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93號
KSDM,102,易,693,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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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4 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11 月2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 1日,並應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之處遇措施與命令。 詎仍未戒除毒癮,在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起訴書書誤載 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於102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 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 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 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 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因於101年7月3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 列處遇措施與命令:(一)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 萬元整、(二)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 之戒癮治療療程、(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 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 期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 再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 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審易卷第13頁;易卷第6至7頁)。 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依法予以追訴,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卷第2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伊前男友甲○○趁伊睡覺時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被伊吸到,那時伊跟甲○○住在美術東四路一間套房 ,那時伊上班很累,下班很累就睡覺了,伊跟甲○○後來有 去登記結婚;伊也有在長庚醫院看精神科,也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有可能是吃了藥之後的反應云云(見審易卷第21頁; 易卷第22頁),嗣又改稱:捨棄調查伊服用藥物有無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為是否與藥物有關,是伊猜想的云云( 見審易卷第23頁;易卷第24頁、第43頁)。經查:(一)被告於102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 第2至3頁)。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 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 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 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 號函敘甚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之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測出最長時間為1至5日,復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及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於102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在該次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自被告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然公訴意旨為此認定,應係依據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認定檢驗出毒品最長可能不會超過採尿前4日之函示, 然該函所說明者,係針對毒品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施 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仍應以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回溯時間 即120小時為準。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 ,其未親眼目睹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確定甲 ○○於其採尿前數日有在其睡覺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 被告所辯無非係其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雖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102年2月19日驗尿前幾 天,就是102年17、18、19日3天,朋友「小熊」、「柏仔 」(台語)都有來家裡找伊,在家裡面有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用玻璃球吸,大概吸1.5公克,約吸2個小時,一邊聊 一邊玩,伊想說他們在吸食的情況下對伊跟乙○○應該是 沒有什麼影響,伊沒有吸食,從101年7月31日發生事情之 後,乙○○就已經沒有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易卷 第24至26頁、第32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詞,除與被 告所辯其猜想係證人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誤吸, 有所不符外,依證人甲○○所證稱「小熊」、「柏仔」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以玻璃球吸食乙節以觀,除非 吸食者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吸食產生之煙霧,否則以 玻璃球吸食之情況,燒烤後產生之煙霧應不致於自玻璃球 逸散出太多煙霧,致同處一室之未吸食者逾下述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之判定標準。復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 甚明。而觀諸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1398ng/ml,顯已超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 判定標準(500mg/ml),依前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無可能係其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 煙所致,其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 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本案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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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