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46號
KSDM,102,聲,3146,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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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6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均經本院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 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 議要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9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該8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 表所示之9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9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9 罪,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期間相 接近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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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