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3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ony Ericsson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佳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及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3 次。嗣因 警對郭○○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 知上情,而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至 潘佳新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Sony 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而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 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警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等情(本院訴字卷第 33至42頁),是證人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情節 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郭○○係於101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等物而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被告並未在場, 陳述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審判中係在被告面前而 為陳述,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等情況,證人郭○○警詢 所述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核諸上 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未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自 應認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潘佳新 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愷他命予郭○○,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這3 次都是郭○○透過我向我的藥頭買愷他命,我並沒有 賺郭○○的錢。我是幫她調度愷他命,幫她調到後再一起施 用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 告應無營利之意圖,僅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意,不構成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接獲郭○○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來電聯繫,嗣依約交付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 金額之愷他命後,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3,000 元及400 元之價金;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情節,郭○○尚 賒欠500 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5、16頁),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681 號通訊監 察書1 份(本院審訴字15、1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足憑,此外,另有Sony
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 所是認(偵卷第7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22頁),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郭○○,因而構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並不否認係其 與郭○○於各次交付愷他命行為前談論交付愷他命之數量 、金額如前,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對應附表 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雙方曾有以下對話(代號A 為郭 ○○,代號B 為被告,下同):「A :你那邊有T 恤跟褲 子嗎?B :T 恤沒~我再幫你想辦法~只有褲子。A :阿 褲子多少?B :一件1,000 。」「A :褲子喔。B :對。 A :阿2 包一八。B :好阿好阿。」等節。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譯文(對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雙方則有 以下對話:「A :因為現在就是要足的阿~價錢你要跟我 講~不然我要怎麼跟人家講。B :別人的囝仔要穿的喔。 A :對阿。B :我想一下。A :你現在跟我講。B :你跟 他們說3, 200啦。A :要這麼多喔。B :你自己算算看就 知道了。A :是喔。B :嗯。A :我問一下再回給你。B :不然你跟他說乾脆一點~3,000 就好了。A :好阿。」 等語。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譯文(對應附表一編號3 之犯 罪事實),雙方另有以下對話:「A :不然拿足的~1,00 0 ~能不能算900 ?B :好阿。A :好喔~那我明天再給 你喔。」等詞。被告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上 開譯文中「褲子」為愷他命之意,「2 包一八」則指2 包 愷他命共1,800 元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 偵卷第5 、6 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經核上開譯文,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中,曾先主動表示1 件「 褲子」1,000 元,嗣對郭○○還以2 包愷他命1,800 元之 價格,隨即欣然同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中,被告 原開價3,200 元,嗣主動降為3,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譯文中,被告對於郭○○以「拿足的~1,000 ~能不 能算900 」等還價,亦立即表示接受。足見被告於各次電 聯過程中,均自行決定交付愷他命之對價,並數度接受郭 ○○還價之事實。倘被告僅被動接受郭○○要求調度愷他 命,實不需主動對郭○○開價;若被告意在轉讓愷他命, 為免自損,亦不可能屢次予人討價還價之空間。此外,參
以證人郭○○於警詢時亦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屬 實(警卷第19頁),職是可知,被告上開各次交付愷他命 予郭○○之行為,實有販賣而獲利之意圖甚明。 ⒉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 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易言之,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 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而被告3 次交付愷他命予郭○○之情節,均係2 人多次聯繫後,由 被告特地出門為之,審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與郭○○ 認識不到半年,不怎麼熟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 足見雙方並非近親摯友,如非意在獲利,實無屢次花費勞 力及時間成本,大費周章持愷他命奔赴各地交付郭○○之 理。故雖難期計算出被告於上開3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中之 確實利潤,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堪認 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⒊至證人郭○○雖於本院證稱:我和潘佳新會一起施用愷他 命,有時候錢不夠,就大家湊一湊一起出錢,賣毒品的人 會來找我們,跟他買後再一起施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7 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有2 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 說法(警卷第9 至20頁、偵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於本 案3 次被訴犯行中,均係直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 量、金額之愷他命予郭○○,並收取價金之情節,亦據被 告所不否認如前,則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述 ,實堪可疑。況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先證述:101 年5 月12日 這天我未曾與潘佳新見面(本院訴字卷第35頁);101 年 5 月13日的通話,是我們在講廟會熱鬧打鼓要穿的褲子, 我要跟他借衣服褲子(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101 年5 月22日是我要向潘佳新借500 元云云(本院訴 字卷第36頁)。惟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又改稱:這3 次都
