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199號
TCDV,90,訴,2199,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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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十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三八巷十三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所生子女四人均由原告監護。 (二)離婚後,兩造已無同財共居之關係,惟被告仍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 鄉○○段第十八建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義里段第一五三一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三八巷十三號房屋不還,以致原告與四名子女寄居 娘家,工作、就學均不甚便利,乃要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 原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以前為磚造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被告之父蔡慶發所有 ,後來在八十一年間翻修興建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被告認為登記在何人 名下並無差別,故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興建房屋之費用,大部分係由原告支 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惟被告迄今 仍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第十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 ○路一三八巷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拒不搬遷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迨至八十一年間再興建為三層樓混凝土建物,興 建時費用大部分由被告支出,其認為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差別,故登記在原告名 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離婚後被告仍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影 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興建時,所需費用大部分係由被告支出,其認為 登記在何人名下並無差別,故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置辯,惟查:⑴系爭房屋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 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甲○ ○(協發工藝社)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⑵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公布施 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原告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無 疑義,被告所辯興建房屋之大部分費用由其支出一節,除已經原告否認外,縱然 屬實,亦僅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而兩造離婚後,被告既已 喪失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之權,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對於 系爭房屋之占用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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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