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39號
KSDM,102,易,639,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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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三
被   告 紀宏恩
被   告 鄒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7
號、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紀宏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鄒文豪犯結夥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進三紀宏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由紀宏恩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載黃進三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 車停放於不遠處,紀宏恩仍在車上,僅由黃進三自該廠區( 原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於101年12月26日由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承租,斯 時無人居住看守)電動大門與警衛室旁小門間作景觀使用之 樹叢縫隙入內,嗣黃進三在其中喜憨兒烘焙工場之建築物內 ,因徒手竊取電線過程中發覺電線拉不起來,即以其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宏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人討論後,黃進三因手邊並無潤滑油及 其他工具,遂僅徒手竊取李長榮公司所管領之電線約10餘公 斤及無熔絲開關10個,得手後,仍由紀宏恩駕駛上開車輛載 送黃進三及上開贓物返回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2人於該住處將竊得電線削去外皮後,再由 紀宏恩持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由黃進三紀宏恩朋分。



二、黃進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 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高 雄市○○區○○街00號、當時無人居住看守之橘子廚房工廠 附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自該 工廠窗戶攀爬入內,以所攜剪線鉗剪斷該廠房內之電線,惟 因電線數量龐大,無法獨自竊出,黃進三乃以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紀宏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討論行竊方法。紀宏恩乃基於與黃進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電話中與黃進三討論如何 將電線攜出並決定再找一人前來搬運電線,嗣以不詳之方式 通知鄒文豪此事,鄒文豪遂基於與黃進三紀宏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紀宏恩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鄒文豪,抵達橘子廚房工廠後,因黃進三擔心狗 吠聲,乃又電話通知紀宏恩,僅鄒文豪一人下車搬運即可, 紀宏恩為避免引起狗吠,於鄒文豪下車後,將車駛至附近檳 榔攤等候接應,黃進三則透過該廠房二樓窗戶送出電線,由 鄒文豪在一樓石棉瓦屋頂上面接運至廠房外,隨後黃進三再 與鄒文豪將電線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屬橘子廚房工廠負責人劉昱顯所有之電線 約200公斤,得手後,黃進三駕車搭載鄒文豪及前開贓物返 回其2人與紀宏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將竊得電線削去外皮後,交由紀宏恩持至不詳處所變賣, 得款由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朋分。
三、黃進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9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0號空地,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竊取該處電箱內屬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游鐵高空公司)所有之電線約10餘公斤、電錶3個, 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該等贓物逃逸。
四、黃進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15 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施佳宏所借得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當時 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線鉗剪斷該廠房之鐵窗後,自窗戶攀爬入內,再持剪線鉗將 該廠房內之電線剪斷、以其所攜往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螺絲起子將該廠房內之無熔絲開關拆下,以此方式竊取 屬翁明路所有之電線約219公斤、無熔絲開關21個,得手後 旋即駕車載運該等贓物逃逸。嗣於102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剪線鉗1支、無熔絲開關21個、線皮46公斤(



已發還被害人翁明路)、銅線173公斤(已發還被害人翁明 路)。
