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逸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08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川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六六點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四四點零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犯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六六點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四四點零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川逸前於民國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7年度審訴字第5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9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1 年9 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 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 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 批,後分裝成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66.86 公克,純質淨 重26.55 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純質淨重33.806 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供親人即大哥趙苗顯、二 哥張國賢共同施用,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另於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0月3 日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101 年9 月26日、27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 ,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予葉英祥供施用、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英祥、連冠嵐各1次供施用 。嗣因通緝經警於101 年10月3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居處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純質淨重共為26.55 公克、驗餘淨重共66.86 公克, 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純質淨重共33.806公克,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均含不可 析離之包裝袋)、供持有海洛因分裝所用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銀色電子磅秤 1 台,共2 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醫學大樓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 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 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4頁),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川逸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如附表所 示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英祥、連冠嵐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 字第2823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 、20、21正反面頁、 31-32 、133-134 頁),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41 、43-50 頁)。而送驗粉 塊狀檢品7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共66.86 公克,純質淨重共26.5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9 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5 包 ,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 為32.073、7.092 、3.61、0.527、0.784公克,共44.086公 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895、5.183、2.707、0.402、0.619 公克,共33.8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樓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1 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2-86 頁)。而 有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扣案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6.55 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純質淨重共33.806公克。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購入前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處斷。又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 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 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 ,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 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與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有高低度吸 收之實質上一罪,屬犯罪事實之縮減,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前述持有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查獲後之隔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有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 171 頁)。惟101 年10月3 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購入供自己及親人施用,而非單純供己施用,自難為 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併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此種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 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 3 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法條競 合,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2 、3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綜前所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共4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轉讓海洛因予 連冠嵐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給連冠嵐使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00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轉讓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該持有數量不 少,自101 年9 月初持有迄同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 期間亦非短。轉讓海洛因及禁藥予葉英祥、連冠嵐供施用, 無視政府禁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數量尚非鉅大。 考量為供自己及親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從事玉石 雕刻、水泥工作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不明粉塊狀檢品7 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6.86 公克) ;扣案之晶體5 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 ),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 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二)扣案之黑色、銀色電子磅秤各1 台,共2 台,係被告所有 ,供持有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204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 個別電子磅秤檢驗結果,黑色電子磅秤1 台呈海洛因陽性 反應;銀色電子磅秤1 台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102 年4 月18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本 院審訴字卷第37-38 頁),故電子磅秤2 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 中包、注射針筒1 批、生理食塩 水1 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空夾鏈袋1 袋、自製吸食毒品玻璃球3 支、削尖吸管2 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自製吸食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削尖塑膠吸管2 支、現金5159 50元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0-41 頁),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 林志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9 月21日至9 月26日, 在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昌6 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警詢時,呈現閉眼昏睡狀態, 針對員警問題僅能簡單回答、甚至沒有回應,詢問過程不時 有噁吐之情事,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又於同日偵訊時,一開 始雖能答覆檢察官訊問相關年籍資料等,惟自始依靠在偵查 庭之設置柵欄上,見其似乎身體疲累,後幾乎癱在柵欄上或 坐在偵查庭地上而近乎無法言語,且噁吐等情,有本院102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可考。被告於製作前開警、偵筆錄時, 確實毒癮發作,身體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故其於102 年10月 4 日警詢、偵訊所為販賣海洛因而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任 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林志昌見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販毒犯行,辯稱:101 年9 月21日至26日跟林志 昌有電話通聯是因為他欠我姊趙惠玉錢,我要向他討錢,我 叫何志和(綽號「小白」)下樓帶林志昌上來,並未轉讓海 洛因給林志昌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9 月21至26日各次與被 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是跟被告約定時間、地點買賣海 洛因,聯絡完後由何志和下樓拿海洛因給我,21日購買10 00元、22日購買500 元、23日購買500 元、24日購買500 元、25日購買500 元、26日購買500 元。其中25日係約在
