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東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豪、呂東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許,先推由鄭志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巷00號,使用放置該處之手推車徒手將柯OO所有之9塊牛 樟樹塊搬運至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後,再撥打電話予呂東穎, 由呂東穎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載運該9塊 牛樟樹塊及手推車,而與鄭志豪一同返回高雄市旗山區客運 南站之某網咖前,再換由鄭志豪獨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 上開竊得之物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住處藏放。嗣經柯OO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設置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竹寮巷口之監視器錄 得影像,發現鄭志豪於101年10月30日凌晨3時58分有騎乘上 開機車自竹寮巷駛出而認涉有重嫌,經通知鄭志豪到案後復 主動交出7塊牛樟樹塊予員警並返還柯俊淵,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豪、呂東穎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 畫面4張、查獲之扣押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志豪、呂東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柯俊淵所 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參 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2 人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