五、案經李長榮公司、游鐵高空公司、翁明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 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 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 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 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 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 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 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依法核發通訊 監察書,有監察期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2月9日,監聽電話 為0000000000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761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第51 頁)可證,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譯文(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雖未詳載制作之年、月、日,惟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上揭監通譯文內容之同一性及真 實性均無意見,足見前開譯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 錄音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或 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黃進三對於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 諱。被告紀宏恩對其與被告黃進三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及事 後有開車搭載被告黃進三等情,固不爭執,但辯稱:不知被 告黃進三當日前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伊當日是叫紀宏恩開車載伊到上開地點,紀宏恩把 車停在有一段距離的地方,伊從門旁樹木空隙走進去後,就 拿一些已被人剪斷但是沒有拉出來的電線約10幾公斤,又拿 約10個無熔絲開關,當日伊雖然有帶十字起子、老虎鉗等工 具在車上,但是伊沒有將工具帶下車,行竊過程中伊有打電 話給紀宏恩說電線很緊拉不起來,本來要叫紀宏恩拿潤滑的 東西過去,但後來紀宏恩只有買食物在外面等伊,所以伊後 來就只有偷一些拉出來比較小的電線及無熔絲開關,伊得手 後,仍是搭紀宏恩的車回去,伊回到鳳仁路住處與紀宏恩一 起削電線皮,電線是由紀宏恩拿去變更,伊不知道變賣金額 多少,紀宏恩拿給伊2000元,並說其他的錢則補貼他的油錢 ,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確是當日伊與紀宏恩通話之內容等語 (見偵一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第180頁背面)、證 人即共同被告紀宏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黃進三鄒文豪、 綽號「宣阿」4人一起住在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 背面至第66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榮化工公司廠務室 主辦員黃慧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李長榮化工公司係自 101年12月26日起向職訓局承租上址廠房,但建築物內之電 線、開關被拆的破破爛爛的,無法確認損失情形等語(見警 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77頁背面),並有監察期間為101年 12月14日至2月9日,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之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7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李長榮化學公司 平面圖1份及照片12張(見偵二卷第82頁至第85頁)、現場 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64頁下圖)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紀宏恩雖辯稱:不知被告黃進三前去行竊云云。惟查: 被告紀宏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大概知道告黃進三要做什 麼,伊有提供意見,後來有去載黃進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0頁正面)。且依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譯文所示,被告紀宏 恩與黃進三2人,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0時5分至1時24分, 在深夜時間、短短1小時又19分鐘內,即密集聯絡如附表一 所示之通話,而2人談話內容,主要是在討論如何在上址行 竊及如何接應等事宜,況2人於101年12月27日0時5分42秒之 通訊譯文中即有「來小港這裡搶這組...」等語,且於101年 12月27日凌晨1時24分39秒之通訊譯文中亦有「抽不起來, 它那個可能一邊都沒斷啦!」「四處主要都是開關箱,找不 到!」等語,可見被告紀宏恩辯稱其不知被當黃進三係前往 上址行竊云云,非但與上揭黃進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亦 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內容不合,應非事實。至被告黃進 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紀宏恩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與其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前述通訊譯文內容不合, 自無可採。
㈢依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三上開證述 之情形,被告紀宏恩於整個竊盜計畫中,顯係被告黃進三動 手行竊「前」開車載被告黃進三至上址、行竊「中」提供行 竊手法之意見、行竊「後」開車載運被告黃進三及電線、無 熔絲開關等贓物返家、且2人返家後共同將電線剝皮、甚至 最後亦由被告紀宏恩負責將電線變賣後朋分得款,可見被告 紀宏恩於此件竊盜,雖無親自進入上址竊盜電線及開關,但 其所為之行為,均與黃進三動手行竊前、中、後,極為密切 且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紀宏恩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基於與被告黃進三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 子、老虎鉗為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黃進三於偵查 中陳稱:其車內有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品,但其係下 車進入上址行竊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進三為上開竊 盜行為之際,隨身並無攜帶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進三為上開犯行之際,攜帶十 字螺絲起子、老虎鉗之事實,是上開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關於事實一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紀宏恩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黃進三紀宏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進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電 線乙節,惟辯稱:當時係其獨自一人行竊,並無結夥三人云 云。