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登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登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 罪,罪名相同,犯 罪時間相差不遠,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同一,爰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至刑法第50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及第2 項關於數罪併合處 罰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 定,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