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等物」補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塑膠管1 支、K 盤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更正為「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G07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G07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 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 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 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 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 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 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塑膠管1 支,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K 盤1 個,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杜登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毒偵字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 度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11時許,為警 查獲當場起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後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登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