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伯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 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是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 ,合併執行,無庸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 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 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 ,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 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少年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並緩刑3年,惟又因緩刑期內再犯附表編號3之 罪,而經本院於102年4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2年6月19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數份在卷可稽, 依據首揭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裁判確定之時 ,仍不因緩刑宣告受撤銷而受有影響,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9日,既在附表編號1、2所示高 雄少年法院101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即為前 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應於前案之
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又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定刑自不 得再重複定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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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0.4.8 │臺灣高雄少│101.3.20 │臺灣高雄少│101.4.20 │編號1-2, │
│ │害防制│年 │ │年法院101 │ │年法院101 │ │於判決時曾│
│ │條例 │ │ │年度少訴字│ │年度少訴字│ │定應執行刑│
│ │ │ │ │第3號 │ │第3號 │ │有期徒刑2 │
├─┼───┼─────┼─────┼─────┼─────┼─────┼─────┤年6月,緩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4.8 │臺灣高雄少│101.3.20 │臺灣高雄少│101.4.20 │刑3年。 │
│ │害防制│月 │ │年法院101 │ │年法院101 │ │ │
│ │條例 │ │ │年度少訴字│ │年度少訴字│ │ │
│ │ │ │ │第3號 │ │第3號 │ │編號1-2, │
├─┼───┼─────┼─────┼─────┼─────┼─────┼─────┤經本院於10│
│3 │偽證 │有期徒刑2 │101.5.9 │本院102年 │102.1.31 │本院102年 │102.3.5 │2年4月20日│
│ │ │月 │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以102年度 │
│ │ │ │ │481號 │ │481號 │ │撤緩字第77│
│ │ │ │ │ │ │ │ │號裁定撤銷│
│ │ │ │ │ │ │ │ │緩刑宣告,│
│ │ │ │ │ │ │ │ │並於102年6│
│ │ │ │ │ │ │ │ │月19日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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