被告紀宏恩對其與被告黃進三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及事 後有開車搭載被告黃進三等情,固不爭執,但辯稱:當日伊 只有載黃進三到檳榔攤附近,並無參與行竊云云。被告鄒文 豪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根本未到現場云 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證稱:伊在電視上看到大寮橘子工坊惡性倒閉,很多人 去東西,伊乃於101年12月底夜間到大寮橘子工坊,從後門 窗戶爬進去,到二樓頂用剪線鉗剪電線,因為量很大,伊有 打電話叫紀宏恩找一個人幫伊從二樓窗戶把電線搬出來,紀 宏恩就叫鄒文豪在一樓石棉瓦屋頂上面將電線接出來,他們 2人知道是偷電線,紀宏恩鄒文豪到現場後,因為狗吠得 很厲害,紀宏恩就開車先離開,沒有幫忙搬電線,最後是伊 與鄒文豪把電線放到伊車上,伊當時與紀宏恩之通話內容即 如附表二之譯文內容,後來把電線削皮後賣裸銅線得款約4 、5萬元(見偵一卷第20頁正面),電線是由伊與鄒文豪將 電線削皮的,忘了紀宏恩有沒有幫忙削皮,但隔天是由紀宏 恩拿去變賣的,伊分得3萬元,至於變賣之實際金額,伊不 清楚(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文豪 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8日凌晨伊有到高雄市○○區○ ○街00號橘子廚房工廠,是紀宏恩開車載伊去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6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宏恩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黃進三鄒文豪、綽號「宣阿」4人一起住在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附表二所示之譯文確係伊與黃進三當時之通話內容等語( 見偵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明確,並有監察期間為 101年12月14日至2月9日,監聽電話為0000000000之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7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第5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3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稱:「高雄市○○區○○街00號『橘子廚房工廠』電 線遭竊部分,因負責人於案發前已惡性倒閉、避不見面,故 無法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橘子廚 房網路新聞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現場



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64頁上圖)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雖執前詞抗辯。惟查:且依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所示,被告紀宏恩黃進三2人,於101 年12月27日夜間23時32分9秒至隔日即101年12月28日凌晨1 時27分26秒,在深夜時間、短短約2小時內,即密集聯絡如 附表二所示之6通通聯,且2人談話內容,主要集中在如何在 上址行竊及如何接應等事宜。況被告紀宏恩與被告黃進三2 人101年12月27日23時32分9秒之通話內容顯是被告紀宏恩係 在詢問被告黃進三竊盜進度及討論如何將上開約200公斤電 線竊出;101年12月28日0時16分22秒之通訊則是被告紀宏恩 通知被告黃進三,被告鄒文豪已到場,但怕狗叫,並討論由 被告黃進三將上開約200公斤電線「用起來到窗上」;101年 12月28日0時41分7秒之通話是被告黃進三要求只要「一個人 進來就好」,並與被告紀宏恩約定帶路地點;101年12月28 日0時44分26秒之通訊則是被告黃進三叫被告紀宏恩等一下 ,否則狗會吠,並向被告紀宏恩表示只要被告紀宏恩或鄒文 豪其中一個人下車就可以及指示路線;101年12月28日1時21 分12秒之通話是被告黃進三叫被告紀宏恩開車過來載;101 年12月28日1時27分26秒之通話則是被告黃進三通知被告紀 宏恩叫被告鄒文豪過來幫忙搬要竊取之上開約200公斤之電 線等情,均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可稽。可見被告黃進三 辯稱僅其一人犯案云云,而被告紀宏恩鄒文豪上揭辯稱均 無參與上開竊盜行為云云,均非實在。至被告黃進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紀宏恩鄒文豪並未參與本案云云,與其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前述通訊譯文內容不合, 自無可採。
㈢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三上開證述 之情形,被告鄒文豪親自至上址現場參與竊行,且事後分贓 ,自是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紀宏恩當 時係為避免引起狗吠,於被告鄒文豪下車後,將車駛至附近 檳榔攤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進三紀宏恩2人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1時27分26秒之通話內容「紀宏恩:我在檳 榔攤這裡!(黃進三:檳榔攤?檳榔攤還有開嗎?)紀宏恩 :沒有啦!」,可見被告紀宏恩於被告鄒文豪下車後,並未 立即駛離現場,反而是將車駛至附近已無營業之檳榔攤,其 顯是在場等候接應被告黃進三鄒文豪2人。被告紀宏恩於 整個竊盜計畫中,既係被告黃進三行竊「中」提供行竊手法 之意見、且載送被告鄒文豪至現場與被告黃進三共同行竊、 又在附近檳榔攤等候接應,並於事後負責將剝皮之電線變賣 後朋分得款,可見被告紀宏恩於此件竊盜,雖無親自下手竊



