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坤
王十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坤、王十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黃奎坤處有期徒刑陸月,王十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奎坤、王十行明知置於如附圖C所示之高雄市桃源區復興 農路往復興水源頭路口處(座標X:230490、Y:0000000, 已非國有林地範圍)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總重約100公 斤,體積0.24立方公尺,總材積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31,260元、山價為23,760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起訴書贅載高雄市桃園區 )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處81林班地 (非屬保安林)之牛樟木林地盜伐而來之贓物,仍受託而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1時許,共 乘1台無牌照之機車前往前揭如附圖C所示之牛樟木藏放處, 以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砍除雜草、雜枝尋得前 揭牛樟木後,由王十行持上開小鋤頭1把順著坡勢一路砍除 灌木叢等雜枝開路,而黃奎坤則以王十行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網袋及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麻繩揹運牛樟木 ,依王十行所開闢如附圖所示之蹊徑滾下山坡,分散藏放於 如附圖A、B所示草叢堆中而搬運之。適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 站桃源分站(下稱桃源分站)技術士朱文賢巡視林區時先發 現有牛樟木遭竊,而通知並偕同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桃源分駐所(下稱桃源分駐所)之所長施文賢至上開地 點察看,施文賢並於100年12月27日目擊黃奎坤搬運牛樟木 後,於山下設置攔截點,嗣同日17時許黃奎坤、王十行2人 下山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翌日即同年 月28日在如附圖A、B所示之處尋獲前揭遭藏匿之牛樟木,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證人施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 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7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由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敘明證人施 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25頁),復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奎坤、王十行固承認確於前開時間共乘機車至前 揭地點,另被告黃奎坤並承認其有搬運牛樟木,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黃奎坤辯稱:其等上山是為設置陷 阱抓獵物,騎車途中看到一塊木頭在路邊擋路,才會將它搬 離路邊云云;另王十行則辯稱:其等上山僅係為設置陷阱抓 獵物而已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5塊牛樟木,原來自於非屬保安林地之屏東林管處旗 山事業處81林班地內之牛樟木林地,總重約100公斤,總體 積為0.24立方公尺,材積市價為31,260元,扣除必要生產費 用即工資及運費共7,500元,山價應為23,760元,經警方於 如附圖C所示之高雄市桃源區復興農路往復興水源頭路口處 發現,該處非屬國有林班地等情,有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桃源
分站站長傅見平警詢之證述在案(參警卷第10至11頁)、並 有屏東林管處101年9月24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9日屏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現場照片8張及影像 檔位置圖、102年1月2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 月31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牛樟山價查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26頁、第48至50頁、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 42至43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另查,據證人朱文雄到庭證稱:我於屏東林管處桃源分站之 工作內容是負責巡視林班地,於100年12月25日巡視至案發 處之登山路口時,有聞到很重的牛樟木味道,就下山打電話 給桃源分駐所,並與桃源分駐所員警即證人施文賢一同上山 至如附圖E所示之地點,見到已切成5塊之牛樟木以草掩蓋、 分散藏放於該處,上開地點離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處81林班 地裡之牛樟木林地點約800至1,000公尺遠,之後是由桃源分 駐所員警查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0至57頁),證人施文 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於桃源分駐所站任所 長一職,一開始是林務局的人員通知我,我們於100年12 