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86號
KSDM,102,簡,3386,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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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雙龍檳榔攤」店內,趁其友人吳慶民上廁所 之際,徒手竊取吳慶民所有置放於前揭檳榔攤店內客廳桌上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慶 民如廁完畢發現李健富已捲款離去,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健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 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 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04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 件被告李健富趁告訴人上廁所、對財物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 ,乘機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李健 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 揭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 力、循正途謀生,卻因一時貪念,率爾趁告訴人如廁之際,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以供己生活所需,因而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殊為不當。惟念被告 本次乃初犯竊盜罪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部分贓款固已花 用完畢,然剩餘金額(527 元)業據被害人吳慶民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事後另已將相關款項



返還告訴人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堪認被告 確有真誠修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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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