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小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小清隱瞞已婚身分,在網路上自稱「陳怡伶」,以暱稱「 夢夢」方式,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22時許起,先後利用RC 通訊網路及SKYPE 通訊軟體,與暱稱「Saxon 富」之程聖富 在網路上聊天,並在SKYPE 通訊軟體上張貼美少女大頭貼照 片,且以電腦傳送6 張美少女照片予程聖富,詐稱照片上美 少女係其本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1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先後佯 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理由向程聖富借款,博取程聖富 之同情,致程聖富陷於錯誤,誤認洪小清為照片中人,有意 願與其交往,並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日期,以ATM 轉帳方式,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萬1,000 元至洪小清所有之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匯款日期、借 款理由、詐騙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10)。嗣因程聖富在 「拐拐」之網路部落格看到與「夢夢」傳送相同之照片,且 名字不同,懷疑「夢夢」不是照片中人,而於101 年6 月25 日至台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遭人詐 騙後,洪小清之上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即被警示凍結, 洪小清仍繼續與程聖富聯絡,佯稱部分照片是誤傳,但其他 照片是她本人,使程聖富以為其誤會洪小清之身分,仍把洪 小清當作是其網友,洪小清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程聖富謊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借 款理由,致程聖富又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3 次時間 ,以7-11宅急便及郵寄方式寄現金共7 萬3,000 元予洪小清 ,而以此施用詐術方式向程聖富詐得共30萬4,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28萬4,000 元,應予更正)。嗣後程聖富要求洪小
清還款,洪小清即於101 年12月10日利用SKYPE 軟體,以第 三人「俊傑」身分向程聖富佯稱「夢夢」在上海燒炭死亡, 旋不知所蹤,程聖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聖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小清固坦承有以附表編號1 至10(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至17)所示借款理由,向告訴人程聖富詐取如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8至20)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代號是 「夢夢」,沒有自稱「陳怡伶」,當時伊在網路上與網友聊 天,告訴人誤以為「陳怡伶」是伊;伊放在網路的照片是一 般公眾的照片,是告訴人自己誤認為那就是伊,伊沒有傳照 片給告訴人;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伊已還給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用宅急便或郵局寄現金給伊, 他只是寫信與寄資料給伊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⑴被告上開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 7 至8 、39至42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至
17頁)、告訴人於102 年3 月5 日偵查時庭呈之照片8 張( 見偵查卷第9 至16頁)及借款日期、金額、借款原因列表1 張(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告訴人所有指訴亦有上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堪認 屬實。
⑵被告雖已自白,然另辯稱伊沒有自稱是「陳怡伶」,且無傳 送照片給告訴人之詐術手段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一開始我有騙他,我自稱是 「陳怡伶」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所 提出「夢夢」傳給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內容:「您好, 我是『怡伶』的同事,她從上海傳真文件給我,請我幫她 告知你一聲,她住的宿舍沒有網路,她已經去提出申請, 但工作日要7 ~8 天,另外因為她是臨時調過去實習,所 以尚沒有專屬的辦公桌椅,是機動性的職缺,但因她是董 事長身邊的人,所以分公司的上層也不敢怠慢她,近日已 在幫她規劃坐位及辦公設備,最近她尚無法上線,請你多 等她幾天,傳真是26號發的,看得出來她很心急也很在乎 你,可惜我們30號才正式上班,所以現在才告知你,我真 好奇你是什麼模樣,能讓我們『怡伶』這麼看緊你,我可 還沒看過她對誰這麼在乎,這是題外話囉!不用回簡訊」 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業已證明所示傳簡訊之人 自稱是「怡伶」的同事,受「怡伶」之託與告訴人聯絡, 並表示「怡伶」很在乎告訴人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 人自稱為「陳怡伶」,且向告訴人表示願與告訴人交往之 情事。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共傳7 張照片給伊,最初她說 傳的照片上的女孩是她本人,伊提出告訴後,被告又改口 說除了編號2 、3 外,其餘是她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並據提出照片7 張為證(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 經比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7頁)與告訴人提出之7 張照 片,照片中人確實均非被告。且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暱 稱「夢夢」與告訴人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西 元)2012年10月10日下午05時40分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就像給照片~~我希望你能參與我的生活~~或感受到 我」,「可是你拿來搜尋~『就算一開始的那幾張錯了~ ~但後面都是貨真價實~~你沒等我解釋就去告了』~~ 之後給你的狗照片~也是希望你知道那是米妮唷~我們的 女兒」,「你也拿去搜尋~~我不知道我該做什麼?」等 語(見偵查卷第45頁),所述傳送照片給告訴人之情形與 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傳送美少