月 25日一同上山察看,該時係看到5塊木頭分散藏放於附圖E點 所示之草叢處,相距約10公尺,以樹葉、雜草遮蓋,在現場 可聞到很重的牛樟木味道;翌日即同年月26日,我帶分駐所 另一位同事上山巡視,發現附圖E點所示處之牛樟木已遭人 移置至如附圖C點所示之離E點約20公尺遠之小山坡上,該時 因另有查察賄選之業務,故警力不足、無法埋伏,我們只是 確認木頭還在就先行離開;於第3天即同年月27日,因無其 他支援警力,故我便隻身便衣前往察看,途中被告黃奎坤即 騎乘機車搭載王十行自我身邊駛過,待我走到如附圖D點所 示地點,即看到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再至前揭C點之牛樟 木藏放處,已發現原來之5塊木頭只剩1塊,一旁置放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鐮刀1把,山坡下則傳來砍樹叢之聲音, 正不知究竟發生何事時,即見被告黃奎坤自下坡處走上來以 麻繩等物搬走最後1塊木頭,我尾隨其身後察看,見他持刀 將路旁草叢砍出缺口,將該木頭自缺口處滾下,其路徑亦遺 有木屑,我即下山請其他同事於路口埋伏,待被告2人下山 經同事攔查,雖未見其載運有牛樟木,然其等身上所攜之背 袋、麻繩等物均有牛樟木之香味;次日即同年月28日我們再 至現場循草叢木頭滾過痕跡顯示之地區作地毯式的搜索,而 各於如附圖A、B所示地點找到共5塊牛樟木,上開牛樟木屬 視線死角處,故未經特別遮掩;案發地之山路通常不會有人 上去,那是要上山的路,一般汽、機車僅能到達如附圖所示 E點處,接下來只能徒步上山,約步行1小時可到林班地,進
入牛樟林等語(參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及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桃源分駐所贓物證領保 管單1份、本案照片4張、附圖即現場位置圖1張、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6日電話紀錄單1份等件附卷可佐 (參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6頁)。可知本案之5塊牛樟 木,應係遭人自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處81林班地內之牛樟木 林地砍伐切割,並已搬運離開國有林班地,使之脫離林管處 之管領持有範圍,置於盜伐者之實力支配下而竊盜得手之贓 物無誤。
㈢再者,本案牛樟木重量非輕,體積亦屬龐大,運送極為不便 ,且盜伐牛樟木之行為,終屬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自不能 大張旗鼓,是為掩人耳目,盜伐者即須委託他人將已切割成 塊之牛樟木運送下山。而依前揭證人施文賢所述及卷附照片 所示牛樟木藏放之地點(參警卷第16頁),與本案牛樟木遭 盜伐之旗山事業處81林班地行走距離僅800至1,000公尺,此 觀證人朱文雄前揭證詞可知,另上開牛樟木於證人朱文雄、 施文賢發現時,氣味濃烈,業據證人2人證述在案,可見上 開牛樟木甫遭盜伐不久,可證被告2人搬運牛樟木之時、地 均與牛樟木遭盜伐之時、地密接。又被告被目擊搬運牛樟木 之地點位置偏僻,常人鮮少前往,上開牛樟木復經樹葉、草 叢掩蓋,若非早已知悉該地點可能有牛樟木並刻意尋找,一 般人行經該處應不會察覺;而被告黃奎坤經證人施文賢當場 目擊有揹運、滾動、移置牛樟木之舉,再觀其所攜帶之鐮刀 可供砍除雜草開路用、所攜帶之麻繩可供固定揹負牛樟木用 ,亦可證被告黃奎坤確係前揭集團成員之一,於牛樟木經切 割分塊後,負責分日分批運送牛樟木下山之工作;另雖被告 施文賢未親眼看到開路之人係被告王十行,然被告王十行係 與被告黃奎坤共同騎車上山,此為證人施文賢親眼所見,亦 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途中亦未見有其他人往來,此為被告 王十行所自承(參警卷第8頁),在被告黃奎坤搬運牛樟木 時,施文賢即聽聞山坡下有人砍伐樹叢開路之聲音,而被告 王十行確實身攜可供劈砍樹叢開路之小鋤頭及可供揹負牛樟 木之背袋,亦為其所自承在案(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自 可認被告王十行為當時在山坡下開路以利被告黃奎坤將牛樟 木滾下山之人。足證被告黃奎坤與被告王十行確係受盜伐者 之委託,而搬運已成贓物之牛樟木。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奎坤亦自承確有搬運牛樟 木一事,且亦知悉所搬運者即為牛樟木,為有價值之物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僅稱係因牛樟木擋住所行經山路
,為免行車不便,故於停妥機車後,即走回將牛樟木移至馬 路較寬處云云,然被告王十行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有看見牛樟木擋路等語(參偵卷第35頁、第42頁、第53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二者說法已顯有矛盾之處,是被 告黃奎坤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施文賢前揭證 詞,被告黃奎坤非係停車後走回將上開牛樟木移置路旁空曠 處而已,而係自山坡下走上牛樟木藏放處,再將牛樟木順著 預先開闢好之路徑滾動下山,顯係特別移置牛樟木下山,被 告黃奎坤之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王十行雖辯稱其係偕同被 告黃奎坤上山,之後即自行前往設置陷阱,而不知黃奎坤之 所作所為云云,惟自被告黃奎坤搬運牛樟木時,證人施文賢 確有聽聞他人砍樹開路聲、該時山上除被告黃奎坤、王十行 及證人施文賢外,均未再見到其他人、被告王十行身攜供開 路、揹負牛樟木之物品、其物品身上亦沾染牛樟木之味道等 情,足認被告王十行亦有參與搬運牛樟木一事,業經本院認 定屬實,已如前述;且既被告黃奎坤確係上山搬運遭竊取之 牛樟木,則自無甘冒遭發現報警被捕之風險,偕同不知情案 外人一同上山再自行搬運之理。另縱證人施文賢確實證稱在 其趁2人不在時查看2人共騎之機車,車上確實載有捕獸夾2 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而之後2人下山為警 攔查時,扣案物品確實未見有捕獸夾2個,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證,然此僅證明被告2人確有置放捕獸夾,尚無從 以此即可推翻本院前揭就被告2人分工搬運牛樟木之認定, 是被告2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明文規定。