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琦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2 年2 月4 日101 年度簡字第478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李英安、王小雯、張淑 禎、李張淑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 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 則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認 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宗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向被害人張淑禎 告以「我每天來這邊坐,看妳怎麼跟小朋友上課」之言語,
目的僅係催促被害人張淑禎還錢,並無恐嚇犯意,且此句話 依社會通念,亦難以構成惡害通知,此外,被告並無其他恐 嚇行動,原審判決顯有誤會;另重利罪蘊寓有反覆牟利之意 涵,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件被告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縱認無集合犯適用,就附表 一編號7 、8 所示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同年11月21 日借款予王俞蘋,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分別於100 年5 、 6 月間某日及同年7 月某日借款予李煜崑,附表二編號2 、 3 、4 所示分別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初及同年月 中旬某日借款予王小雯,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將款項 高利貸放予同一被害人,藉此牟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應個別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判決實非妥適;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決 所定應執行之刑實嫌過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內部性界限不符,亦有可議云云。惟查:
㈠按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且受惡害通 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 以判斷。查被害人張淑禎當時係以經營學童安親班為業,被 告至該場所對被害人張淑禎恫稱「我每天來這邊坐,看妳怎 麼跟小朋友上課」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明顯含有 其欲持續至該安親班妨礙被害人張淑禎工作之意,且該處為 學童上課地點,家長亦會進出接送,如此之舉亦使被害人張 淑禎背負刻意拖欠款項之惡名,進而損及其預期營業收入, 因此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張淑禎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 一般人,感覺自由、名譽、財產(預期營業收入)遭受威脅 並心生畏懼,更已逾越催促還款之合法範圍,縱使被告事後 並未將言語內容付諸實行或為其他實害行為,因恐嚇罪本不 以確實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業如前述,故仍不影響被 告恐嚇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信。 ㈡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 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 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 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 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 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查重利罪之行為人只要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 已足,並不需反覆或繼續多次為之始構成犯罪,且各次借貸 之原本、利息均係分開計算並收取,縱有數次犯行均仍屬獨 立犯罪,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難謂行為人係出於一個犯 意決定而為之,況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於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345 條有常業重利犯之特別規定,則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在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重利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因此,由構成要件、犯罪本質與社會一般 通念觀之,均無從認重利罪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而應論以 「集合犯」,被告前揭所稱實無理由。
㈢至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 數,一罪一罰。查附表一編號7 、8 借款人王俞蘋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9 、10借款人李煜崑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 3 、4 借款人王小雯之部分,上開重利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各 次均確實可分,利息亦均係分次計算,且附表一編號7 、8 及附表二編號2 、3 、4 ,各次借款之數額及約定利息均不 相同,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謂各次重利行為之獨立 性有極為薄弱之情況,亦難謂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 為之,況重利罪並不需反覆或繼續多次為之始構成犯罪,業 如前述,是上開各次重利犯行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 ㈣再按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 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等苦於高利 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且又不思循正 當途徑追討本息,恣意出言恐嚇未如期繳交本息之被害人張 淑禎,更屬不該,惟被告對於自身所涉重利犯行全然坦承不
諱,暨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另其於附表一之犯行中係居於主要地位而屬主嫌等一切情狀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 告所犯重利罪之時間自98年間起持續至101 年1 月間遭查獲 為止,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部分相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 係源於重利罪被害人未按期繳交本息所致,足認數罪間較缺 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實已詳細記載並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亦對於定執行刑之考 量詳予敘明,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 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琦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6 樓之1
郭淯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郭榮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巿左營區洲仔路127巷2弄5號
李明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琦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淯紘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榮德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重利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杰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宗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僱用郭淯紘後, 郭淯紘即聽從陳宗琦之外出收息指示,而與陳宗琦共同基於
