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082號
KSDM,102,簡,308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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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祉儒先印製含「可借款,聯絡電話0000000000」內容之廣 告單四處散發,吸引需款孔亟之人致電其所持用之前述行動 電話門號詢問,嗣吳水金因急需款項周轉而致電詢問後,其 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某時,在吳水金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立大路口水果攤,與吳水金議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預扣利息3,000 元,每日 償還本息500 元,30日償還完畢等借、還款條件(經換算周 年利率約為300%,計算式:3000÷12000 ×12≒3 )後,即 按前述條件,接續於同日、102 年4 月22日,在前開攤位, 貸放款項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名目貸款金額均為 1 萬5,000 元,預扣利息後均為前述金額)予吳水金,並按 期向吳水金收息數次。嗣吳水金不堪重利所迫報警,經警於 102 年5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王祉儒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孟子路口向吳水金收取利息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祉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水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查獲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援用與被害 人議定之同一借、還款條件,於102 年3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2日此短短約1 個月之期間中,接續放款予同一被害人,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 「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 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 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 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



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 生之危害匪淺,且甫於102 年3 月出初遭查獲犯重利罪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竟仍再犯本 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吳水金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 且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未實際收足原約定本息,暨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1,00 0 元,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吳水金請求返還其放貸 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質押 物,自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員警 查獲之際一併查扣之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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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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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okia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3555│壹支 │




│ │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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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集點卡(已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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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集點卡(空白) │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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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收帳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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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現金(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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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水金簽發之面額1 萬5,000 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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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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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曾建德簽發之面額4 萬5,000 元本票│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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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閻國平簽發之面額6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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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邱淑珍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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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明生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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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鄭碧蘭簽發之面額2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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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守輝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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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勇廷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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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葉峻妃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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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尉青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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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曾慧玲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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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黃文進簽發之面額4 萬5,000 元本票│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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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汪建志簽發之面額3 萬元本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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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現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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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