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吉與黃國榮於民國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18分前之某時 許,各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125-XN號自小客車、8906-MM號租 賃小客車,分別由陳盈吉搭載香亦凡、王年逸,及由黃國榮 搭載郭嘉宏、許賢吉、吳苑伶、李博揚,相約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前見面。嗣於同日凌 晨2時18分雙方均到該處後,因陳盈吉見許鈞毅及其友人唐 元慶、陳睿紘、黃俊彰、邱弘翰、苗人智、黃承昱、何偉仁 、陳正隆等人騎乘機車停放在該處聊天,誤以為渠等係飆車 族,遂向黃國榮提議前去教訓許鈞毅及其友人,先由郭嘉宏 等人戴上頭套持開山刀下車挑釁後,許鈞毅及其友人立即一 哄而散,此時陳盈吉、黃國榮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落單之許鈞毅騎乘之機車,以此 方式加害許鈞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鈞毅,使許鈞毅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國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 至嘉珍客家小炒停車場內時,李博揚(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尚 在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959號案件審理中)、郭嘉宏( 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矚上訴字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許鈞毅在該處, 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開山刀 衝下車,站在許鈞毅左右兩邊將其圍住,朝許鈞毅砍殺並直 呼「乎你死(台語)」等語,致許鈞毅受有嚴重之傷害後, 李博揚、郭嘉宏隨即返回黃國榮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 黃國榮明知李博揚、郭嘉宏已實施殺人未遂之犯行而為犯人
,竟仍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該2人逃離 現場,終致該2人逃逸無蹤。嗣許鈞毅遭砍傷後逃回麥當勞 前時,為友人唐元慶、邱弘瀚、黃承昱、何偉仁、陳睿紘等 人發現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吉、黃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毅、證人許賢吉、李博揚、郭嘉宏 、邱宏瀚、苗人智、唐元慶、陳正隆、黃承昱、黃俊彰、何 偉仁、陳睿紘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1年3月17日被告 陳盈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1卷第17至21、26 、27、29、30、55至58頁;偵2卷第16至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人 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2人於上開馬路 上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共同追逐落單之告訴人1輛機車之舉動 ,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係剝奪生命、身 體之手段,告訴人於受追逐過程應會感到恐懼,而被告2 人 亦知悉該舉動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亦符 合社會一般通念。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 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 ,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 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 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 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 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 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行為人若以騎乘機車搭載顯為竊盜罪或贓物罪 之不詳成年男子逃離現場,終致該男子逃逸無蹤,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國 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博揚、郭嘉宏逃離現場,當時李博揚 、郭嘉宏已共同實施殺害許鈞毅未遂之行為,雖尚未遭警發 覺,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人此時已屬刑法第164條所稱之「 犯人」,被告黃國榮明知其等2人已為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 後,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等2人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五、故核被告陳盈吉、黃國榮就駕駛上開車輛追逐告訴人之機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國榮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犯案後之李博揚、郭嘉宏逃離現場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2人就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黃國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仍分別駕車追逐告訴人,因而 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又被告黃國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 博揚、郭嘉宏等犯人逃逸,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渠等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黃國榮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