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以廣發內容為「『互助會』小額借款或『生意人 福音』或『雪中送炭』等類似言語,暨含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門號」之名片式小廣告予不特定大眾等手法,吸引需款 孔亟之人致電詢問,再利用致電者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 迫情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對該附表所示之借 款人貸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並另以00000000 00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備置登記還款帳冊、繳息卡作為催收 利息(本息)之工具,而各按該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 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㈡陳宗琦另單獨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前述手法,吸引需款孔亟之人致電 詢問,再利用致電者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前述催收工具,各對該附表所示 之借款人貸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並各按該附 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以牟利。
㈢郭榮德先以廣發內容為「『日日會』、『小額借款』、『新 年資金轉運站』等類似言語,暨含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絡電話」之小紅包(福袋) 式小廣告,吸引需款孔亟之人致電詢問,再利用致電者已陷 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 ,對該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貸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 ),並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備 置計算機、載記帳目資料之隨身碟、客戶資料卡、客戶聯絡 簿作為計算、催收利息(本息)之工具,而按該附表所示之 計息方式,向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迄郭榮德約自100 年11月起以月3 萬元之代價僱用李明杰後 ,李明杰即聽從陳宗琦之外出收息指示,而與郭榮德共同基 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底某日,陪同郭榮德齊向該借款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㈣郭榮德另單獨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法,吸引需款孔亟之人 致電詢問,再利用致電者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 於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各對該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貸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並以前述計算、催 收工具,各按該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㈤陳宗琦因見張淑禎(即附表一編號6 之借款人)於100 年11
月間借款後拖欠本息未依約清償,乃於張淑禎借款後數日, 偕同郭淯紘徒手赴張淑禎斯時所經營之安親班(址詳卷), 並於索款未果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淑禎 恫以「我每天來這邊坐,看妳怎麼跟小朋友上課」等加害自 由、名譽、財產(預期營業收入)言語,致張淑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嗣員警據報於101 年1 月4 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 陳宗琦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處執行拘提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陳宗琦所有之郵 局存摺、金融卡、木質印章、無摺存款單、印製名片式放貸 小廣告收據,郭淯紘所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郭榮德所有 之郵局存摺、金融卡,暨劉育伶所簽發本票1 紙,始循線查 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宗琦、郭淯紘、郭榮德、李明杰(下合稱被告4 人) 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俱坦言重利犯行 ;另被告陳宗琦復自白曾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所示時、地, 因向張淑禎索款未果,遂口出「我每天來這邊坐,看妳怎麼 跟小朋友上課」等語。
2.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人之陳述(主要為警詢中陳述)。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宗琦所有之郵局存摺、金 融卡、木質印章、無摺存款單、印製名片式放貸小廣告收據 ,被告郭淯紘所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被告郭榮德所有之 郵局存摺、金融卡,暨劉育伶所簽發本票1 紙。 4.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扣案物 之照片(部分除照片外另有影本附卷)、暨扣案存摺所示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 監錄系統拍攝照片(提款畫面 擷取照片)、員警蒐証照片、附表一至三「質押物欄」所示 之物(限無標記「未附卷」者)、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上3 項為被害人匯付利息或本息之憑證)、還款承諾切結書據、 、清償完畢本票作廢聲明書、催繳利息(本息)簡訊翻拍照 片、通聯記錄。
5.訊據被告陳宗琦就被訴犯罪事實要旨欄㈤部分,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犯意,辯稱;我當時對被害人張淑禎說「我每天來 這邊坐,看妳怎麼跟小朋友上課」這一類的話,只是意在催 促被害人張淑禎如期繳付本息,並無恐嚇之犯行、犯意云云 。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學童安親班對被害人恫以「我每
天來這邊坐,看妳怎麼跟小朋友上課」一語,顯含有警告意 味,並具藉由行為人不間斷以債權人身分持續現身被害人經 營補習班之舉,使被害人一方面窮於應付而無暇從事日常例 行事務,一方面背負刻意拖欠款項之惡名,以達損及被害人 預期營業收入之目的等寓意,而在客觀上足使與被害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自由、名譽、財產(預期營 業收入)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陳宗琦竟於向被害 人張淑禎索款未果後,對之恫以前述言語,自具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犯意無訛,被告陳宗琦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 無足取。
三、論罪:
㈠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 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 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 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 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 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案被告4 人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 結果年利率均至少達87% 以上(詳見附表一至三各所示), 顯較被告4 人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顯有特殊之超 額,則就附表一至三部分,自均構成刑法重利罪,合先指明 。
㈡核被告陳宗琦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 ,暨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即附表二所示之8 次犯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至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㈤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淯紘關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被告郭榮德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㈢、㈣即附表 三所示之5 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誤載為7 次