女照片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照片中人是其本人,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自稱「陳怡伶 」,並傳送美少女照片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照片中人為 被告本人,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為照片中之美少女,願與告訴人交往,且有償還借款意 願,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錢。 ⒉附表編號11部分:
⑴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至台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 ,指訴其遭自稱陳怡伶之女子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共匯款17次(即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至6 頁)。由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去「拐拐」部落格看到和被告傳給 我的編號2 、3 照片,我才懷疑「夢夢」不是照片上的人等 語(見偵查卷第41頁),佐以卷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7 張( 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至「拐拐」之網路 部落格,看到與「夢夢」所傳送相同之照片,且姓名不同, 懷疑「夢夢」不是照片中人,認其遭到詐騙,遂於101 年6 月25日報警。被告在告訴人報案之後,仍再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10 1年6 月25日到同年10月間我又借三筆錢給洪小清,是 我用寄的,第一筆2 萬元用7-11宅急便寄現金給她,其他二 筆以郵局掛號寄現金給她;夢夢說她家裡需要錢,她朋友先 拿錢給她家人使用,所以要我寄錢給洪小清,洪小清會將錢 拿給她朋友還債,歐巴桑就是洪小清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還相信她, 所以還繼續以現金方式寄錢給被告3 次;直到我跟她要錢時 ,她故意避不跟我聯絡,我打098 幾那支電話給她,她以第 三人的身份跟我說『夢夢』已經在上海燒炭死亡,我才知道 原來這一切都是由她主導,被告一人扮演多重角色,所有的 身分都是她;我目前的印象是(起訴書)編號18是7 月,編 號20是9 至10月間,編號19是事件過後隔1 個月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22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因告 訴人一直打電話要求伊還錢,伊覺得有點困擾,才會謊稱「 夢夢」已經自殺死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SKYPE 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1 份( 見偵查卷第18至23、45至58、67至70頁)在卷為憑,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用宅急便或郵
局寄現金給伊,他只是寫信與寄資料給伊云云,惟查: ①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前揭「債務清償合解書」記載「PS:另 甲方(指被告)與乙方(指告訴人)是在聊天系統結識, 後因甲方採用他人照片為圖,而乙方在聊天過程中也未問 及照片是否為甲方,因而造成誤會;誤以為甲方有欺瞞行 為,現經溝通後乙方已明白一切起因皆為未溝通所造成的 誤解,程聖富本人(乙方)願原諒洪小清(甲方)的詐欺 行為事後雙方不得再依此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可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101 年6 月25日報案之後繼續與 告訴人聯絡,並說服告訴人相信被告之情事。
②證人即告訴人程聖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用ATM 轉帳 ,之後改用郵局掛號及7-11宅急便寄送現金,是因為被告 帳戶凍結,當時被告說要借款但是沒有帳號,叫我寄現金 給她,當時我有想到用寄的風險是沒有紀錄,但是因為我 相信她,就用寄的等語,核與卷內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 101 年6 月25日「警示結清」之紀錄(見警卷第16頁背面 )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改以郵寄或宅急便寄送現金交付 之情節為真。
③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在SKYP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可佐 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Ⅰ、(西元)2012年7 月29日「夢夢:『下個月的錢?你是 說要幫我還的三萬嗎』(下午01:54)」、「Saxon-富: 我是還有就貸那個帳戶、幾千塊(下午01:54)」、「夢 夢:嗯~我也不想跟他扯不清~~又沒能力處理~只能靠 你幫忙(下午01:58)又怕給你找麻煩了(下午01:59) 心情好複雜」(見偵查卷第18頁),提到之3 萬元,與編 號11②之金額相符。
Ⅱ、(西元)2012年8 月24日「夢夢:嗯~麻煩(下午03: 25)富~~讓我任性一回~『寄宅急便吧』…(下午03: 26)寄歐巴桑那~反正我都跟他說過了~那是歐巴桑先把 老董的錢借我~等我回去再還她(下午03:28)…」、「 Saxon-富:一樣啊(下午03:29)我可以郵局限定阿」、 「夢夢:可是郵局會卡到假日不寄送~宅急便不會(下午 03:29)」、「夢夢:以前在公司我們都是請黑貓來收件 ~用限時的~我以為只有宅急便可以(下午03:29)」、 「夢夢:星期日到的話也比較不麻煩歐巴桑~她平常日有 時會外出都要麻煩她特地在家等我也挺不好意思的(下午 03:31)」(見偵查卷第20頁),「Saxon-富:我明天再 去買信封(下午08:28)在去7-11寄(下午08:29)」、
