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信和
相 對 人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 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載號碼為 TH466940號,到期日為105年8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