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金珠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黃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 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各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是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 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 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 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 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 258 條之2 、258 條之3 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足參)。從而,法院既屬外部監督之 機制,則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檢察官之職權,倘其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不容任意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說明被告黃美香被 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因被告原供述係 向聲請人簡金珠借票而得乙情,並參酌證人邱泰銘、陳金洵 之證詞及卷內相關金融帳戶之提領現金、匯款、存入託收紀 錄等事證,而認被告係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持本件支票2 紙(發票人為聲請人簡金珠,票據號碼各為:WH0000000 、 W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本件支票)向證人邱泰銘調借現金100 萬元,證人邱泰銘復
持之另向證人陳金洵調借現金100 萬元,後因聲請人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雖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然聲請人之指訴內容核 與卷內事證未能勾稽,復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 認本件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得,故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是否涉犯普通竊盜罪嫌 乙事,詳加調查,並敘明何以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該當普通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難謂有何違誤。
㈡本件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無非 係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詳為審究:①被告業已自白其不慎將 本件支票夾帶回家乙情;②被告與證人邱泰銘間有高達700 萬元之資金往來,縱證人邱泰銘於101 年2 月20日提領現金 100 萬元,亦無法直接推論此係因被告交付本件支票所致; ③證人陳秋原、曾保輝、簡麗芳、簡洪差之證詞,核與證人 邱泰銘所為之證述,相互矛盾,證人邱泰銘之證言應屬可疑 ;④聲請人係於101 年4 月6 日辦理止付,證人陳金洵曾因 此而質問聲請人,足見證人邱泰銘所證述之陳金洵係於101 年4 月9 日受讓本件支票云云,並非屬實,陳金洵應係於同 年4 月6 日即已持有本件支票;⑤聲請人並未肯認被告係持 本件支票向證人邱泰銘調借現金此一經過等節,為其依據。 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基礎,又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 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行為人對 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而未明白承認或否認,是否屬於自白 ,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 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 認定之。如採取被告已有爭執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對被告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必須敍明認定被告 自白犯罪之理由,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53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 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雖一度供述:伊曾於102 年1 月 14日向聲請人承認本件支票係伊帶走,本件支票係夾在伊 的資料夾裡面,伊沒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拿走的,伊回家發 現之後,因為伊當時周轉不靈,所以想說先拿去用云云, 惟細譯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應僅係供述自身有持用本件支 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之客觀行為,並未具體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未明確承認其犯有普通竊盜罪,難認被告業 已自白。再參以被告前於製作第一次警詢、101 年7 月6 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11月28日偵訊時,均屢屢陳稱:
本件支票係聲請人親手持交給伊的,聲請人知道伊有困難 ,所以才將本件支票借給伊調頭寸調現金,要幫忙伊,伊 沒有竊盜,但伊因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伊向聲請人所借之 金錢及支票,聲請人才謊報伊偷竊本件支票,要逼伊出面 解決,並藉此暫時避免本件支票遭到兌領云云,足見被告 所為之供述,前後明顯歧異,自無從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證人邱泰銘於警詢、101 年9 月17 日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持本件支票, 向伊調借現金100 萬元,伊當日有提領100 萬元予被告等 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相關金融帳 戶交易提領資料在卷可佐,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採信證人邱泰銘此部分之證言,非屬無據。聲請意旨徒 憑己意,指稱被告與證人邱泰銘間素有資金往來,相關提 領紀錄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確有交付本件支票予證人邱泰 銘云云,顯已違反割裂評價之禁止原則,無可憑採。 ⒊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 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依職權 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 具體指明證人邱泰銘所為之部分證述,何以與證人陳秋原 之證詞有所出入,復未敘明證人邱泰銘與證人曾保輝、簡 麗芳之證言有何落差,僅空言泛稱證人邱泰銘之證述可疑 云云,本院自無從憑採。再者,證人邱泰銘究係於何時轉 讓交付本件支票予證人陳金洵,又證人陳金洵於受讓本件 支票時,是否知悉本件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再聲請人是否 曾肯認被告係持本件支票向證人邱泰銘調借現金此一經過 等節,均係發生於被告涉嫌竊得本件支票之「犯罪行為時 點」之後,上述諸節,毋寧僅關涉聲請人是否應負民事上 之票據責任,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之積極 事證,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而被告涉 犯普通竊盜罪嫌乙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且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