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仁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2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有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申請護照罪。被告與周○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又」之成年男子及其共組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佯 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並以合成相片,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再進而以該國民身份證向外交部領務局臺中辦事處請領中 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 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