「夢夢:那我給你歐巴桑的電話~我記得寄宅急便好像要 寫收件人的電話(下午08:35)」等語,被告確實有要求 告訴人以宅急便方式寄錢,與告訴人指訴以7-11宅急便寄 錢給被告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寄資料給她云云 ,顯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 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以附表編 號5 ①至⑧、編號11①至③所示之相同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之犯行,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使告訴人各次接 續交付款項,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分開割裂論斷,應視為數個交付款項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附表編號5 、11部分,其就各該編號 內各次成立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分別 編造不同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認為各該編號係不同 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辯稱其已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償還告訴人云云, 並不實在:
⒈被告固提出「債務清償合解書」1 紙,載明:「立合解書 人洪小清(簡稱甲方)於101 年1 月8 日起向朋友程聖富 (簡稱乙方)轉帳借款共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整,經雙 方約定同意甲方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整為清償債務總 額,不額外加收利息,且已在101 年6 月27日雙方約在台 中市見面,並以現金全部清償完畢,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合解書一式二份為憑。…『乙方程聖富經當場清點現金新 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無訛』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等 語(見警卷第19頁),辯稱其已經將向告訴人借貸款項還 清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 被詐欺情況下寫此和解書;內容是洪小清寫好後寄來伊之
前在台中市三民路的住處,伊再填上伊身分資料蓋章後再 寄到鳳山區住處還給她,她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還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程聖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乙方程聖富經當場清點現金新台幣貳拾參萬陸 仟元無訛」,金額是伊所寫,伊沒有收受23萬6,000 元, 因為當時伊認為對方是真的有這個人,伊誣告她了,當時 伊想要幫她脫罪,是在把她當女朋友的情況下簽這份和解 書,伊簽完後就寄回給對方,101 年6 月27日當天並未見 到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則不能僅 憑此份「債務清償合解書」內容,遽認被告已經償還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予告訴人。
⒉依據卷內告訴人與被告在SKYP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西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以暱稱「夢夢」向告訴人表示 「欠你的錢年底前我一定想辦法親自拿去還你~如果你願 意等我這幾個月(下午01:29)」,「你的糾結不就是有 沒有我這個人?我存不存在?那跟我在哪沒關係~有關係 的是見不見~拿到錢我會親自去還你~你會明白的(下午 02:44)」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已明示被告尚未償 還借款、未曾與告訴人見過面之情事,則告訴人主張上開 「債務清償合解書」所載告訴人有「當場清點收訖23萬6, 000 元」乙節非真,應屬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廖經昌(依被告之供述,雙方已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離婚,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被告供述)於102 年4 月2 日偵查時固證稱:「我太太(即被告)有向告訴 人借錢,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們還錢,約在台中市 的7-11超商外面,路名我忘記了,『我就向公司老闆預借 25萬左右』,『我開車載我太太及我2 個小孩』就到約定 的地點,告訴人一人獨自來,我拿錢還他,我們當場寫和 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惟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其借錢過程時改稱:「(你借錢工作修車廠地址及老 闆姓名?)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在高雄市自由路三段,老 闆姓陳,但我目前不在這工作,錢我今年2 月間還他。」 ,「(你何時向陳老闆借25萬元?)『8 萬元是向陳老闆 借的,其他的17萬元我向外面的朋友借的。』;(你8 萬 元何時借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證人廖經昌在同日偵查庭對於還款之資金來源陳述已前後 不一致,又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還錢當天你們二 人怎麼去台中?)我先生開車載我及『一個小孩』,因當 時我第二個小孩還沒有出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與證人廖經昌所述載「2 個小孩」乙節,陳述亦有不符
,衡情23萬6,000 元金額非微,專程自高雄市開車至台中 市還款之經驗亦非經常,證人廖經昌對於其還款之資金來 源及過程所述竟會有上開瑕疵,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⒋被告雖於102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與「Saxon-富」 在SKYPE 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 35頁),內容記載:(西元)2012年9 月10日「Saxon-富 」表示:「雖然我告你,但只是一時衝動(下午02:32) 『加上你也確實還我錢了』(下午02:33)…如果妳真想 騙我,『又為何要還我錢?』所以我相信妳說的每一件事 ^^(下午02:43)…『那天拿錢來的是妳朋友吧,也許是 妳哥哥?』(下午02:44)…」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頁 ),欲證明被告確實有還錢給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陳 稱根本沒有這段對話紀錄,這是被告竄改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3頁),並提出(西元)2012年7 月26日至2012 年12月10日與「夢夢」之對話紀錄1 份為佐證(見本院易 卷第42至135 頁),故被告所提出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真實性即須探究。查:
