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龍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龍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龍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 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 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 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 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龍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 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固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5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 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定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四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6月),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1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7月│ │101年7月│高雄地檢│
│ │危害│刑10月│24日 │101年度 │101 年度審│26日 │ 同左 │26日 │101年執 │
│ │防制│。 │ │毒偵字第│訴字第1540│ │ │ │字第1123│
│ │條例│ │ │1937號 │號 │ │ │ │8 號 │
│ │ │ │ │ │ │ │ │ │(與編號 │
│ │ │ │ │ │ │ │ │ │二、三曾│
│ │ │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2年,即 │
│ │ │ │ │ │ │ │ │ │101年度 │
│ │ │ │ │ │ │ │ │ │執更字第│
│ │ │ │ │ │ │ │ │ │4009號) │
├─┼──┼───┼────┼────┼─────┼────┼─────┼────┼────┤
│二│竊盜│有期徒│101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7月│ │101年8月│高雄地檢│
│ │ │刑8月 │17日 │101年度 │101年度易 │20日 │ 同左 │21日 │101年執 │
│ │ │。 │ │偵字第 │字第655號 │ │ │ │字第1067│
│ │ │ │ │17522號 │ │ │ │ │0號。 │
├─┼──┼───┼────┼────┼─────┼────┼─────┼────┼────┤
│三│竊盜│有期徒│100年10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8月│ │101年9月│高雄地檢│
│ │ │刑7月 │月23日 │100年度 │101年度易 │27日 │ 同左 │18日 │101年執 │
│ │ │。 │ │偵字第32│字第667號 │ │ │ │字第1305│
│ │ │ │ │494號、 │ │ │ │ │2號。 │
│ │ │ │ │101 年度│ │ │ │ │ │
│ │ │ │ │偵緝字第│ │ │ │ │ │
│ │ │ │ │408 號 │ │ │ │ │ │
├─┼──┼───┼────┼────┼─────┼────┼─────┼────┼────┤
│四│竊盜│有期徒│101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11 │ │102年1月│高雄地檢│
│ │ │刑6月 │6日 │101年度 │101年度簡 │月30日 │ 同左 │3日 │102年執 │
│ │ │,如易│ │偵字第 │字第5791號│ │ │ │字第1509│
│ │ │科罰金│ │29365、 │ │ │ │ │號。 │
│ │ │,以新│ │29969 號│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