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76號
KSDM,102,聲,317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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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復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復國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復國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後, 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 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 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 年7 月4 日出具之聲請 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與不 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 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 罪,固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5、6 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為詐欺取財罪,二 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6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 │
│ │ │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 │號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 │101.02.29 │本院101年 │101.06.28 │同左 │101.07.27 │編號3至4曾│
│1 │害防制│ │上午10時15│度審訴字第│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 │分許採尿回│1415號 │ │ │ │有期徒刑8 │
│ │ │ │溯72小時內│ │ │ │ │月。 │
│ │ │ │某時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1.02.22 │本院101年 │101.08.09 │同左 │101.08.09 │ │
│2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183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 │100.04.26 │本院101年 │101.10.03 │同左 │101.10.03 │ │
│3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簡上字第│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53號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 │100.05.19 │本院101年 │101.10.03 │同左 │101.10.03 │ │
│4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簡上字第│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53號 │ │ │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 │101.06.11 │本院101年 │101.10.12 │同左 │101.10.12 │ │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2507號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1.07.08 │本院101年 │101.11.20 │同左 │101.11.20 │ │




│6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 │
│ │條例 │ │ │3062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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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