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等紅燈 時為警攔檢,詎陳長卿因不服取締」應補充、更正為:「等 紅燈時,在該地點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陳炳憲見其面帶酒容 而指示其接受盤查,陳長卿明知身分為員警即公務員之陳炳 憲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記載外;另第9 至10行:「致陳炳憲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補充 為:「致陳炳憲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陳長卿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炳憲撤回告訴)」 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經被告陳長 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陳長卿於警詢 中坦承酒後駕(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 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6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 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 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 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 ;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 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 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長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 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前已有因酒後駕 (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 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且其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陳炳憲施以強暴行為妨礙勤 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陳炳憲受有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右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業已於本院 調解程序中,與員警陳炳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其中傷害告訴人即員警陳炳憲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炳 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02號
被 告 陳長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卿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7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機車行內飲用啤酒4罐 ,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口停 等紅燈時為警攔檢,詎陳長卿因不服取締,竟基於傷害、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加油門往前行駛,致其上開機車車頭撞 擊前方攔停之員警陳炳憲,致陳炳憲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傷 及瘀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公務,嗣經在場員警張洛豪及陳炳憲合力將其制伏,並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炳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長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洛豪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炳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綜 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