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46號
KSDM,102,簡,184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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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圭勝
      梁永慶
      梁沛洳
      沈俊憲
      李財福
      黃瓊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39
、11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圭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沛洳梁永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俊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財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瓊香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圭勝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梁沛洳梁永慶、沈 俊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圭勝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 ,利用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處所,作為 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並提供(07)0000000 號之傳真號碼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簽賭下注, 並收取代為向「組頭」簽注費用以營利,並自100年8月間起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梁沛洳;自101



年3 月底起,以日薪600元之代價,僱用梁永慶,分別擔任 接受客戶傳真及計算客戶下注牌支簽單等工作。另沈俊憲自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3月12日間,擔任鄭圭勝之樁腳, 先由沈俊憲對外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黃瓊香等不特 定賭客簽注後,再行轉交予鄭圭勝統一簽賭,沈俊憲則可獲 得簽注費用之優惠,以賺取委託簽注之報酬。而渠等賭博方 式為以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臺號」、 「天地碰」、「特3」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分別依上開 賭法,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 為1支,每支押注牌金額為60元至78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 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分別依57倍、 570倍、7500倍、或9倍至28倍、36倍、17至23倍、100倍至 500倍計算賭資賠付予賭客,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 有。嗣於101年4月12日17時3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查獲,並扣得鄭圭勝所有,供當場賭博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0、14所示之物;供簽賭六合 彩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至13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 50分許,沈俊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 沈俊憲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李財福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蔡姓「組頭」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自98年6月間起,利用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 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賭博場所 ,並提供(07)0000000、(07)0000000、(07)0000000 號之傳真及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賭下注,並收 取代為向「組頭」簽注費用,每牌支2至3元以營利,另沈俊 憲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自101年3月13日起,擔任李財福之 樁腳,先由沈俊憲對外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黃瓊香 等不特定賭客簽注後,再行轉交予沈俊憲統一簽賭,沈俊憲 則可獲得簽注費用之優惠,以賺取委託簽注之報酬。其渠等 賭博方式為以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臺 2 」、「特3」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分別依上開賭法, 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為1支 ,每支押注牌支金額為70元至80元不等之金額向李財福簽注 ,「香港六合彩」是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 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臺灣大樂透」則以核對每星期二 、五之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6組號碼為準,如所簽之號碼均 中獎,可依其下注方式分別獲得9至26倍、200倍、57倍、 570倍、7000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姓「組頭」 所有。嗣於10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查獲,並扣得李財福所有當場供賭博所用如附表 四編號6、12至17所示之物;供簽賭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5 、7至11所示之物。
三、黃瓊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23 日至101年3月20日,透過沈俊以「二星」、「三星」、「臺 號」、「四星」等方式,以1200元至5305元不等之金額,分 別向鄭圭勝李財福下注簽賭「六合彩」,共6次(各次下 注時間、對象、內容、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四、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101年 4月12日傳真簽注單影本2紙、扣案物照片41張、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另有附表二至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 為之認定。查被告鄭圭勝梁永慶梁沛洳沈俊憲、李財 福與上游組頭參與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被告李財福另就 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就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 以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自賭客投注之金額,收取簽注費用 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㈡、核被告鄭圭勝梁永慶梁沛洳沈俊憲李財福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核被告黃瓊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鄭圭勝、梁 永慶、梁沛洳沈俊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間就事 實一部分;李財福沈俊憲與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組頭」間 就事實二部分,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次被告鄭圭勝梁永慶梁沛洳沈俊憲就事 實一;被告李財福沈俊憲就事實二所載期間至為警查獲時



止,為上游組頭收集牌支及賭資,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鄭圭 勝、梁永慶梁沛洳沈俊憲李財福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沈俊憲於不同時間,分別擔任2間六合 彩投注站之樁腳,顯係犯意有別,又時間不同,故其2次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瓊香所犯前開6次賭博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鄭圭勝李財福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 簽賭;被告沈俊憲則擔任樁腳,以擴大簽賭站之規模,使人 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被告梁永慶梁沛洳係 受僱於被告鄭圭勝,依受他人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 黃瓊香賭博行為未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 屬有限之情形;另兼衡前揭被告6人均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俊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黃瓊香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0、14號;附表二編1、2、5 、6號;附表四編號6、12至17號所示物品,俱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鄭圭勝梁永慶梁沛洳沈俊憲李財福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附表二編號4至8、11至13,則屬被告鄭圭勝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4、7所示物品,則屬被告沈 俊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1所示 物品,則屬被告李財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鄭圭 勝、沈俊憲李財福供述在卷,故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鄭圭勝、梁 永慶、梁沛洳沈俊憲李財福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項下 ,宣告沒收。末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福 財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相關,故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