⑴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夢夢」與「Saxon-富 」通話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堪 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非虛。而被告所提出(西元 )2012年9 月10日「Saxon-富」表示被告有還款之對話 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前揭(西元)2012年10月21日被 告以暱稱「夢夢」向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年底前我一 定想辦法親自拿去還你」等語顯有矛盾,被告當無在清 償欠款之後仍向告訴人表示一定會想辦法還錢之理。 ⑵其次,被告所提出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30至35頁),其通話日期依序為:(西元)「20 12年8 月22日」、「今天2012年9 月10日」、「2013年 8 月6 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35頁),然「今 天」既是「2012年9 月10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即表示使用此軟體通話之日期「今天」為「2012年9 月10日」,應無後續之其他日期紀錄,惟被告所提出之 資料,在「今天」2012年9 月10日之對話紀錄後,竟然 接續顯示「2013年8 月6 日」之日期(見本院易字卷第 35頁),此份資料之日期紀錄顯然違反邏輯。 ⑶再者,被告所提出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顯示對 話之聯絡人為「Saxon-富」,然因「Saxon-富」為使用 者之暱稱,使用者可以自行設定,他人亦可使用「Saxo n-富」作為暱稱與被告對話,且此對話記錄所顯示之「
(西元)2013年8 月6 日」,即本院審理之言詞辯論終 結日(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易 字卷第14至28日),此項巧合足使本院懷疑此對話記錄 係被告臨訟與他人配合所杜撰,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
㈢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使告訴人受騙而簽 下「債務清償合解書」,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惟此與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不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若檢察官 認另有構成詐欺得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不法謀取他人財物,利用網路張貼及傳送美少 女照片,謊稱是其本人,並掩飾其已婚之身份,使告訴人誤 認被告願與其交往,並編造不實事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 而一再詐取告訴人財物,金額合計達30萬4,000 元,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可議,並考量被告雖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完全誠實以對,尚提出上開不實之 (西元)2012年9 月10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卸責, 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各次詐取財物之金額不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擔任過行政助理、電話總機、會計,現無業、在家帶小 孩、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 刑,並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
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 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10、11所示3 罪之 宣告刑,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故該等部分尚不得定應執行刑。其餘就如附表編號 2 、3 、4 、6 、7 、8 、9 所宣告之拘役刑及附表編號1 、10、1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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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借款理由 │詐騙金額 │付款方式 │備 註│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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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 月8日 │因為把別人寵物弄丟│3萬元 │從程聖富所有之合│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必須賠償10萬元,│ │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表編號1 │財罪,處有期徒│
│ │ │當下還欠3萬元。 │ │行帳號0000000000│ │刑貳月,如易科│
│ │ │ │ │390 號帳戶,以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ATM 跨行轉帳至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小清所有之新光銀│ │。 │
│ │ │ │ │行中壢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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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 月10日│因為跟同事借錢,同│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事要求償還。 │元 │ │表編號2 │財罪,處拘役伍│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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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 月12日│因為缺錢吃飯。 │2,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 │ │ │表編號3 │財罪,處拘役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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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 月13日│買手機費用 │7,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 │ │ │表編號4 │財罪,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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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 │為了調來臺中工作,│3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101 年1 月17日│公司說必須去大陸受│ │ │表編號5 │財罪,處有期徒│
