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457號
KSDM,102,簡,345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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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余廣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案);復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 、99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6616號、99年度 審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3 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案),前後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 物(價值約500 元)經變賣後,已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告訴 人陳勇志,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 弱,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余廣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廣福前因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 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內 ,竊取「和興土木包工業」所有、陳勇志所保管之建築五金 製品約100片(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即將之變賣現 金花用。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廣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 志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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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