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香
葉天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葉天蔭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淑香 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吳淑香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 吳淑香在「統一超商前騎樓」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 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吳淑香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葉天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歐惠娟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起至 102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於時間、 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應各僅論成立一罪。又被 告吳淑香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吳淑香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葉天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扣案如附表所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當期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 資新臺幣2100元,係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 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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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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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23日簽注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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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注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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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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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吳淑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天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香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 翌(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華 山路口統一超商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下 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其中「二星」每注為新臺幣( 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則每注70元,賭客下注後 ,再核對每週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 是否相同以決定勝負,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 「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若未 簽中,賭客所簽注之賭金即悉數歸吳淑香所有,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 分許,適有具賭博犯意之賭客葉天蔭至上址,以 2,030元向 吳淑香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 彩簽注單 1本、吳淑香手寫開立予葉天蔭之六合彩簽注單複 寫收據1張及賭資2,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香、葉天蔭迭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 1本、吳淑香手寫開立予葉 天蔭之六合彩簽注單複寫收據1張及賭資2,100元等扣案物品 及現場照片 5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天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核被告吳淑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吳淑香自 102 年 2月22日起至翌(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供不特定 多數人聚集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其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各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淑香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之物品,其中六合彩簽注單複寫收據 1張為被告吳淑香 書寫後交予被告葉天蔭,而為被告葉天蔭所有,且為供被告 葉天蔭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六合彩簽注單 1本,係被告吳淑香 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現金 2,10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此有查 獲照片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