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吳寶龍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犯罪 事實欄一、第5 行「莊春美」更正為「吳莊春美」、第8 行 「並作勢欲攻擊員警何金堂、陳宏緯」更正為「並挑釁員警 何金堂、陳宏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寶利於警詢中之 證述、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件被告吳寶龍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何金堂、陳宏緯 口出「幹你娘」及對鼎金派出所內員警口出「畜生」等言詞 ,揆諸上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 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 擊,足使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渠 等名譽及尊嚴之評價,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 。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以 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何金堂、陳宏緯及鼎金派出所 內執行職務之員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畜牲」等詞語辱罵執 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當場辱罵員警, 不僅藐視法治,亦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前未有相類案件 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60號
被 告 吳寶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21時10分許,酒後在其胞弟吳寶 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紫京城大樓」管 理室前吵鬧,經民眾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何金堂、陳宏緯獲報到場處理,見吳寶 龍赤裸上身在該大樓中庭,與其母親莊春美、吳寶利爭吵, 即上前勸阻調解。詎吳寶龍明知何金堂、陳宏緯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出言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並作勢欲攻擊員警何金堂、陳宏緯, 經員警何金堂、陳宏緯予以糾正、勸誡,吳寶龍仍接續不繼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為制止其脫序行為,員警即依法將 吳寶龍帶上手銬戒護並帶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鼎金派出所,惟吳寶龍不服,在派出所內,仍接續出言以「 畜牲」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件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巡 佐何金堂、警員陳宏緯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以上開穢語辱 罵之現場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前後多次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警 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時間緊接,並持續侵害 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