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12號
KSDM,102,聲,2912,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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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扣案之勺子2 支、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9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252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復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⑵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67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粉 塊1包(驗前淨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粉末8包 (合計驗前淨重0.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6公克),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未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晶體10包,雖屬被告及同案被告范結瑞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院遍閱全卷,並無上開扣案物送請鑑驗資料 ,該物品是否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 從判斷。另扣得之勺子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 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驗,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 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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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