盜電線,但其所為之行為,係極為密切且不可或缺之行為, 被告紀宏恩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與被告黃進 三、鄒文豪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關於事實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進三、紀宏 恩、鄒文豪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進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游鐵高空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47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扣得剪線鉗1支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58頁)、游鐵高空股份 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49頁 )、現場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63頁下圖)可證,足認被告 黃進三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進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進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翁明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 第52頁、偵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相符,並有扣得剪線 鉗1支、無熔絲開關21個、線皮1批(重46公斤)、銅線1批 (裸銅線173公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 54頁至第58頁)、被害人翁明路02年1月16日領回裸銅線173 公斤、電線外皮46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59頁 )、贓物裸銅線、電線外皮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60頁、第 61頁)、上開裸銅線173公斤、電線外皮46公斤之秤量傳票 各1張(見警一卷第62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63頁 上圖)、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廠現場照片8張(見偵 二卷第86頁至第89頁)可證,足認被告黃進三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黃進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①核被告黃進三紀宏恩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三紀宏恩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 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上開事實二部分雖僅由被告黃進



三、鄒文豪分別在上揭廠房之二樓窗戶、一樓石棉瓦屋頂動 手竊取電線,但被告紀宏恩載送被告鄒文豪到場之際,被告 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3人均即已是「在場參與」之狀態 ,且被告紀宏恩抵達現場後,雖因被告黃進三擔心狗吠,被 告紀宏恩於被告鄒文豪下車後,將車駛至附近檳榔攤,但其 並未離去現場,而係在現場附近之檳榔攤等候接應,業如前 述,可見本件屬結夥三人之情形。是核被告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③核被告黃進三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④核被告黃進三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 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 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進三紀宏恩就事實一所為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間就事實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進三所為上揭1次竊盜、3次加重 竊盜犯行間;被告紀宏恩所為上揭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 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①關於事實一之犯行,係被告黃進三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於 102年1月30日於警詢時陳稱:「(經你帶同本分局員警至高 雄市○○區○○○路00號,所為何事?)因為我曾至該處竊 取電線。(你於何時前往該處行竊?)於101年12月27日0時 左右。(你與何人?以何方法?如何前往行竊?行竊工具何 人提供?)我與紀宏恩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行竊,是 由我自大門旁有一缺口處進入後,發現現場電線已遭人剪斷 竊取,我只是徒手抽取其他比較小的電線,作案後,我再打 電話給紀宏恩,要他來載我與竊得之電線。」等語(見警一 卷第14頁正背面)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事實二之犯行,係被告黃進三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 於102年1月16日於警詢時陳稱:「(你除了上述時地偷竊電



纜線之外,尚有至何處行竊?)時間約在去年12月底某天深 夜,我自己到高雄市大寮區橘子廚房的廠房進入裏面剪電纜 線,我持剪線鉗…我打電話給紀宏恩要他找個人來幫忙搬運 ,是由紀宏恩鄒文豪前來幫忙搬運…」等語(見警一卷第 6頁至第7頁)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③ 關於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進三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 於102年1月16日於警詢時陳稱:「(是否還有涉及其他地區 竊盜?)我還有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橋墩下近省道台1線的 一處廢棄廠房。(承上,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前往行竊?竊 得何物品?)