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77號
KSDM,102,簡,3377,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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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銘
      葉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檯單參張、遙控器壹個及營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檯單參張、遙控器壹個及營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乙○○ 前科:「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記載;另第3至第4行:「由丙○○提供上開場所, 雇請女服務生」應更正為:「由丙○○提供上開場所,雇用 乙○○」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扣押 筆錄」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外;與附表一、 編號2 接待者欄:「丙○○」應更正為:「乙○○」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 人 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容有未恰,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 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惟因屬同一法條,即無須 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除 有證人楊秀敏為證人翁正治以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外, 亦有證人楊秀敏以口腔進入證人翁正治性器之性交行為,按 上開性交易之行為同時有猥褻、性交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 予以評價,則猥褻之行為自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即應成立 刑法上所定之性交行為。被告2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至 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並容留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等分別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2 人均係基於 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



舉動,以遂行渠等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如前揭補充記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三、茲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 又被告2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丙○○為 負責人,犯罪情狀較重,被告乙○○僅為受僱之人,且參與 時間較短,犯罪情狀相對較輕,又考量被告丙○○前有傷害 之前科,被告乙○○前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丙○○自稱係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被告乙○○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報檯單3 張、 遙控器1 個,為被告乙○○所有而與被告丙○○共犯本件圖 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營業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為被告乙○○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潤滑劑1盒、保險套6個、潤滑劑1個,非被告2人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女服務生│男客 │包廂號碼│ 行為態樣 │
├──┼────┼───┼────┼────────┤
│1 │朱美華簡白 │203室 │欲以打手槍、口交│
├──┼────┼───┼────┼────────┤
│2 │韋延秀 │林建紅│208室 │欲以打手槍、口交│
├──┼────┼───┼────┼────────┤
│3 │楊秀敏翁正治│210室 │打手槍、口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1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昔日情懷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由丙○○提供上開場所、僱請女 服務生、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及 包廂,使女服務生從事以手或口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撫摸 、舔舐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係以40分



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而牟利。於民國102年5月1日 18時55分前不久,適有附表一所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經附 表一所示接待者接待至附表一所示包廂內,並容留、媒介附 表一所示成年女服務生為附表一所示男客為附表所示之猥褻 或性交行為。嗣經警於該日18時55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 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男客簡白、林建紅、翁正治、即女服務生朱美華、 韋延秀、楊秀敏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 檢紀錄表、讓渡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3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又被告2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本案被告2人容留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時點,均為102年5月1日18時55分 前不久之同一時段,時間密接,地點均在「昔日情懷美容名 店」內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 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至扣案物品,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男客 │接待者 │女服務生│服 務│包廂號碼 │
├──┼────┼────┼────┼─────────────┼─────┤
│ 1 │簡白 │丙○○ │朱美華朱美華欲以手或口為簡白撫摸│203 │
│ │ │ │ │、舔舐生殖器官,未開始即為│ │
│ │ │ │ │警查獲 │ │
├──┼────┼────┼────┼─────────────┼─────┤
│ 2 │林建紅 │丙○○ │韋延秀 │韋延秀欲以手或口為林建紅撫│208 │
│ │ │ │ │摸生殖器官,未開始即為警查│ │
│ │ │ │ │獲 │ │
├──┼────┼────┼────┼─────────────┼─────┤
│ 3 │翁正治 │乙○○ │楊秀敏楊秀敏以手撫摸且以口舔舐翁│210 │
│ │ │ │ │正治之生殖器,翁正治尚未射│ │
│ │ │ │ │精前為警查獲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案門遙控器1個 │
├──┼──────────┤
│ 2 │報台單3張 │
├──┼──────────┤
│ 3 │營業所得1,600元 │
├──┼──────────┤
│ 4 │潤滑劑2瓶 │
├──┼──────────┤
│ 5 │未使用保險套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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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