有見到面,我們是一起出錢施用愷他命云云(本院訴字卷 第37頁反面、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身亦前 後不一,更難信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於偵 訊中之說法,並能明確表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 ,但卻對譯文內「T 恤」、「褲子」、褲子「1 件1,000 」等用語、雙方對話過程中所指金錢之意、其於偵訊時證 述曾於101 年5 月12日交付被告1,800 元等節,均表示不 知道當時原意或已忘記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 41 頁 ),顯有違常理,所述即難辭避重就輕之情。此外 ,證人郭○○雖一度於偵訊中證稱未於101 年5 月13日在 興仁公園麵線糊攤販前與被告見面云云(偵卷第15、16頁 ),然此除與前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 次均曾與被告見 面等語及被告所述不符外,核諸興仁公園與證人郭○○當 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即○○區○○○路(見附表二編號 2)距離相近,更與其所居住之○○區○○路(警卷第9頁 )僅有咫尺之遙,足見2人確有見面之事實無訛,則證人 郭○○該部分偵訊所述,亦有不實。從而,證人郭○○上 開證述,俱屬迴護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圖利而販賣,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 程度不小,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亦非良好。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雖不同,然均非至鉅,獲利應有 限。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訴字卷第3 頁) ,於犯罪時年僅22歲,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3 次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8 月、5 年4 月,核屬妥適,爰參酌之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㈢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各次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1 年5 月間 為之,時間俱屬接近,販賣之對象皆為郭○○,係出於相類 之犯罪動機,以相同態樣犯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 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之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容 有過重之處,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ony Ericsson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3 次犯行時與郭○○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 第46頁),並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
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1, 800 元;3,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已給付 販賣毒品所得400 元,各係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該等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中,買受人郭○○迄今仍賒欠 500 元,尚未清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偵卷第7 頁),是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⒊其他扣案物: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毛重
1.89公克,檢驗前淨重1.556 公克,檢驗後淨重1.546 公 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黃色圓形錠 劑1 顆及粉末1 包(毛重0.59公克,檢驗前淨重0.377 公 克,檢驗後淨重0.3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固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29頁),惟上開毒品皆係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後之101 年8 月4 日,向他人另行購入而持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稱在案(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與其餘扣案之 K 盤1 個、筆管1 支,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 宣告沒收。
叁、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 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 行,證稱並未與被告其交易愷他命,而於此一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見其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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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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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佳新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潘嘉新販賣第三級毒品│
│ │0 時43分至2 時30分間,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ony Ericsso│
│ │,接獲郭○○以0000000000門│n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
│ │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交易愷他│序號:00000000000000│
│ │命事宜。嗣同日凌晨2 時30分│1 ,含門號0000000000│
│ │許,潘佳新即依約在高雄市苓│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雅區三多四路之「三多戲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前,交付愷他命2 小包(尚無│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事證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上)予郭○○,並收取1,800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元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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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佳新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潘嘉新販賣第三級毒品│
│ │3 時至3 時53分間,以其所有│,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扣案之Sony Ericsso│
│ │獲郭○○以0000000000門號行│n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
│ │動電話來電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序號:00000000000000│
│ │宜。嗣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1 ,含門號0000000000│
