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和
李文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3915號、102年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和共同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絹共同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德和與李文絹係夫妻,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 「一統藥局」之負責人即藥師黃盛杞,乃為執行業務之人, 吳德和與李文絹2 人得知劉國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業 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 )曾以領得之慢性病處分箋,售予黃盛杞牟利之事後,乃逕 自與黃盛杞接洽由吳德和或李文絹間任一人就診取得慢性病 處方箋後,再以箋載藥物價格之半數,售予黃盛杞憑以製作 藥費及藥服費(或稱調劑費)申領報表,進而向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領全額藥費及藥服費之 事,謀議既定,吳德和、李文絹、黃盛杞(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吳德和、李文絹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處方 日期,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醫事機構就診取得慢性病處方 箋後,由吳德和、李文絹相偕持該處方箋至「一統藥局」交 予黃盛杞,再推由明知並未提供任何藥物予吳德和、李文絹 2 人而係支付藥費半數之黃盛杞,於附表一、二所示調劑日 期後某日,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不實健保藥費及藥 服費申領報表,持向健保局,申請交付全額藥費及藥服費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健 保費,次數共27次(合計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130元),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正確性。(二)吳德和、李文絹、黃盛杞見前述手法有利可圖,乃另邀約同 具犯意聯絡之鍾萬樹援用前揭手法向健保局詐領全額藥費及
藥服費獲應允,吳德和、李文絹、鍾萬樹(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盛杞復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鍾萬樹於附表三所示之處方日期,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醫事機構就診取得慢性病處方箋後,透過吳德和、李 文絹將該處方箋交予黃盛杞,再推由僅支付藥費半數而未提 供藥物之黃盛杞,於附表三所示調劑日期後某日,填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不實健保藥費及藥服費申領報表,持向健保 局,申請交付全額藥費及藥服費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健保 局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健保費,次數共3 次(合計詐領 金額共2,901 元),足生損害於醫藥分業管理及健保稽核之 正確性。
(三)嗣於100 年9 月30日,吳德和、李文絹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 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100 年12月26日10 時9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一統藥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德和自白。
2.被告李文娟自白。
3.共同被告黃盛杞證述。
4.共同被告鍾萬樹證述。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8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 月8日 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統藥局與獨立診所訪查 報告、一統藥局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溢報藥品費用統計表 、購藥數量與申報數量對照明細表、一統藥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坦承收集慢性病連續處分簽換給現金虛報醫療費用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0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統藥局訪查報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違規案件查處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1月 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吳德和、李文絹自 98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就醫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申報資 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25日健保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一統調劑虛報費用總表、一統藥局 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溢報藥品費用明細表、一統藥局虛報 費用明細表、一統藥局收集犯性病連續處方簽換給現金虛報 醫療費用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處方給藥等藥品調劑行為,為藥師執行業務之行為(參 藥師法第15條),並藉此賺取營生收入,惟參與全民健康保 險後,健保局特約藥局之藥師不直接向病患收取費用,而需 製作健保藥費及藥服費申領報表向健保局請領該費用,故填 載健保藥費及調劑費申領報表,亦應核屬藥師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本件被告吳德和、李文絹、鍾萬樹3 人雖非藥師,然 其與具藥師身分之黃盛杞共同以前揭行使不實健保藥費及調 劑費申領報表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吳德和、李文絹關於犯 罪事實要旨(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27次犯行,暨關於犯罪 事實要旨(二)即附表三所示之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德和、李文絹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德和、李文絹與黃盛杞就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犯 