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17號
KSDM,102,簡,311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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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02年度簡字第3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苗秝源
      林松華
      林登源
      陳銘萬
      洪雅妮
      陳嘉崇
      凃麗珍
      陳柔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2至1635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36 至24
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均沒收。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均沒收。凃麗珍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均沒收。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97年度審訴字 第27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1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之現場實 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 與王玟雄(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理 )、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 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彩劍金龍」1 台予 乙○○,再由乙○○自98年9 月30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 設在上揭停車場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 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0月6 日15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 遊戲機「彩劍金龍」1 臺(含IC板1 塊)。
三、戊○○(綽號「苗仔」)為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業已改制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日商店」、高雄縣大社鄉 (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STOP超商 」等商店之現場實際負責經營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戊○○與王玟雄王嘉福(綽號「源哥」、「福哥」)、劉 萬仁(綽號「小四」)(上開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等3 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另行審理)、陳 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陳文民負責提 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 果彈珠臺」1 臺予戊○○,再由戊○○自99年1 月初某日起 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中日商店」店內插電營業以 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並由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負 責上開遊戲機之維修,陳文民負責居間聯繫,以此方式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1 月13日16時30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及於機具內起出因犯前開罪所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元(10元硬幣,共6 枚)。
㈡、戊○○於前揭遭警查獲後,另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單一犯意,先於99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STOP超商」 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水果 盤」1 臺插電營業,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STOP超商」店 員陳秀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店內負責機臺開分、兌換零錢等工作,供不 特定人把玩前揭遊戲機;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起,承前犯意 ,在其所經營之前揭「中日商店」店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 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冠豹(小瑪莉)」2 臺插電 營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吳美芳擔任店員,負責超商收銀及機 台開分等工作,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上 開「STOP超商」、「中日商店」等2 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在「STOP超商」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水果盤」1 臺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計時器各1 個),另在「中 日商店」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冠豹(小瑪莉)」2 臺(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 組)、遙控器3 個。四、甲○○明知前揭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 「中日商店」店內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冠豹(小瑪莉 )」2 臺,並非由其實際負責經營,詎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指示後,竟與「正仔」共同基於 意圖使「中日商店」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隱避而頂替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1日「中日商店」遭警搜索查獲 後,先於同日12時31分許,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業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辦公 室,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謊稱其係上開電子遊戲機經 營者,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 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再度向承辦檢察官為相同不實陳述內容 ,而頂替戊○○前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使承辦檢



察官誤以其涉犯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3 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
五、丙○○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界揚超商」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王玟雄(所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由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 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臺予丙○○,再由丙○○自99 年1 月1 日起將該部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界揚超商」內 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1 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1 臺(含IC板1 塊)。
六、辛○○為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段000 ○0 號「大發釣蝦場」之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 ,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大發釣蝦場為不 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詎其竟與王玟雄(所涉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 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 王玟雄陳文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 電子遊戲機「世界盃彈珠臺」1 臺、「金象王」1 臺、「滿 貫大亨」2 臺、「動物奇觀二代」1 臺、「賽馬(雙人座) 」3 臺、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含主機1 臺、螢幕 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臺含主機 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予辛○○,再由辛○○自98 年12月10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大發釣蝦場」 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另辛○○、王玟雄陳文民王玟雄所涉賭博犯行 ,另行審結;陳文民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577號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 聯絡,推由辛○○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 自99年1 月2 日起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鄭麗玲(所涉賭 博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擔任「 大發釣蝦場」店員,從事為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之顧客兌換



