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 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 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 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 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 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
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 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 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 、編號3 至4 號所示4 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11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 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罪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號、編號3 至4 號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2月04日 │101年02月04日 │101年08月0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9539號 │第9539號 │字第467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00 │101年度審訴字第1400 │101年度審訴字第3182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8月30日 │ 101年08月30日 │ 101年11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00 │101年度審訴字第1400 │101年度審訴字第3182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1年08月30日 │ 101年08月30日 │ 101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04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76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82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30日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182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1年11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