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為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應補充為「足認被告於 102 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再予補充如下:被告曾麗絲於警 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 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平常有喝國安感冒糖漿,不知道這樣是否 會有影響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tion of Dr 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 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 無醫療用 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MDMA及MDA 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4ng/ml等情,有該公司102年 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 3/00000000)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並 由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能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 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麗絲於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月2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曾麗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 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 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 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被 告 曾麗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89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3月25 日17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麗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勒戒所出 所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了,我平常有喝國安感冒糖漿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年月日時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置辯,然經查行政院衛 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不含可待
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 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 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 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03月09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開所述,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 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實驗 室認證資訊網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採,顯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其自勒戒處所釋放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1月25日釋放,又 於101年6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6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再於10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