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麗敏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9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 號之「施內外骨復健科聯合診所」就診,並於 掛號後之同日9 時10分許,隻身行經診所2 樓玄關處,因見 該處桌面上放置有林瓊蓮之皮包(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書誤載 為皮夾,應予更正)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只皮包(內有身分證1 只、行動電話1 具、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未實際接受復健治療即行逃離 診所,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包俱隨手 丟入設於同區瑞春街99巷口對面之資源回收箱內。嗣楊麗敏 於同日14時許(近15時)返回診所實際接收復健治療之際, 適接獲林瓊蓮報案之員警,亦約於同日15時前往該診所檢視 錄影監視畫面,比對發現係斯時恰在診所內之楊麗敏下手行 竊者,乃以比對結果詢問楊麗敏,楊麗敏為警詢問後坦認犯 行,並偕同員警至前述資源回收箱起出竊得之皮包(內有身 分證1 只、行動電話1 具),及交出3000元現金予員警查扣 (均已發還予林瓊蓮)。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麗敏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林瓊蓮之陳述。
3.職務報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行竊物品暨起贓 過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取 回,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卷附 和解書各1 份可稽,被害人所蒙受之所害應已獲相當填補。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