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101 年
度簡字第4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榮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與後勁西路口,見黃美翠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 部 (WINNER牌,銀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稱 系爭腳踏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黃美翠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8 時許,行經黃進榮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前,發現系爭腳踏車停放該處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進榮固坦承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使用系爭腳踏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係被 告於遭查獲前3 、4 個月至「豐發腳踏車行」以800 元購得 ,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㈠黃美翠所有未上鎖腳踏車1 部,於101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勁西路口附近失竊。嗣 黃美翠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8 時許,行經黃進榮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前,發現系爭腳踏車停放該處而報 警之事實,業據黃美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0至12頁)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 8 至12頁)、代保管單1 紙(警卷第13頁)、照片3 紙( 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 2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美翠於101 年7 月3 日警詢指稱:其所有廠牌WINNER 、顏色灰色之腳踏車,於101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 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勁西路口失竊,該車係 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三路宏毅市場內腳踏車店以1,000 元所購得,有用黑白相間的電線綁在後座,因為後座的
擋泥板會掉下來,還加裝了鈴鐺、前反射板、輪框反射 板及紫色火箭砲,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8 時許,發現 失竊的腳踏車被鎖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而前來 報警(警卷第4 至5 頁);於101 年9 月14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黃美翠的兒子將腳踏車停在後勁國中對 面的捷運站,忘記上鎖,下課後發現腳踏車不見,當時 想說腳踏車應該找不回來就沒有報案,但一週後黃美翠 在路上閒逛,剛好經過被告住處門前,發現失竊的腳踏 車,立即報警處理。因為腳踏車後座纏繞2 條電線防止 殼掉落,還有加裝腳踏車後輪站立的地方,而發現失竊 腳踏車時電線還纏在上面,所以認得是黃美翠的腳踏車 (偵卷第10至11頁)等語,明確指述因其所有腳踏車後 座上纏繞黑白相間電線及加裝火箭砲,故能認出系爭腳 踏車即為其所失竊之腳踏車乙情。經核系爭腳踏車為WI NNER牌、銀灰色,確有加裝火箭砲,後座上亦有以黑白 相間電線纏繞固定之痕跡,此有系爭腳踏車照片3 張( 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確與黃美翠前揭所述失竊 腳踏車之特徵相符,堪認系爭腳踏車為黃美翠所失竊之 腳踏車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腳踏車係其於3 、4 月前在「豐發腳踏 車行」以800 元所購得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1 紙(簡卷第91頁)為據。然查李鳥即「豐發腳踏 車行」負責人於101 年7 月20日警詢時陳稱:「豐發腳 踏車行」只有李鳥1 人工作,目前沒有買或賣全新或中 古腳踏車,只有在維修,曾販售過和系爭腳踏車同款的 全新腳踏車,不曾販售過中古品,沒印象販售過系爭腳 踏車(警卷第6 至7 頁);於101 年9 月14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豐發腳踏車行」以前有賣新的腳踏車 ,但沒什麼人買,所以後來只有修理腳踏車,101 年未 曾賣腳踏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賣腳踏車給被告(偵卷 第11頁);於102 年6 月6 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 豐發腳踏車行」經營70幾年,以前有賣腳踏車,主要賣 新車,很少賣中古車,最近2 、3 年沒有賣腳踏車,只 有修理,但現在也沒有人讓李鳥修理腳踏車了,李鳥不 識字也不會寫字,從來沒有開收據,以前店裡有刻印章 ,但已經幾十年沒有再使用,也有刻自己的印章但也沒 有再使用,因為看不清楚也無法看字,沒辦法確定被告 提出的收據是否為李鳥所開,店裡面的電話是0000000 (簡卷第112 至113 頁)等語,是其明確指出「豐發腳 踏車行」近2 、3 年都沒有販賣腳踏車,也沒有賣腳踏