│ │潘佳新即依約在之高雄市前鎮│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區興仁公園旁之某麵線糊攤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前,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10│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公克)予郭○○,並收取3,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0元之對價。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潘佳新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潘嘉新販賣第三級毒品│
│ │1 時8 分至2 時20分間,以其│,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ony Ericsso│
│ │,接獲郭○○以0000000000門│n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
│ │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交易愷他│序號:00000000000000│
│ │命事宜。嗣同日凌晨2 時20分│1 ,含門號0000000000│
│ │許,潘佳新即依約在其位在高│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雄市○○區○○街00巷00弄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號之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小 │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包(重約2.5公克至3公克)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郭○○,惟因郭○○身上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現金,暫賒欠約定之對價900 │ │
│ │元。後經潘佳新催討,郭 │ │
│ │○○始給付400元之價金。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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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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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佳新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犯行之監聽譯文】: │
│(對應│101 年5 月12日00時43分至02時30分,郭○○持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代號A)行動電話與潘佳新持門號0000000000 (代號B)行動電話│
│編號1 │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 │
│之犯罪│*101年5月12日00時43分42秒: │
│事實)│A:喂。 │
│ │B:安怎? │
│ │A:你那邊有T恤跟褲子嗎? │
│(警卷│B:T恤沒~我再幫你想辦法~只有褲子。 │
│第35頁│A:阿褲子多少? │
│至第35│B:一件1000。 │
│頁反面│A:喔~我要幫朋友拿的~我在問他看看。 │
│) │B:喔好。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12日01時50分15秒: │
│ │A:喂。 │
│ │B:喂-安怎? │
│ │A:你現在有沒有辦法跑? │
│ │B:阿-下面吶。 │
│ │A:褲子喔。 │
│ │B:對。 │
│ │A:阿2包一八。 │
│ │B:好阿好阿。 │
│ │A:好喔~那我跟你講~你來三多路。 │
│ │B:三多路那裡阿? │
│ │A:三多戲院。 │
│ │B:嗯-再來咧? │
│ │A:在那裡~我在那裡等你。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A:好。 │
│ │【高雄市○○區○○○路0號】 │
│ │*101年5月12日02時17分25秒: │
│ │A:喂。 │
│ │B:喂。 │
│ │A:你到了嗎? │
│ │B:我再大概5分鐘就到了。 │
│ │A:好。 │
│ │【高雄市○○區○○○路0號】 │
│ │*101年5月12日02時24分24秒: │
│ │A:喂。 │
│ │B:我到了。 │
│ │A:我馬上過去。 │
│ │B:好。 │
│ │【高雄市○○區○○○路0號】 │
│ │*101年5月12日02時30分10秒: │
│ │A:你在那裡? │
│ │B:我沒有看到你。 │
│ │A:我有過去阿。 │
│ │B:我在對面。 │
│ │A:好。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2 │【潘佳新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 │
│(對應│101 年5 月13日03時00分至03時53分,郭○○持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代號A)行動電話與潘佳新持門號0000000000 (代號B) 行動電話│
│編號2 │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 │
│之犯罪│*101年5月13日03時00分53秒: │
│事實)│A:喂。 │
│ │B:喂。 │
│ │A:你那邊有沒有十件褲子~石斑褲? │
│(警卷│B:現在喔~我要去拿才有。 │
│第35頁│A:阿價格咧? │
│反面至│B:你要多少? │
│第36頁│A:十件阿。 │
│) │B:你出一下~沒關係。 │
│ │A:沒阿~我不知道多少~你要跟我講阿~十件石斑褲阿。 │
│ │B:阿你出一下就好~沒關係阿。 │
│ │A :因為現在就是要足的阿~價錢你要跟我講~不然我要怎麼跟│
│ │人家講。 │
│ │B:別人的囝仔要穿的喔。 │
│ │A:對阿。 │
│ │B:我想一下。 │
│ │A:你現在跟我講。 │
│ │B:你跟他們說3200啦。 │
│ │A:要這麼多喔。 │
│ │B:你自己算算看就知道了。 │
│ │A:是喔。 │
│ │B:嗯。 │
│ │A:我問一下再回給你。 │
│ │B:不然你跟他說乾脆一點~3000就好了。 │
│ │A:好阿。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13日03時22分40秒: │
│ │A:喂。 │
│ │B:你人在那裡阿。 │
│ │A:前鎮阿。 │
│ │B:我現在出發~大概5分鐘後到。 │
│ │A:興仁喔。 │
│ │B:嗯。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13日03時41分08秒: │
│ │B:喂。 │
│ │A:你到了沒? │
│ │B:我現在從五甲過去~馬上就到。 │
│ │A:好。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13日03時53分52秒: │
│ │A:到了嗎? │
│ │B:我在麵線糊這裡。 │
│ │A:麵線糊那裡喔~好。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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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佳新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 │
│(對應│101 年5 月22日01時08分至02時20分,郭○○持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代號A)行動電話與潘佳新持門號0000000000 (代號B) 行動電話│
│編號3 │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 │
│之犯罪│*101年5月22日01時08分48秒: │
│事實)│A:喂。 │
│ │B:恩。 │
│ │A:你在睡了嗎? │
│(警卷│B:還沒咧。 │
│第36頁│A:我跟你說~我跟你拿五百~我明天再給你好不好? │
│反面至│B:好阿~我等等過去。 │
│第37頁│A:你過來再打給我嗎? │
│) │B:我過一二十分鐘再過去。 │
│ │A:好。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22日01時11分51秒: │
│ │A:喂。 │
│ │B:喂。 │
│ │A:你會不會相信我? │
│ │B:蛤? │
│ │A:不然拿足的~1000~能不能算900? │
│ │B:好阿。 │
│ │A:好喔~那我明天再給你喔。 │
│ │B:好阿。 │
│ │A:等等要在那裡? │
│ │B:明天幾點? │
│ │A:我明天再打給你~你差不多幾點? │
│ │B:六點阿。 │
│ │A:六點喔。我差不多八九點那裡。 │
│ │B:好阿。 │
│ │A:那等等要在那裡拿阿? │
│ │B:你們在那裡阿~我不知道你們在那裡。 │
│ │A:你知不知道臨水宮? │
│ │B:嗯。 │
│ │A:那在那裡。 │
│ │B:好。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22日01時42分51秒: │
│ │A:喂。 │
│ │B:喂。 │
│ │A:你到了嗎? │
│ │B:我可能要等10分鐘。 │
│ │A:沒關係。 │
│ │B:拍謝啦。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22日02時05分14秒: │
│ │A:喂。 │
│ │B:喂~阿姨喔~我走不開。 │
│ │A:那我要去那裡。 │
│ │B:瑞祥國小好不好? │
│ │A:那要多久? │
│ │B:你到時響給我我就到了。 │
│ │A:好。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 │*101年5月22日02時20分07秒: │
│ │B:喂。 │
│ │A:我在你家樓下。 │
│ │B:好。 │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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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