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 第1款則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 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之牛樟木5塊,自屬森林之主產 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被 告黃奎坤、王十行明知他人委託搬運之牛樟木,係無合法權 源之贓物,仍受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伐者而予搬運, 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 規定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被告2人所涉竊
取牛樟木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以玆證明(詳見下述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前揭罪名自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事 實係就被告2人共同竊盜及搬運贓物之事實一併敘列,本院 就該起訴事實範圍內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而本院所 認定搬運贓物之事實亦在前揭起訴範圍內,自得予以審理( 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 。被告2人就搬運贓物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搬運遭盜伐 之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實不可取;復斟酌其搬運之 牛樟木數量、價值及方式,及上開牛樟木業經屏東林管處桃 源分站領回(參警卷第14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復 審酌被告黃奎坤前於94年間已有因搬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 遭處刑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參偵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4 頁),竟未思悔改,復犯下本案,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黃奎坤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十行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黃奎坤、王十行所有, 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 ),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奎坤、王十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至屏東林管 處旗山事業處81林班地,尋獲牛樟木後,以渠等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 ,將該牛樟木切割成5塊,將之搬運到離上開地點約800 公 尺,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如附圖C所示之地,以雜草遮掩藏放 ,使之脫離林務局持有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上開 牛樟木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奎坤自承有搬 運牛樟木等語、被告王十行自承有與被告黃奎坤一同上山語 、證人施文賢前揭證述、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牛樟木 照片、現場照片、前揭屏東林管處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奎坤、王十行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2人竊盜牛 樟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㈣經查,就被告黃奎坤前揭自承之詞及證人施文賢之證詞觀之 ,僅能證明被告黃奎坤、王十行2人有在前揭時地搬運牛樟 木,而無法證明被告2人究係何時、以何工具、何種方式砍 伐本案之牛樟木而竊取之;而被告2人於遭警查獲後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無法用來作為砍伐牛樟木之用,自無法 憑此認定被告2人涉犯竊取牛樟木一事,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取牛樟木之行為;而被告2所 搬運牛樟木之地點,業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並經人藏 匿,可認上開牛樟木業置於竊取牛樟木者實力支配下,竊取 行為業已既遂,是亦無從就被告2人搬運牛樟木之行為認定 渠等與牛樟木之竊取者就竊取牛樟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則被告前揭搬運贓物罪則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鐮刀 │2把 │黃奎坤│
├─┼──────┼──┼───┤
│2 │小鋤頭 │1把 │王十行│
├─┼──────┼──┼───┤
│3 │黑色背式網袋│1個 │王十行│
├─┼──────┼──┼───┤
│4 │白色麻繩 │1條 │黃奎坤│
└─┴──────┴──┴───┘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