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270號
TCDV,90,訴,2270,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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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分為二百四十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七計付,嗣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 .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甲○○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二萬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確係換單,原本借款條件只有攤還利息無需還本金,其後換單改為本息一併 攤還,本件借款係八十九年一十月三十日換單後,被告本息均未清償。至於被告 甲○○稱願以房地讓與原告以為清償一節,原告並不同意。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並非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係早於八十一年間渠購買台中市○○路二三七巷二四號四樓之二大



樓辦公室所貸款,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設定他項權利,由於渠並不明瞭原告 作業,只配合原告採信用貸款方式取得房屋貸款,且自八十一年起均按期繳息無 誤,且繳息期間景氣尚佳,原告均未提被告採用本利攤還之有利條件,致使本件 債務至八十九年仍為四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出售坐落於台中 市○○路之建物清償一部分貸款,使得借款金額由四百三十五萬元降為三百九十 二萬元,後因景氣低迷,無力償還貸款,並非故意。被告所有設質之房地即坐落 台中市○區○○○段二一0─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碼台中市○○路二三七巷 二四號四樓之二,建號九九二一建物係一優質鋼筋混凝土大廈,歷年屢經原告鑑 估價值超過被告向銀行借貸款項,原告始同意借貸。被告一向秉持誠信原則多年 所付利率均無延滯,今因景氣不佳拖累,為誠懇解決債務,避免率累雙方,願無 條件提供上開房地清償本件債務,至於保證人等人均為無辜,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願將上開房地無條件讓與原告以為清償,以免增加雙 方長期困擾。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二、被告丙○○部分: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
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係其簽名蓋章,借據係由其蓋章,渠早在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本件借壉係換單,並配合銀行 辦理。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二、本件被告甲○○林佩華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二 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並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係早於八十一年間渠購買台 中市○○路二三七巷二四號四樓之二大樓辦公室所貸款,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設定他項權利,由於渠並不明瞭原告作業,只配合原告採信用貸款方式取得房 屋貸款,且自八十一年起均按期繳息無誤,且繳息期間景氣尚佳,原告均未提被 告採用本利攤還之有利條件,致使本件債務至八十九年仍為四百三十五萬元。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出售坐落於台中市○○路之建物清償一部分貸款,使得借 款金額由四百三十五萬元降為三百九十二萬元,後因景氣低迷,無力償還貸款, 並非故意。被告所有設質之房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0─二二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碼台中市○○路二三七巷二四號四樓之二,建號九九二一建物係一 優質鋼筋混凝土大廈,歷年屢經原告鑑估價值超過被告向銀行借貸款項,原告始 同意借貸。被告一向秉持誠信原則多年所付利率均無延滯,今因景氣不佳拖累, 為誠懇解決債務,避免率累雙方,願無條件提供上開房地清償本件債務,至於保 證人等人均為無辜,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願將上開房地 無條件讓與原告以為清償,以免增加雙方長期困擾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被告甲○○既自承借款尚有三百九十



二萬元未清償,其無力還款等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甲○○借款未還之事實 為真正,另原告甲○○復辯以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即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 八條之一)讓與請求權之規定讓與渠所有之房地與原告以為清償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讓與請求權之規定係指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 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其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 履行契約,顯與讓與請求權係規範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之損害賠償之情形 不符,本件自無讓與請求權可言,被告甲○○稱願依讓與請求權之規定讓與渠所 有之房地與原告以為清償云云,自屬無據。又甲○○辯稱因景氣低迷,無力償還 貸款,並非故意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是否 無力清償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義務無涉,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論是否真實,均不 足解免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另被告丙○○自承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係 其簽名蓋章,借據係由其蓋章,渠早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擔任被告甲○○之 保證人,本件借壉係換單,並配合行辦理等語,就其陳述可知本件借款確由被告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又被告等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利息利率為百分之 八.五七,原告僅請求百分之八.五三五,自無不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對被告 假執行,自無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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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