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61號
KSDM,102,簡,2161,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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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 魏志哲竟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 『你娘機掰』之穢語,公然侮辱尤志龍」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 動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為要件,其侮辱之 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 ,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 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魏志哲於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可聞之場所 ,以台語「你娘雞掰」之對人表示輕蔑之穢語加以大聲辱罵 ,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 之對象為告訴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尤志龍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率然以上開 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宣洩自我情緒,不僅損及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亦徒增雙方心理上之不快,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以及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能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魏志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哲於民國102年1月1日2時40分,駕駛Y8-75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處,與駕駛253-YU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尤志龍,因會車問題發生言詞爭執。魏志 哲竟以「阿你娘機掰」之言詞,公然侮辱尤志龍。二、案經尤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志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尤志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資 佐證,被告所涉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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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