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晴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 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 1 時29分許」之記載;另聲請書內所有提及:「謅蘇翊軒」 部分均應更正為:「鄒蘇翊軒」之記載;又前科部分應補充 為:「莊晴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 月,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5217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丁案) 。嗣後乙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上開四 案相互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 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 成他人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悔改,猶再犯 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0元,且業 據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鄒蘇翊軒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679號
被 告 莊晴嵐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晴嵐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00號,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 活事業公司)經營之康是美藥妝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2瓶、肌研白潤美白乳液1瓶,總價值 新臺幣1320元,放置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經店 員謅蘇翊軒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二、案經統一生活事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莊晴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徒手竊取上開肌研白│
│ │ │潤美白化妝水2瓶、 │
│ │ │肌研白潤美白乳液1 │
│ │ │瓶之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謅蘇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軒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地,徒手竊取上開商│
│ │之結證 │品之事實。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徒手竊取上開商│
│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品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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