六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八㈠所為,就 附表三編號2至5、7、8、12、13、16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6、9至11、14、15部分,均係 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㈡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至6、8部分 ,均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7部分 ,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 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如事實三㈠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起訴書附表三所



犯法條及罪嫌欄所載),容有未恰(詳如上揭四所述),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事實八㈠如附表三編號6之第2筆交易部分,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意旨如同編號第1筆交易(即被告於同日至同特約 商店交易部分)間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罪嫌,是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遭搜索當日所扣得如附表六編 號5所示之掛號郵件1份,經拆封後可見內含「吳麗禎」玉山 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 本院勘驗明確,堪認玉山銀行業已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上揭信 用卡,並為被告簽收領取,被告如事實六㈤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已達既遂,公訴意旨誤認玉山銀行尚未發卡而僅論 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恰,爰更 正如上。被告如事實三㈡、事實四㈡、事實五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支票盜蓋「陳建甫」印章,如事實三㈡、事實 四㈠㈡、事實五、事實六㈠至㈦、事實八㈠附表三編號9部 分,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私文書(契約書、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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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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