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88號
KSDM,102,簡,3388,2013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PHONE 型」應更正為:「iPhone 4型」之記載;另第6行至第7行: 「並於翌(17)日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應更正為:「隨 即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另被告曾 於101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62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未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罪,實不宜輕赦;復衡酌其所竊財物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已變賣而無從返還告訴人林良偉,被告亦迄尚 未賠償告訴人林良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被 告 張毅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之1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凡於民國101年7月16日17時許,前往林良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與林良偉配偶邱娟娟聊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許,趁邱娟娟外出理 髮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林良偉所有手機1支(蘋果廠牌 、I-PHONE型、手機序號012542*****8865號、含門號 0960***971號SIM卡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翌 (17)日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亨鑫通訊行」變賣得款8000元花用殆盡 。
二、案經林良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良偉、證人邱娟娟馮登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