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53號
KSDM,102,簡,2353,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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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水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水河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1 月 1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敏敏」之成年女子 ,容任「林敏敏」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合作金庫 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撥打 電話予潘炎輝,自稱係「林小姐」,佯稱欲結交朋友,並另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可欣」之上開詐欺集團 成年女性成員之聯絡電話予潘炎輝潘炎輝隨即撥打電話予 上開自稱「王可欣」之人並相約見面,嗣上開自稱「王可欣 」之人即藉機向潘炎輝借款,並佯稱會還款予潘炎輝,致潘 炎輝陷於錯誤,於101 年1 月16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金山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至謝水河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內,經上開「林敏敏」之人通知謝水河,不知 上情之謝水河乃於101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17日以自動櫃 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3 萬5000元全數領出(101 年1 月16 日提領5000元、同年月17日提領3 萬元),並交予上開「林 敏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潘炎輝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水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其 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予上開自稱「林敏敏」之人及領 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 敏敏」當時係伊女朋友,「林敏敏」人在金門時撥打電話跟 伊說其與其妹妹均沒有銀行帳戶,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讓 「林敏敏」匯款,再由伊領出交予其妹妹,後來被害人潘炎 輝匯款至伊合作金庫之帳戶後,「林敏敏」又跟伊說被害人 係其友人,要伊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領出交予其友人之妹妹 ,伊沒有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敏敏」之成年 人,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將3 萬5000元匯入被告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及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提領5000 元、同年月17日提領3 萬元後交予「林敏敏」所指定之人等 情,俱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否認 ,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復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 款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其當時女朋友「林敏敏」之要求,始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予「林敏敏」及其友人匯款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伊與「林敏敏」交 往期間只見過1 次面,平常都是以電話聯繫,伊不太了解「 林敏敏」,不知道「林敏敏」確實之年齡,也不記得「林敏 敏」之長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2頁 至第23頁),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有異,自難以被告上 開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之「動機」, 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 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 」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 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本件 交付上開合作金庫之帳號資料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 帳號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 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欠缺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復參諸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原則上並 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以



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他人捨此不為,反係取得與其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可預見被使用之帳 戶乃可能被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 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其與上開「林敏敏」之人僅實際會面1 次,其對於上 開「林敏敏」之人亦不甚了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前 開「林敏敏」間並非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僅以「林 敏敏」空言所述借用帳戶之用途,即確信其所提供之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帳號非供用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僅 因「林敏敏」要求,即執意將其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林敏 敏」使用,堪認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林敏敏」時 ,對該帳戶可能遭「林敏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敏敏」之人,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匯款金錢使用,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代為提領詐 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之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 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 ,除造成被害人潘炎輝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 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匯入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為3 萬5000元,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非差,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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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