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72號
KSDM,102,聲,3072,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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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輝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6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15日),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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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3072號 宋輝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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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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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10日,│101 年11│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 │如易科罰金│月9 日9 │年度簡字│4 月 │ │5 月 │
│ │ │,以新台幣│時31分許│第6036號│3 日 │ │7 日 │
│ │ │1仟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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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10日,│101 年11│本院101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 │如易科罰金│月10日15│年度簡字│4 月 │ │5 月 │
│ │ │,以新台幣│時30分許│第6036號│3 日 │ │7 日 │
│ │ │1仟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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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20日,│101 年11│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 │如易科罰金│月10日14│年度簡字│5 月 │ │6 月 │
│ │ │,以新台幣│時許 │第1549號│15日 │ │18日 │
│ │ │1仟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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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編號1 至編號2 : │
│ 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36號,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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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