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5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海成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海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27日,並於90年1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泰國籍 女子00000 000000(中文名: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以下稱:曾○○)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人頭報酬,竟與 張○○(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詹○○(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及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及張○○安排曾海成於92年12 月間前往泰國與曾○○先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及結 婚登記書等文件後,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認證。嗣曾海成返臺後,於92年12月23日持上開經認證之 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至桃園縣○○鄉戶政事務所,將其 與曾○○結婚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申 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曾海成與曾○○於92年12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曾○○於93年1月1日入境我國後即前往桃園地區工作,並 於94年1月6日,推由曾○○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申領外僑居留證(居留證統一編 號:HD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准許曾○○以依親事由,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14
日止在臺居留(惟曾○○嗣於96年6月17日自行出境),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暨外籍人士居留管理資料之正 確性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查獲張○ ○、詹○○等人仲介人頭老公與泰國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 境國內打工犯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曾○○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 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顯示畫面、桃園縣○○鄉戶政事務所98 年12月8 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 5 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外國人申請辦理 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各1 紙。
㈡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被告曾海成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 新法無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累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固較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被告曾海成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 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新法無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共犯、累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 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對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查察登記,內政部、外交部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授權,於89年12月25日以(89)台內移字第 8981149號令、(89) 外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訂定發 布「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據以執行在我 國領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之查察登記, 並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對結婚、離婚、遷移、從事之活動 與居留目的是否相符等事項為查察,足見駐外機關及員警對 於外國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時,均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 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 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要件。是關於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 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 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領僑外居留證之事實,與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曾海成使 戶政機關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推由曾○○ 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申領僑外居留證, 核被告曾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海成、詹 ○○、張○○及曾○○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海成使泰國籍女子來臺而為假 結婚,使我國公務上戶籍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入出境管理機關誤認對於 外國人入出境合法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海成僅為結婚人頭,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並慮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有累犯法定加 重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 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