車給被告等情,則系爭腳踏車是否係被告向「豐發腳踏 車行」李鳥所購得,確有疑問。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簡卷第91 頁),雖有蓋印「李鳥」及「豐發車行、電話0000000 、高雄市○○○路000 號」及「免用統一發票00000000 號」等印章,並記載品名「腳踏車」、數量「1 」、單 價及總價均為「800 」,惟未記載開立時間,復經李鳥 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由其所開立如前,則該紙收據係何人 、何時開立,已有疑問。參以被告於前案97年度簡上字 第132 號竊盜案件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97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第 28頁),其上蓋印「李鳥」、「豐發車行、電話000000 0 、高雄市○○○路000 號」、「免用統一發票000000 00號」等印章,並記載品名「腳踏車」、數量「1 」、 單價及總價均為「700 」(下稱700 元收據),除單價 、總價及合計金額與本案所提收據不同外,其餘印章蓋 印位置、格式均十分相似,更顯可疑。再本院於102 年 8 月15日審理時要求被告提出前揭800 元收據原本,經 勘驗該收據原本,其上之單價、總價、合計金額部分有 以修正液塗改,又自該收據原本背後觀之,於塗改前之 金額為700 元,另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卷第28 頁影本重疊對光比照,該原本與該影本之店章、手寫文 字及李鳥印文重疊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收 據原本照片2 紙、收據原本1 紙(本院卷第32頁、第43 至44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在卷足憑,被告亦於本院 供承前揭收據原本係被告自行填寫「腳踏車」、「1 」 、「800 」及「捌」等字樣(本院卷第38頁),在在顯 見本案800 元收據有遭被告塗改前案97年度簡上字第13 2 號700 元收據之金額而成之痕跡,則被告提出此張80 0 元收據,自不足據以認定其有購買系爭腳踏車。 ⒋被告雖又提出全聯福利中心發票1 紙(簡卷第11頁), 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作為不在場證 明云云。然查該發票係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賢 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28分結帳作成,而該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距離案發地 點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與加昌路口距離約1.8 公里, 步行約23分鐘可達(見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內), 是縱被告於該日下午1 時28分在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完成 ,因距離黃美翠指述失竊時間即同日下午4 時尚有2 個 半小時,仍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步行或以其他方法前往案
發地點行竊,是亦難僅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以黃美翠未能提出購買腳踏車之證明,所稱失竊 腳踏車為灰色亦與系爭腳踏車銀色不符,也沒有立即報 案,難認系爭腳踏車為黃美翠失竊之腳踏車,此外卷內 復無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何認定被告行竊云云 置辯。然查腳踏車未與汽機車一般有車牌號碼得以輕易 識別,故失竊後尋獲之機率確實較低,黃美翠因此於發 覺腳踏車失竊後未立即報警,亦在情理之內,何況黃美 翠在被告住家門前發現系爭腳踏車後已立即報警,復能 明確指出其腳踏車與他車不同之特徵,以及購買之地點 、價錢,縱無法提出購買腳踏車之證明資料,亦不影響 其為車主之認定。又銀色與灰色均介於黑白之間,顏色 差異並不明顯,亦容易混淆,況黃美翠於檢察官訊問時 已證稱失竊之腳踏車為銀灰色(偵卷第11頁背面),是 被告此部分質疑亦非可採。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 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固無被 告下手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據,惟由被告無故 占有黃美翠失竊之系爭腳踏車,被告所辯之購車情節業 為「豐發腳踏車行」負責人李鳥所否認,且所提出之收 據復有被告自行塗改跡象,是其無法合理交代取得系爭 腳踏車之原因等各間接證據,綜合推理認定,已足以推 認系爭腳踏車係被告所行竊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前 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45頁),證明其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惟經原審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綜合病歷資料,相關醫療檢 查及鑑定過程,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然被告有精神 疾病,但病情尚穩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減損,判斷被告 涉案當時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更遑論欠缺能力之程度,此有該院102 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書1 份(簡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憑。是依目前卷證,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竊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 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即率 然竊取被害人黃美翠所有價值1,000 元腳踏車1 臺,所為 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亦肇生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 實應非難,另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 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 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有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素行暨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行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