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威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威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詎翟威能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補充為「翟威能為終止車輛牌 照稅、燃料稅及相關責任問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第9 至11行「誣指上開5 部車輛(含車牌)於101 年 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家億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工廠遺失」更正為「謊報上開5 部車輛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家億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工廠遺失該5 部車輛之車牌各2 面」、最末行補充「 翟威能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翟威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車輛之車牌並未遺失,竟 虛構車牌遺失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家境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翟威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翟威能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翟威能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下稱家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能崇為家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詎翟威能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明知林能崇(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案通緝中)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及銀行款 項無力清償而不知去向,家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ZR-662、585-BR、0173-UV、343-BU號車輛,共5部車(每部 車含前後車牌2 面)已為債權人取走抵償債務並未遺失,竟 於101年3月27日下午7 時2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向員警江好堯報案,誣指上開5 部車輛(含 車牌)於101年3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家億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工廠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該管派出所員警江好堯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
失物罪嫌,嗣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援中路路口為 警發現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威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益 、李坤泉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億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上開5 部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份,查獲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翟威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偵 查中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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