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2
、126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其分別於:㈠甫為附表 編號5 犯行既遂後,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晚間9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斯 時其所騎乘附表編號2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部、玉米9支(業 已發還劉○耀)及其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水果刀1 把。又劉明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 翌(6)日製作筆錄時,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員警坦承另涉犯附表編號1、3及4所示竊盜犯行,自首並接 受裁判;㈡102年5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騎乘該日上午所 竊得附表編號9所示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涉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竊盜犯行 ,並帶同員警前往棄車地點查獲附表編號6至8所示機車共3 輛,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為警扣得渠所有供實施附表編號6 至8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經被害人尤○宏、劉○聰、劉○盤、劉○ 耀、劉○發、張○財、劉○貴及傅張○華於警詢時指證屬實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4 紙與扣案物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 把與鑰匙1 支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 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犯行持以行竊之水果刀1 支係金屬 材質,單面開鋒且前端尖銳,可供單手握持乙節,有該水果 刀照片1 張附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1452 號卷第29頁),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犯行持前開水果刀行 竊,即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至附表編號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所犯前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3 項分別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 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 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 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 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 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 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 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俱為累犯等語,然被告 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年、8 月及6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而於98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其後復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 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30日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 ,復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則為 102 年7 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故被告為本件附表各次犯行時,其於102 年1 月 25日假釋出獄前已執行之刑期固已逾強盜等罪之殘刑,然因 本案各罪均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記前 案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自均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另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後,在 員警發覺其所涉附表編號1 、3 、4 及6 至8 犯行前,先後 主動向員警自承其另涉犯附表編號1 、3 、4 及6 至8 號竊 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潘正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57至58頁),復有被告102 年5 月6 日警詢筆 錄1 份(偵一卷第5 頁及反面)、員警潘正宗製作之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5 月2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2 年6 月21日偵訊筆錄存卷 可佐(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48 號卷第1 頁反面、第35頁 至反面)在卷可參,經核就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犯 行部分俱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 該罪刑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 衡酌其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且其中附表編號5 至9 之財物 已據各該被害人具領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 輕,再衡酌渠所實施附表編號5 犯行雖係攜帶兇器為之,然 所竊取財物價值僅90元,犯罪情節輕微,另衡以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末扣案之 水果刀1 把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渠為附表編 號5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編號6 至8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四、至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2 年8 月5 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15974 號移送併辦部分,觀諸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所引
用證據方法亦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完畢,是併案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業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審究如前,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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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 為 態 樣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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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月15日上│高雄市○○區○○│以徒手竊取尤○宏│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午9 時30分許 │路0巷0之00號前方│放置於該空地之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空地 │條3 支(價值約新│元折算壹日。 │
│ │ │ │臺幣《下同》200 │ │
│ │ │ │元)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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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3 月20日晚│高雄市○○區○○│見真實姓名年籍不│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間9 時許 │路0段000巷00號「│詳被害人所有之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遊樂場」旁│踏車1 輛停放該處│元折算壹日。 │
│ │ │ │未上鎖,即以徒手│ │
│ │ │ │竊取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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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4 月20日上│高雄市○○區○○│以徒手竊取劉○聰│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午10時許 │路000巷0號旁 │放置在該處之馬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 個(價值不詳)│元折算壹日。 │
│ │ │ │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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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月1 日晚│高雄市○○區「○│以徒手竊取劉○盤│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間10時30分許 │○殿」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牌號碼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用│ │
│ │ │ │電瓶1 個(價值50│ │
│ │ │ │0 元)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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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5 月5 日晚│高雄市○○區○○│騎乘編號2 犯行所│劉明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間9 時35分許 │路產業道路旁玉米│竊腳踏車並攜帶其│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田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
│ │ │ │於人之生命、身體│果刀壹把沒收。 │
│ │ │ │及安全構成威脅,│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水│ │
│ │ │ │果刀1 把至劉○耀│ │
│ │ │ │所有左列玉米田內│ │
│ │ │ │,以持該水果刀割│ │
│ │ │ │取之方式竊得玉米│ │
│ │ │ │9 支(價值共約90│ │
│ │ │ │元)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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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5 月9 日上│高雄市○○區○○│以其所有之鑰匙1 │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午7 時前之某時許│路○○○○○營區│支竊取劉○麗所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旁 │、劉○發所使用之│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輕型機車1輛( │ │
│ │ │ │價值約2,000元) │ │
│ │ │ │而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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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5 月13日上│高雄市○○區○○│以同於編號6 犯行│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午8 時20分前之某│路00號對面老人活│所持之鑰匙竊取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 │動中心前 │○財所有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000-000號輕型機 │。 │
│ │ │ │車1輛(價值約5, │ │
│ │ │ │000元)而既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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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5 月18日中│高雄市○○區○○│以同於編號6 犯行│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午12時許 │路00巷0號前 │所持之鑰匙竊取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沈○英所有、劉○│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 │ │ │貴所使用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輕型機 │ │
│ │ │ │車1輛(價值約50 │ │
│ │ │ │0元)而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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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5 月20日上│高雄市○○區○○│見傅○珠所有、傅│劉明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午8 時30分許 │路000號前 │張○華所使用車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碼000-000號重 │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
│ │ │ │,即以該鑰匙竊取│ │
│ │ │ │前開機車(價值約│ │
│ │ │ │1萬8,000元)而既│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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