,應予更正,下同),俱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末被 告李明杰關於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該 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被告陳宗琦與 被告郭淯紘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 郭榮德與被告李明杰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宗琦前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定應執行之 行為有期徒刑4 月後,於97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郭榮德 前因重利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 ,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均於97年8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拘役執行 完畢部分與累犯之認定無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李明杰 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99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宗琦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所示之17次犯行,暨 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即附表二所示之8 次重利犯行,及就犯 罪事實要旨㈤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合計26罪;另被告 郭淯紘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所示之17次重利犯行; 暨被告郭榮德關於犯罪事實要旨㈢、㈣即附表三所示之5 次 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與定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4 人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 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且被告陳宗琦不思循正 當途徑追討本息,另恣意出言恐嚇未如期繳交利息(本息) 之被害人張淑禎,更屬不該。惟念本案乃係被告郭淯紘初次 涉犯重利犯行,及被告4 人對於自身所涉重利犯行全然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4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國中肄
業(參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於 犯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中,被告陳宗琦、郭榮德乃係分別居於主要地位而屬 主嫌,被告郭淯紘、李明杰僅各扮演聽從主嫌指示外出收息 之次要角色,對於放貸本金、計息方式各攸關重利犯行成罪 與否及犯行輕重等主要事項,俱無置喙餘地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4 人所犯之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琦、郭淯紘、郭榮德所犯重利罪各25、17、5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時間乃各自98年間、98 年間、99年10月間起,俱持續至101 年1 月間遭查獲為止, 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部分相同,且被告陳宗琦另所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1 罪亦係源於重利罪被害人未按期繳交利息(本息 )所致,足認數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 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 陳宗琦、郭淯紘、郭榮德應執行之刑,各以主文一至三項所 示為適當,爰依法分別酌定之。
㈢末被告陳宗琦、郭淯紘、郭榮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 ,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 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為被告陳宗琦、郭淯紘、郭榮德各定應執行之刑,併予 指明。
五、扣押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宗琦所有,預備供 (或已供)犯犯犯罪事實要旨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要旨㈡ 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該附表「備註欄」之記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宗琦所犯 前述之罪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及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淯紘所犯犯罪事 實要旨㈠即附表一之罪項下,俱為沒收之宣告。而附表四編 號7 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榮德所有,預備供(或已供 )犯犯犯罪事實要旨㈢及㈣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 如該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郭榮德所犯前述之罪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 ;及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李明杰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三編號1 之罪項 下,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於同屬被告陳宗琦所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木質印章、 無摺存款單、印製名片式放貸小廣告收據,及被告郭淯紘所 有之郵局存摺、金融卡,暨被告郭榮德所有之郵局存摺、金 融卡等物,其中之存摺、金融卡,雖經供作本案部分重利犯 行之收取利息(本息)使用,惟該等物品乃係被告陳宗琦、 郭淯紘、郭榮德先前依據渠等與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契約所領 用,縱遭本院宣告沒收,渠等亦得依據原契約關係向中華郵 政公司重新領用之;另木質印章、無摺存款單、印製名片式 放貸小廣告收據等物,核與本案僅具極間接之關聯,經核俱 無沒收之必要,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被告郭榮德依法可向附表三編號5 所示借款人即被害人劉 育伶請求返還其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之劉育 伶所簽發本票1 紙之質押物,自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 宣告沒收。
㈣員警拘提被告4 人並執行本案搜索之際,一併在被告陳宗琦
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扣得之鄭亦秀 所簽立之本票、球棒、大麻煙草;在被告郭淯紘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所內扣得之黃博智、林俊卿所簽立之 本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在被告郭榮德位於 高雄巿左營區洲仔路127 巷2 弄5 號住處內扣得之鄭瑞添、 許秀盈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該2 人簽發之本票、黃秀蓮 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手機、薪資筆記、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 手機(被告李明杰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手機(被告李明杰所有)、球棒等物品,尚難認與本案 各該犯行有何直、間接關聯,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指適用裁 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陳宗琦、郭淯紘、郭 榮德定應執行刑部分)、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
│附表一: │
├──┬───┬─────┬────┬────────┬────────┤
│編號│借款人│放貸之時間│放貸金額│計息方式/實際收│質押物 │
│ │ │、地點 │(新臺幣)│取利息之情形 │ │
├──┼───┼─────┼────┼────────┼────────┤
│1 │李英安│99年11月間│3 萬1000│每10日為一期繳交│身分證、軍人身分│
│ │ │某日、高雄│元 │利息6000元至本金│證影本1 份、面額│
│ │ │市鳳山體育│ │清償為止(年利率│4 萬6000元本票等│
│ │ │館前超商 │ │約706%,聲請簡易│(未附卷) │
│ │ │ │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 │,下同,略,誤載│ │
│ │ │ │ │為644%,應予更正│ │
│ │ │ │ │),李英安陸續繳│ │
│ │ │ │ │交約7 次利息(其│ │
│ │ │ │ │中2 次繳繳交半數│ │
│ │ │ │ │利息即3000元) │ │
├──┼───┼─────┼────┼────────┼────────┤
│2 │陳林淑│98年間某日│1 萬5000│每日繳交500 元,│身分證影本1 份、│
│ │貞 │、高雄市仁│元(誤載│一連繳交40日即本│面額4 萬元本票(│
│ │ │武區鳳仁路│為借款2 │息償付完畢(年利│未附卷) │
│ │ │與水管路附│萬元預扣│率約304%,計息方│ │
│ │ │近 │2000元,│式有誤且將年利率│ │
│ │ │ │應予更正│誤載為133%,俱應│ │
│ │ │ │) │予更正),陳林淑│ │
│ │ │ │ │貞陸續清償 │ │
├──┼───┼─────┼────┼────────┼────────┤
│3 │李張淑│100 年3 月│4 萬7000│每日繳交1500元(│身分證影本及戶口│
│ │珍 │日間某日、│元 │漏載應予補充),│名簿影本各1 份、│
│ │ │高雄市三民│ │一連繳交40日即本│面額6 萬元本票(│
│ │ │區莊敬路與│ │息償付完畢(年利│未附卷) │
│ │ │新民路口OK│ │率約252%),李張│ │
│ │ │便利超商 │ │淑珍陸續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