│ │ │訓半年,飛機跟簽證│ │ │ │刑捌月。 │
│ │ │費用需自理。 │ │ │ │ │
│ ├───────┼─────────┼─────┼────────┼─────┤ │
│ │② │買行李箱費用 │5,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1 月19日│ │ │ │表編號7 │ │
│ ├───────┼─────────┼─────┼────────┼─────┤ │
│ │③ │說去大陸需要一筆生│5,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1 月21日│活費用 │ │ │表編號8 │ │
│ ├───────┼─────────┼─────┼────────┼─────┤ │
│ │④ │說在大陸無法轉帳回│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2 月15日│台灣,需要一筆錢養│元 │ │表編號9 │ │
│ │ │家人,先借錢幫她。│ │ │ │ │
│ ├───────┼─────────┼─────┼────────┼─────┤ │
│ │⑤ │說在大陸無法轉帳回│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3 月5日 │台灣,需要一筆錢養│元 │ │表編號10 │ │
│ │ │家人,先借錢幫她。│ │ │ │ │
│ ├───────┼─────────┼─────┼────────┼─────┤ │
│ │⑥ │說在大陸無法轉帳回│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4 月6日 │台灣,需要一筆錢養│元 │ │表編號12 │ │
│ │ │家人,先借錢幫她。│ │ │ │ │
│ ├───────┼─────────┼─────┼────────┼─────┤ │
│ │⑦ │說在大陸無法轉帳回│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5 月7日 │台灣,需要一筆錢養│元 │ │表編號14 │ │
│ │ │家人,先借錢幫她。│ │ │ │ │
│ ├───────┼─────────┼─────┼────────┼─────┤ │
│ │⑧ │說在大陸無法轉帳回│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6 月6日 │台灣,需要一筆錢養│元 │ │表編號16 │ │
│ │ │家人,先借錢幫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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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 月18日│因為機車壞掉,需要│3,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修理機車費用。 │ │ │表編號6 │財罪,處拘役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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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3 月17日│因為業務疏失,公司│8,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海關稅未繳,必須先│ │ │表編號11 │財罪,處拘役貳│
│ │ │行代繳。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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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5 月6日 │因為養父生病,需要│6,0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醫療費。 │ │ │表編號13 │財罪,處拘役貳│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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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5 月20日│買紅貴賓寵物費用 │1 萬5,000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 │元 │ │表編號15 │財罪,處拘役伍│
│ │ │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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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6 月21日│因為汽車壞掉,修理│3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 │汽車費用 │ │ │表編號17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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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① │因家裡需要錢,她朋│2萬元 │以7-11宅急便寄現│即起訴書附│洪小清犯詐欺取│
│ │101 年7 月間某│友拿錢給她家人使用│ │金給洪小清 │表編號18 │財罪,處有期徒│
│ │日(起訴書謂係│,要程聖富寄錢給洪│ │ │ │刑伍月,如易科│
│ │101 年6 月25日│小清,洪小清會將錢│ │ │ │罰金,以新臺幣│
│ │至同年10月間)│給她朋友還債。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② │同上 │3萬元 │以郵局掛號寄現金│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8 月間某│ │ │給洪小清 │表編號19 │ │
│ │日(起訴書謂係│ │ │ │ │ │
│ │101 年6 月25日│ │ │ │ │ │
│ │至同年10月間)│ │ │ │ │ │
│ ├───────┼─────────┼─────┼────────┼─────┤ │
│ │③ │同上 │2 萬3,000 │以郵局掛號寄現金│即起訴書附│ │
│ │101 年9 月至同│ │元 │給洪小清 │表編號20 │ │
│ │年10月間某日 │ │ │ │ │ │
│ │(起訴書謂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