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駕駛我所有之YL-6537號 自小客貨車攜帶剪線鉗…也是剪電纜線…」等語(見警一卷 第7頁正背面)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④關於事實四之犯行,係被告黃進三於上開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其於102年1月16日於警詢時陳稱:「(本分局查扣之…無熔 絲開行21個、線皮1批(重46公斤)、裸銅線(重173公斤) 等物來源為何?)…無熔絲開行、線皮1批、裸銅線等物都 是我所竊取。(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以何工具?竊 取無熔絲開關、線皮、裸銅線等物?)於15日2時左右在高 雄市大寮區獨自一人行竊…」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可證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均不思以己力正當謀 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且 被告黃進三於事實一、二均居於主導地位,惟被告黃進三犯 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 被告黃進三於事實四所竊得之電線219公斤部分(線皮46公 斤、銅線173公斤)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稍有減輕, 及被告黃進三紀宏恩就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 告黃進三紀宏恩鄒文豪就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線,數量甚 多等被害人遭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之情形,暨被告3人個別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 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 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 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進三紀宏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黃進三上揭所犯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其定應執行刑,及就得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剪線鉗1支,係被告黃進三所有,並供其為上開事實二 、三、四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進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第180頁正面),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進三上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於被告紀宏恩鄒文豪所犯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剪線鉗 5支、電線剝皮機1台、磅秤1台、砂輪機2組、鍊吊組3組、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0.8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 吸管1支,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能於本件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無熔絲開關21個,則應於查明被害人後發還被害人 ,亦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 譯文(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
│ │ │ │ │
├──┼──────┼───────┼──────────────────┤
│1 │紀宏恩(A) │101年12月27日 │A:嗯! │
│ │0000000000 │00時05分42秒 │B:嗯!嗯!怎樣? │
│ │黃進三(B) │ │A:沒有,我問看看你在做什麼? │
│ │0000000000 │ │B:沒有啦!來小港這裡搶這組... │
│ │ │ │A:好~好!喂!好了嗎? │
│ │ │ │B:用不起來耶!我要出去買油啦! │
│ │ │ │A:用沙拉脫啦! │
│ │ │ │B:沙拉脫喔?我要出去到外面買啦,它這│
│ │ │ │ 有60、50,又不一樣耶! │
│ │ │ │A:好,不要在那裡說啦!不要再說了! │
│ │ │ │B:那沒關係啦,說那個沒關係啦!好,我│
│ │ │ │ 出去買一下那個! │
├──┼──────┼───────┼──────────────────┤
│2 │紀宏恩(A) │101年12月27日 │B:喂! │
│ │0000000000 │00時07分19秒 │A:你沒帶鏈子去喔? │
│ │黃進三(B) │ │B:我帶這裡這款的這種的耶! │
│ │0000000000 │ │A:沒效喔?也是沒效喔? │
│ │ │ │B:到時再用擠的這種,用板倒的這種, │
│ │ │ │ 但是怕板倒的會反了! │
│ │ │ │A:好! │
│ │ │ │B:喔! │
│ │ │ │A:沒事情啦! │
├──┼──────┼───────┼──────────────────┤
│3 │紀宏恩(A) │101年12月27日 │B:喂! │
│ │0000000000 │00時31分49秒 │A:要支援嗎? │
│ │黃進三(B) │ │B:好啊!你拿那個來啊!潤滑啦! │
│ │0000000000 │ │A:啥! │
│ │ │ │B:拿潤滑來啊! │
│ │ │ │A:你一個人在那裡嗎? │
│ │ │ │B:嗯啦!拿一下潤滑,我看看... │
│ │ │ │A:好啦! │
│ │ │ │B:就拿來啦!你可以進來啦! │




│ │ │ │A:我不要啦! │
│ │ │ │B:喔! │
│ │ │ │A:過敏啦! │
│ │ │ │B:我是一個那個用起來了!一個… │
│ │ │ │A:我問你一個問題啊! │
│ │ │ │B:啥? │
│ │ │ │A:我問你一個問題啦! │
│ │ │ │B:嗯! │
│ │ │ │A:我…你老大說那個你「壞鐵仔」有拿 │
│ │ │ │ 去丟掉嗎? │
│ │ │ │B:沒有! │
│ │ │ │A:還放在家裡面喔? │
│ │ │ │B:沒有! │
│ │ │ │A:沒有在家裡喔? │
│ │ │ │B:嗯啦! │
│ │ │ │A:他說叫你把較不好的拿給他! │
│ │ │ │B:嗯! │
│ │ │ │A:喔!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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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