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藉由下列方式賭博財物 :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 枚,賭客投代 幣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內,開分後再押注分數與電子遊戲機具 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 多寡,按比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 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嗣於99年1 月15日17時5 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世界盃彈珠臺 」1 臺(含IC板1 塊)、「金象王」1 臺(含IC板1 塊)、 「滿貫大亨」2 臺(每臺均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3 臺(每臺均 含IC板3 塊)、電腦變異體「賽狗」3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電腦變異體「網豹」2 臺(每 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代幣505 枚、賭 資1,905 元及電玩臺營業報表3 張。
七、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井明超商」之現 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詎其竟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民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網豹」3 臺(每臺含主機1 臺 、螢幕1 臺、鍵盤1 個)予丁○○,再由丁○○自99年1 月 31 日 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在上揭「井明超商」內插電 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同時雇用不知情之徐文玟(所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 店員,負責擔任上開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分等工作,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99年2 月3 日20時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網豹 」3 臺(每臺均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鍵盤1 個)。八、庚○○與凃麗珍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弄0 ○0 號「D 超商」,渠等並雇用吳怡瑩(所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 35號判決確定)擔任該店店員,庚○○、凃麗珍均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渠等二人竟與王玟雄(所涉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另行審理)、陳文民(所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935號判決確定)及吳怡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之犯意聯絡,由王玟雄陳文民負 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賽馬 」(含IC板3 片)、「劍龍」、「超級大舞台」、「金象王 」、「滿貫大亨」各1 臺(均含IC板各1 片)予庚○○、涂 麗珍,再由庚○○、凃麗珍自99年1 月15日起將前開電子遊 戲機擺設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D 超商」內插電營業以供不 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並由吳怡瑩負責為把玩上揭電子遊戲 機之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提供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為: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 枚,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每枚 代幣可有10分之分數,按1 分押1 注之比例,在機台上按選 圖巷案,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其 押注之分數即歸零,俟賭客賭完後即可依其所餘積分兌換現 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 賭博。嗣於99年2 月5 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5 臺(含IC 板 共7 片)、代幣6,082 枚(含金象王機台內30枚)、遙控器 1 個、電玩兌換日報表1 張、電玩送分表1 張。九、己○○為址設高雄縣燕巢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牛勁檳榔攤」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與陳文民(所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陳文 民負責提供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 麻雀變鳳凰」1 臺(含IC板1 片)予己○○,再由己○○自 99 年2月6 日上午10時許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設前揭「牛勁 檳榔攤」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麻雀變鳳凰」1 臺(含 IC 板1片)。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乙○○、戊○○、 甲○○、丙○○、辛○○、丁○○、庚○○、凃麗珍、己○ ○等9 人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甲○○、丙○○、辛○○、丁○ ○、庚○○、凃麗珍、己○○等9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共犯陳文民王玟雄王嘉福、劉萬 仁、鄭麗玲陳秀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13至16頁、第18至31頁,偵二卷第9 至18頁,偵三卷第 14 至18 頁、第20至28頁,偵四卷第80至82頁、第85頁,影 偵一卷第1 至3 頁、第13至16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 、第92至93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78 至179 頁、第192 至194 頁、第208 至 212 頁、第321 頁,影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2至 65頁、第67至68頁、第84至86頁、第131 至134 頁、第155 頁,影偵六卷第79頁,偵七卷第364 至367 頁),並有被告 甲○○之99年12月21日警詢暨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37至46 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電子遊戲機、現金、遙控器 、代幣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乙○○等9 人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9 人分別所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頂替及賭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 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 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 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 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 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 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 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又按電子遊戲 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 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 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 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 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 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 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結論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下列罪名: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 條 之非法營業罪。
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 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⒎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 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⒏被告凃麗珍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 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⒐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乙○○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 營業犯行;被告戊○○與共犯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與共犯陳秀菊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部分非法營業犯行(「STOP超商」部分);被告 甲○○與共犯「阿正」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所示頂替犯行; 被告丙○○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 營業犯行;被告辛○○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及被告辛○○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鄭麗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犯行;被告 丁○○與共犯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營業犯行;被告 庚○○、凃麗珍與共犯王玟雄陳文民吳怡瑩就犯罪事實 所示非法營業、賭博暨圖利供給賭場犯行;被告己○○與 共犯陳文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實質上一罪部分:
⒈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部分: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



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 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 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 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 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 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 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 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 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 第6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乙○○、戊○○、丙○○、辛○○、丁○○、庚○○、 凃麗珍、己○○分別所涉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非法營業犯行,其行為在本質上含有反覆而為 之特質,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各該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屬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各均應包括性地論以單一非法營業罪;另被告辛 ○○、庚○○、凃麗珍分別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賭博 及圖利供給賭場犯行,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三 人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均應為法律上之包 括一罪。
⑵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21 日遭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客觀上雖有拓展據點而反覆在「 STOP超商」、「中日商店」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 其既係前揭超商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將共犯王玟雄王嘉福劉萬仁等人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其個人所經營之 不同商店內,主觀上應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 決意,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故縱其擺設地點、 起始時間等雖未臻一致,仍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 及在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區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 向不同的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規範, 乃係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防止諸如賭博 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所設禁止規定、及因應行政區劃管理而 設,並非用以判斷行為人營業行為之個數,否則行為人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同一行政區、同一學校50公尺範圍內先 後設置二個據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不同行政區,或在不同學校範圍內先後設置二個據點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兩者行為相同,卻異其法律評價,即失公 平原則,故尚難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營業地點 有異,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併予敘 明;另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擺設電子遊戲 機犯行,既係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犯行 遭查獲後另行實施,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 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自無從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㈠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關於頂替罪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示於99年12月21日先後接受警方 、檢察官詢(訊)問時所為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 ,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㈣、裁判上一罪部分:
被告辛○○、庚○○、凃麗珍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營業行為,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上開電子遊戲 機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罪名,渠等三人所犯非法營業、賭博及圖利供給 賭場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營業犯行等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戊○○、甲○○分別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 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戊○○、丙○○、辛○○、丁○○、庚 ○○、凃麗珍、己○○等8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利,竟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 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以牟取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其中被告辛○○、庚○○ 及凃麗珍等3 人復藉由擺放電玩機具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另



被告甲○○意圖使同案被告戊○○規避刑事責任,謊稱自己 為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均有不該,惟 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 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 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 低,並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渠等智識 程度、家境狀況、各自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 久暫、經營機臺數規模、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戊○○所涉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非法營業犯行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本院審酌後,分別予以宣告 沒收,理由詳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沒收理由及依據」欄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查獲扣案物品 │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扣案物沒收理由及依據 │
│ ├───┤ │ │ │ │
│ │共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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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