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102年度,1號
KSDM,102,聲減,1,201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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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鄭富治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裁定如有上開 情形,基於同一法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鄭富治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誤寫,既無 礙受刑人之同一性,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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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