行,被告吳德和、李文絹與黃盛杞、鍾萬樹就犯罪事實要旨 (二)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德和、李文絹以一行為分別犯犯罪事實要 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2 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吳德和、李文絹就上開30次犯行,時地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德和前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以95年訴字1640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前述妨害自 由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並於97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吳德和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德和、李文絹於本 件詐欺取財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前揭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9 月 30日被告吳德和、李文絹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吳 德和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 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 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吳德和、李文絹竟與執業藥師即 黃盛杞、復與鍾萬樹、黃盛杞共同以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
方式,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 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影響重大,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吳德和、李文絹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各次所詐領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吳德和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貧寒,被告李文絹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吳德和、李文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德和、李文絹所犯詐欺取財罪30罪,雖均不構成 集合犯或接續犯,被告吳德和、李文絹各次詐騙之金額大多 介於500 元至1,000 元間,金額非鉅,且僅係不斷反覆相同 犯行,並無其他惡性特別重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為輕微,從而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 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吳 德和、李文絹應執行之刑,應以主文第一、二項各所示為適 當,爰依法酌定之。
(五)又被告吳德和、李文絹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 年1 月 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 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
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 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 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 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 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固均為黃盛杞所有,惟 非屬違禁物,且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取得慢│調劑日期│處方日期│醫事機構簡稱│就醫序號│日份│藥費│藥服費│申請費用│
│ │ │性病處│ │ │ │ │ │ │ │ │
│ │ │方箋之│ │ │ │ │ │ │ │ │
│ │ │姓名 │ │ │ │ │ │ │ │ │
├──┼───┼───┼────┼────┼──────┼────┼──┼──┼───┼────┤
│1 │吳德和│吳德和│100.6.27│100.6.2 │協美診所 │IC02 │ 28 │795 │ 66 │ 861 │
├──┤李文絹│ ├────┼────┼──────┼────┼──┼──┼───┼────┤
│2 │黃盛杞│ │100.7.22│100.6.2 │朱玉柱診所 │IC03 │ 28 │767 │ 66 │ 833 │
├──┤ │ ├────┼────┼──────┼────┼──┼──┼───┼────┤
│3 │ │ │100.6.28│100.6.6 │瑞隆診所 │IC02 │ 28 │795 │ 66 │ 861 │
├──┤ │ ├────┼────┼──────┼────┼──┼──┼───┼────┤
│4 │ │ │100.6.28│100.6.6 │富田診所 │IC02 │ 28 │795 │ 66 │ 861 │
├──┤ │ ├────┼────┼──────┼────┼──┼──┼───┼────┤
│5 │ │ │100.6.6 │100.6.6 │富田診所 │6 │ 28 │795 │ 66 │ 861 │
├──┤ │ ├────┼────┼──────┼────┼──┼──┼───┼────┤
│6 │ │ │100.6.18│100.6.18│郭秀忠診所 │17 │ 28 │1118│ 66 │ 1184 │
├──┤ │ ├────┼────┼──────┼────┼──┼──┼───┼────┤
│7 │ │ │100.7.15│100.6.20│陳建良診所 │IC02 │ 28 │879 │ 66 │ 945 │
├──┤ │ ├────┼────┼──────┼────┼──┼──┼───┼────┤
│8 │ │ │100.8.15│100.6.20│陳建良診所 │IC03 │ 28 │879 │ 66 │ 945 │
├──┤ │ ├────┼────┼──────┼────┼──┼──┼───┼────┤
│9 │ │ │100.7.8 │100.7.8 │鄭榮祥診所 │28 │ 28 │795 │ 66 │ 861 │
├──┤ │ ├────┼────┼──────┼────┼──┼──┼───┼────┤
│10 │ │ │100.8.5 │100.7.8 │鄭榮祥診所 │IC02 │ 28 │795 │ 66 │ 861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取得慢│調劑日期│處方日期│醫事機構簡稱│就醫序號│日份│藥費│藥服費│申請費用│