28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下注對象 │下注內容 │金額 │
│ │ │ │ │ │
├──┼──────┼─────┼───────────┼───┤
│ 1 │101年2月23日│鄭圭勝 │⑴03.09.06.21二星三星 │3215元│
│ │ │ │ *1 │ │
│ │ │ │⑵02.10.18.35二星三星 │ │
│ │ │ │ *1 │ │
│ │ │ │⑶02.39.42.46二星三星 │ │
│ │ │ │ *1 │ │
│ │ │ │⑷02.28.36二星三星*1 │ │
├──┼──────┼─────┼───────────┼───┤
│ 2 │101年3月8日 │鄭圭勝 │22.26.37.41二三星*1、 │1600元│
│ │ │ │臺號77、11各5支 │ │
├──┼──────┼─────┼───────────┼───┤
│ 3 │101年3月11日│鄭圭勝 │22.26.37.41二三星*1 │1750元│




│ │ │ │37.41孤碰2支 │ │
│ │ │ │台號33*10支 │ │
├──┼──────┼─────┼───────────┼───┤
│ 4 │101年3月13日│李財福 │11.25.29.31二星*2 │1200元│
│ │ │ │ 三星*1 │ │
├──┼──────┼─────┼───────────┼───┤
│ 5 │101年3月17日│李財福 │⑴台號(33)10支 │5305元│
│ │ │ │⑵竹仔尾(539)25支, │ │
│ │ │ │ (359)2支 │ │
│ │ │ │⑶連碰15.25.38.39二三 │ │
│ │ │ │ 四星*1 │ │
│ │ │ │⑷立柱(15.25)、(23.│ │
│ │ │ │ 33).39 二三星*1 │ │
│ │ │ │⑸孤碰(02.20)6支, │ │
│ │ │ │⑹12.20.32二星*2,三星│ │
│ │ │ │ *1 │ │
├──┼──────┼─────┼───────────┼───┤
│ 6 │101年3月20日│李財福 │⑴①07.09.10二三星*5 │1885元│
│ │ │0000000000│ ②09全車*0.5 │ │
│ │ │ │ ③05.10.15.27.42二三│ │
│ │ │ │ 星*1 │ │
│ │ │ │ ④12.20.32二三星*1 │ │
│ │ │ │⑵竹仔尾507.380各1支 │ │
└──┴──────┴─────┴───────────┴───┘
附表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備註 │
├──┼───────────┼──┼────────┼───────┤
│1 │F76傳真機(000000000)│1台 │刑法第266條第2項│處於開機狀態可│
├──┼───────────┼──┤ │直接供不特定賭│
│2 │F86傳真機(000000000)│1台 │ │客下注後接收簽│
├──┼───────────┼──┤ │注單,屬當場賭│
│3 │F86傳真機(000000000)│1台 │ │博之器具。 │
├──┼───────────┼──┼────────┼───────┤
│4 │ASUS電腦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記錄賭客資訊及│
├──┼───────────┼──┤第2款 │賭博明細,為供│
│5 │LG電腦主機 │1台 │ │本罪所用之物。│
├──┼───────────┼──┤ │ │
│6 │列表機 │1台 │ │ │
├──┼───────────┼──┤ │ │




