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睿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5771號、第35772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睿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壹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卓睿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其男友周寬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約定共同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周寬勇於99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 前往高雄市三多路英明路口附近高雄銀行對面,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 ,攜回與卓睿羚共同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歐閣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嗣於同日18時許,卓睿羚即在歐閣汽 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4日20時許, 因周寬勇與卓睿羚欲另向黃勝志及黃雲雪(上2 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在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雙 方交易過程經警全程監控,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情況急迫,即命警逕行搜索上開306 號房,當場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前純質 淨重11.57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995公克)及卓睿羚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塑膠鏟各1 支。復 經警徵得卓睿羚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睿羚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表(檢體 編號:F-9948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2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484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9年10月5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 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部分, 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動機、手段、為施用毒 品而與周寬勇共同持有前開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前純質淨重11.577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12.99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部分,因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 ,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 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塑膠鏟各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愷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帳本2 本、手機4 支、SIM 卡 2 張、現金49,900元、菸草吸食器1 組,或非被告所有,或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