│ │ │性病處│ │ │ │ │ │ │ │ │
│ │ │方箋之│ │ │ │ │ │ │ │ │
│ │ │姓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吳德和│李文絹│100.6.20│100.4.28│廣佑安診所 │IC03 │ 28 │694 │ 66 │ 760 │
├──┤李文絹│ ├────┼────┼──────┼────┼──┼──┼───┼────┤
│2 │黃盛杞│ │100.5.27│100.4.28│聖昌診所 │IC02 │ 30 │744 │ 66 │ 810 │
├──┤ │ ├────┼────┼──────┼────┼──┼──┼───┼────┤
│3 │ │ │100.4.30│100.4.30│協美診所 │13 │ 28 │694 │ 66 │ 760 │
├──┤ │ ├────┼────┼──────┼────┼──┼──┼───┼────┤
│4 │ │ │100.6.20│100.4.30│協美診所 │IC03 │ 28 │512 │ 66 │ 578 │
├──┤ │ ├────┼────┼──────┼────┼──┼──┼───┼────┤
│5 │ │ │100.5.24│100.4.30│協美診所 │IC02 │ 28 │512 │ 66 │ 578 │
├──┤ │ ├────┼────┼──────┼────┼──┼──┼───┼────┤
│6 │ │ │100.5.1 │100.4.30│協美診所 │14 │ 28 │512 │ 66 │ 578 │
├──┤ │ ├────┼────┼──────┼────┼──┼──┼───┼────┤
│7 │ │ │100.6.26│100.5.31│陳建良診所 │IC02 │ 28 │795 │ 66 │ 861 │
├──┤ │ ├────┼────┼──────┼────┼──┼──┼───┼────┤
│8 │ │ │100.6.27│100.6.2 │大明診所 │IC02 │ 30 │795 │ 66 │ 861 │
├──┤ │ ├────┼────┼──────┼────┼──┼──┼───┼────┤
│9 │ │ │100.6.28│100.6.6 │吳信宏耳鼻 │IC02 │ 28 │795 │ 66 │ 861 │
├──┤ │ ├────┼────┼──────┼────┼──┼──┼───┼────┤
│10 │ │ │100.6.13│100.6.13│黃勝一婦產 │30 │ 28 │795 │ 66 │ 861 │
├──┤ │ ├────┼────┼──────┼────┼──┼──┼───┼────┤
│11 │ │ │100.6.15│100.6.15│郭秀忠診所 │31 │ 28 │795 │ 66 │ 861 │
├──┤ │ ├────┼────┼──────┼────┼──┼──┼───┼────┤
│12 │ │ │100.6.20│100.6.20│吳宗慶診所 │33 │ 30 │852 │ 66 │ 918 │
├──┤ │ ├────┼────┼──────┼────┼──┼──┼───┼────┤
│13 │ │ │100.6.25│100.6.25│愛理國際診 │35 │ 28 │795 │ 66 │ 861 │
├──┤ │ ├────┼────┼──────┼────┼──┼──┼───┼────┤
│14 │ │ │100.8.12│100.7.21│朱玉柱診所 │IC02 │ 28 │512 │ 66 │ 578 │
├──┤ │ ├────┼────┼──────┼────┼──┼──┼───┼────┤
│15 │ │ │100.9.10│100.7.21│朱玉柱診所 │IC03 │ 28 │512 │ 66 │ 578 │
├──┤ │ ├────┼────┼──────┼────┼──┼──┼───┼────┤
│16 │ │ │100.8.16│100.7.25│太順診所 │IC02 │ 28 │297 │ 66 │ 363 │
├──┤ │ ├────┼────┼──────┼────┼──┼──┼───┼────┤
│17 │ │ │100.9.14│100.7.25│太順診所 │IC03 │ 28 │297 │ 66 │ 363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取得慢│調劑日期│處方日期│醫事機構簡稱│就醫序號│日份│藥費│藥服費│申請費用│
│ │ │性病處│ │ │ │ │ │ │ │ │
│ │ │方箋之│ │ │ │ │ │ │ │ │
│ │ │姓名 │ │ │ │ │ │ │ │ │
├──┼───┼───┼────┼────┼──────┼────┼──┼──┼───┼────┤
│1 │吳德和│鍾萬樹│100.6.28│100.6.28│陳建良診所 │30 │ 28 │999 │ 66 │ 1065 │
├──┤李文絹│ ├────┼────┼──────┼────┼──┼──┼───┼────┤
│2 │黃盛杞│ │100.6.28│100.6.28│聖昌診所 │31 │ 30 │852 │ 66 │ 918 │
├──┤鍾萬樹│ ├────┼────┼──────┼────┼──┼──┼───┼────┤
│3 │ │ │100.7.27│100.7.2 │大明診所 │IC02 │ 30 │852 │ 66 │ 918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一統藥局100 年1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2 │一統藥局100 年2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3 │一統藥局100 年3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4 │一統藥局100 年4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5 │一統藥局100 年5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6 │一統藥局100 年6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7 │一統藥局100 年7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8 │一統藥局100 年8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9 │一統藥局100 年9 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10 │一統藥局100 年10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11 │一統藥局100 年11月人數日│1份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12 │筆記本 │3本 │
├──┼────────────┼───┤
│13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1袋 │
│ │局函 │ │
├──┼────────────┼───┤
│14 │一統藥局100 年12月人數日│1袋 │
│ │份統計及處方箋 │ │
├──┼────────────┼───┤
│15 │博登連鎖藥局代調劑處方查│1袋 │
│ │詢 │ │
├──┼────────────┼───┤
│16 │雜記紙 │1袋 │
├──┼────────────┼───┤
│17 │100年11月處方箋 │1袋 │
├──┼────────────┼───┤
│18 │100年12月處方箋 │1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