│7 │計算機 │6台 │ │ │
├──┼───────────┼──┤ │ │
│8 │錄音筆 │1支 │ │ │
├──┼───────────┼──┼────────┼───────┤
│9 │降倍通知單 │1件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供賭客簽賭│
├──┼───────────┼──┤ │參考,為當場賭│
│10 │六合彩交易規則 │2張 │ │博之器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帳單 │1份 │刑法第38條第1項 │為舊簽帳單,而│
├──┼───────────┼──┤第2款 │屬供犯本罪所用│
│12 │3月份簽單 │1份 │ │之物。 │
├──┼───────────┼──┤ │ │
│13 │4月份簽單 │1份 │ │ │
├──┼───────────┼──┼────────┼───────┤
│14 │SAMSUNG牌手機(序號: │1支 │刑法第266條第2項│處於開機狀態可│
│ │000000000000000;合SIM│ │ │直接供不特定賭│
│ │卡1張000000000000000)│ │ │客下注,屬當場│
│ │ │ │ │賭博之器具。 │
└──┴───────────┴──┴────────┴───────┘
附表三(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理由 │
├──┼───────────┼──┼────────┼───────┤
│1 │SONY ERRICSSON牌手機(│1台 │刑法第266條第2項│處於開機狀態可│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直接供不特定賭│
│ │1) │ │ │客下注,屬當場│
│ │ │ │ │賭博之器具。 │
├──┼───────────┼──┤ │ │
│2 │SHARP牌傳真機 │2台 │ │ │
├──┼───────────┼──┼────────┼───────┤
│3 │記帳本 │29本│刑法第38條第1項 │記錄賭客資訊及│
│ │ │ │第2款 │賭博明細,為供│
│ │ │ │ │本罪所用之物。│
├──┼───────────┼──┼────────┼───────┤
│4 │傳真簽注單 │5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為舊簽帳單,而│




│ │ │ │第2款 │屬供犯本罪所用│
│ │ │ │ │之物。 │
├──┼───────────┼──┼────────┼───────┤
│5 │簽注資料 │1份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供賭客簽賭│
├──┼───────────┼──┤ │參考,為當場賭│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博之器具。 │
├──┼───────────┼──┼────────┼───────┤
│7 │茄萣區農會存摺(帳號:│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為供犯本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 │ │第2款 │之物。 │
└──┴───────────┴──┴────────┴───────┘
附表四(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號)┌──┬───────────┬──┬────────┬───────┐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理由 │
├──┼───────────┼──┼────────┼───────┤
│1 │六合彩歷期開獎號碼表 │2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記錄賭客資訊及│
├──┼───────────┼──┤第2款 │賭博明細,為供│
│2 │台灣大樂透歷期開獎號碼│1張 │ │本罪所用之物。│
│ │表 │ │ │ │
├──┼───────────┼──┤ │ │
│3 │「財福」標簽 │1包 │ │ │
├──┼───────────┼──┤ │ │
│4 │簽注單 │1本 │ │ │
├──┼───────────┼──┤ │ │
│5 │簽注項目價格表 │1本 │ │ │
├──┼───────────┼──┼────────┼───────┤
│6 │4月12日傳真簽單 │2張 │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於4月12日警 │
│ │ │ │ │方搜索時,賭客│
│ │ │ │ │押注傳真,為當│
│ │ │ │ │場賭博之器具。│
├──┼───────────┼──┼────────┼───────┤
│7 │4月10日簽單 │2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為舊簽帳單,而│
├──┼───────────┼──┤第2款 │屬供犯本罪所用│
│8 │歷期簽注單 │1批 │ │之物。 │
├──┼───────────┼──┼────────┼───────┤
│9 │錄音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記錄賭客資訊及│
├──┼───────────┼──┤第2款 │賭博明細,為供│
│10 │錄音帶 │7捲 │ │本罪所用之物。│
├──┼───────────┼──┤ │ │
│11 │計算機 │1台 │ │ │
├──┼───────────┼──┼────────┼───────┤




│12 │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 │1台 │刑法第266條第2項│處於開機狀態可│
│ │機 │ │ │直接供不特定賭│
├──┼───────────┼──┤ │客下注後接收簽│
│13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注單,屬當場賭│
│ │:0000000000、序號: │ │ │博之器具。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4 │傳真機(000000000) │1台 │ │ │
├──┼───────────┼──┤ │ │
│15 │傳真機(070000000) │1台 │ │ │
├──┼───────────┼──┤ │ │
│16 │傳真機(070000000) │2台 │ │ │
├──┼───────────┼──┤ │ │
│17 │傳真機(000000000) │1台 │ │ │
├──┼───────────┼──┼────────┼───────┤
│18 │點鈔機 │1台 │ │和本案無關 │
├──┼───────────┼──┤ │ │
│19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 │
│20 │監視器鏡頭 │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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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