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淇
施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275號,如附件一),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4號,如附件二),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7日所為之宣示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 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 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 更正,以昭鄭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文可據,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所為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71號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 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102 年度智簡字第 71號之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