八德路永和豆漿等語(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2-74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 月 21日至26日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除了25日在八 德路永和豆漿外,其他都在自立路與河北路口,被告都請 一個姓何的人拿毒品給我。21日購買1000元,22、23、26 日三日都是購買500 元,24、25日購買500 元或1000元我 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反面)。而指證有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海洛因6 次 ,每次均由何志和見面交付之情。
(二)又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供稱:跟被告及何志和購買海洛因 4 、5 次,每次購買500 元,最後1 次係101 年10月2 日 19時,直接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 向被告購買,之前3 、4 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由何志 和拿毒品到自立路與河北路口7-11超商給我等語(警二卷 第7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但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都是綽號「小白」(即何志和) 拿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林志昌於警 詢供稱101 年10月2 日當面向被告購買,惟於偵查中又改 稱並未見過被告,另就跟被告購買毒品,由何志和出面交 付之次數,先供稱3 、4 次,又於同一次警詢供稱有附表 二所示之6 次,可認證人林志昌之證述尚非一致。(三)且證人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 月21日至26日撥打電 話是要找被告,目的係要被告幫忙拿海洛因給我,該6 次 被告都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講完電話後,我前往自立 路、河北路的7-11超商,其中25日是跟「小白」在八德路 永和豆漿見面。各次都是綽號「小白」即何志和拿海洛因 給我,9 月21日有無交付1000元給「小白」,我忘記了, 22日、23日、24日各次我都有交給「小白」500 元,至於 25日及26日交付500 元或1000元我忘記了。但都不是購買 海洛因的錢,被告沒有主動向我要錢,是我要還欠被告姊 趙惠玉的錢,請「小白」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64-67 頁、第70頁反面)。證人林志昌改稱請被告幫忙拿 海洛因,被告6 次都有請何志和無償轉讓海洛因乙情,而 翻異前詞。
(四)而證人林志昌曾將被告姊趙惠玉之汽車車窗打壞,竊取車 內物品,而與趙惠玉有糾紛,後趙惠玉與林志昌協議賠償 ,因趙惠玉入監所後,由被告追討林志昌前開砸車偷竊所 生之債務,林志昌與被告有金錢糾葛等情,經證人林志昌 、趙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9、69-7 0 、81正反面頁)。參以購毒者有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
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動機,憑信性自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 薄弱。而證人林志昌與被告有上開金錢糾葛,復有為邀寬 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動機,其所述之可信度自屬不 高,且有前開指證非一致之瑕疵。
(五)卷內雖有證人林志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顯示約定見面地點,9 月21日至9 月24日、9 月26日在7- 11統一超商、9 月25日在八德路永和豆漿之內容可資為佐 (警二卷第41、45、48、52、54、57頁)。惟譯文僅顯現 相約見面之地點,難為證人林志昌前開有瑕疵指證之補強 證據。
(六)況證人何志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下去帶林志 昌上來,沒有交海洛因給林志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0 反面-191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本案關於何志和與 林志昌見面交付毒品,未有蒐證,經證人即員警洪茂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而無 證人林志昌前開證述係由何志和前往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 。另雖有海洛因毒品扣案,惟被告與家人均有施用毒品習 性,經證人即員警洪茂翔證稱:被告與兄姊趙惠玉、趙苗 顯、張國賢等人,均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且被告101 年10月4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1 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9 -30 頁)。則被告大量購入海洛因提供自己及家人施用, 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毒品係供施用乙節,非不可採信 。
(七)綜前,證人林志昌之指證尚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 相約見面,復無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編號│轉讓 │ 時間 │ 方式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對象 ├───────┤ │ │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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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英祥│101年9月26日、│趙川逸無償轉讓價值約500 │趙川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27日間某時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 │ ├───────┤供葉英祥施用。 │ │
│ │ │葉英祥位於高雄│ │ │
│ │ │市鼓山區樹興街│ │ │
│ │ │40號居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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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英祥│101年10月1日 │趙川逸無償轉讓價值皆約 │趙川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13時許 │5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葉 │ │
│ │ │葉英祥位於高雄│英祥施用。 │ │
│ │ │市鼓山區樹興街│ │ │
│ │ │40號居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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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連冠嵐│101年10月3日 │趙川逸無償轉讓價值皆約 │趙川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16時許 │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連 │ │
│ │ │趙川逸位於高雄│冠嵐施用。 │ │
│ │ │市三民區河北二│ │ │
│ │ │路109號5樓居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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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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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10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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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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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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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24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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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25日│高雄市八德路永和豆│海洛因1包 │ 500元│
│ │ │漿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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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月26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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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