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785號
KSDM,102,簡,278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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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2年度審
易字第1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崑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崑峰為吳○綻之前房東。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晚上10時50分許,因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用等糾紛,在高雄市 ○○區○○一路與○○二路口與吳○綻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 拉扯,詎徐崑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綻,致吳○綻受有左側耳後頭部鈍傷併血腫、右上肢多處抓 傷、右腳踝擦挫傷、左肘鈍傷等傷害。嗣經吳○綻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第2頁反面;偵卷第28頁~第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3頁~第6頁;偵卷第28頁~第31頁),並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因房租及水電費等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 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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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