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6號
KSDM,102,易,60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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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劉瑞峯
      陳昭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
9號、102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熙犯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7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昭熙前於99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陳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12 月22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魏一村高雄市小港區鳳 興路新市○巷00號住處,見與住處相連之倉庫大門未上鎖即 侵入該處,復拿取放置該處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 ,竊得魏一村所有之連接電焊機電線2條、連接氬焊機電線1 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共200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至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上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並花用 殆盡。案經魏一村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追查且經魏一 村之子魏彰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行竊者係陳國信,而循 線查獲。
三、劉瑞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 1年3月間起,利用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 埔煉油廠垃圾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垃圾分類、整理雜物之機會



,明知電纜線廢料僅係暫時放置在垃圾場等待上繳做後續處 理,竟陸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並先藏放在煉油廠大門旁停 車場再伺機載出,總計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竊得超過161公 斤之電纜線(因遭查獲時已焚燒除去外皮絕緣體之銅線即達 共161公斤),價值合計約30,000元。之後劉瑞峯於101年12 月28日相約陳國信陳昭熙至煉油廠大門旁停車場將其竊得 之電纜線運出載至他處焚燒取出銅線變賣,陳國信陳昭熙 明知劉瑞峯託渠等搬運之上開電纜線係劉瑞峯竊得之贓物, 卻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至5時許, 先由陳昭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實際車牌號碼為YN-8882號,陳昭熙所涉竊盜罪嫌詳下述 無罪部分)至煉油廠大門旁停車場幫忙劉瑞峯將竊得之電纜 線搬運至車上,再至陳國信住處搭載陳國信,3人便一同至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路之金門盆墳場,抵達後3人合力將電纜 線搬下車後,焚燒除去電纜線外皮絕緣體後欲持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嗣因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7時20分許,當 場查獲劉瑞峯3人於金門盆墳場內焚燒上開電纜線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已焚燒外皮完畢僅剩銅線之電纜線共161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C型不銹鋼30個、鐵剪1把、鐵撬2支、剪刀3支 、鐵鎚3支、鉗子4支、螺絲起子4支、板手4支、六角板手7 支、美工刀5支、手提電鑽1台、瓦斯噴槍1座、未拆封之針 筒53支、白色粉末1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拆封針筒12支(陳昭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偵辦)等物。
四、案經魏一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國信劉瑞峯陳昭熙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1頁背面、第76頁正面)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峯陳昭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下稱 警一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9頁;審易卷第60頁背面、第75頁正 面;易卷第132頁、第156頁),被告陳國信對於上開竊盜、 搬運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60頁 背面;易卷第132頁),僅就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部分辯稱 :伊沒有攜帶兇器,剪刀是倉庫那邊的,伊有拿剪刀剪電線 ,倉庫是在住家後面,沒有連在一起云云(見易卷第132頁 、第160至161頁)。被告陳國信就竊盜部分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案被告陳國信行竊用之剪刀雖為非其所有,而係放 置在告訴人魏一村之倉庫中,並非被告陳國信所攜往,然被 告陳國信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把剪刀,雖未扣案 ,惟既可供被告陳國信剪斷非細之電線,有該電線照片足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 ),顯係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保護法益,除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 ,兼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之保護,而該款所謂「住宅」,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基於該款兼及保護被害人居住 安寧法益之立法意旨以觀,縱非住宅,然構造或功能上得視 為該住宅之一部者,仍屬該款所指住宅之範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陳國信行竊之倉庫與告訴人魏一村之 住家相連一情,除據告訴人魏一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外 (見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易卷第 178至179頁),堪認該倉庫在構造或功能上得視為該住宅之 一部。從而,被告陳國信上開所辯,均難採認,被告陳國信 所為應該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而被告劉瑞 峯、陳昭熙上開自白及被告陳國信上開就搬運贓物之自白及 坦承竊盜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一村、告訴代理人魏 彰偉、被害人中油大林埔煉油廠之代理人吳聲增於警詢中之



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警二卷第5至9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第32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 警二卷第14至17頁),且有已焚燒外皮完畢僅剩銅線之電纜 線共161公斤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瑞峯陳昭熙上開 自白及被告陳國信上開就搬運贓物之自白及坦承竊盜之供述 ,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信劉瑞峯陳昭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 告劉瑞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昭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劉瑞峯上開 利用工作上機會陸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先藏放在煉油廠大 門旁停車場再伺機載出之數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在密接 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復侵害同一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陳國信陳昭熙就上開 搬運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國信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信竊取告訴人魏一村電線 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 上開電纜線均係被告劉瑞峯於101年12月28日4、5時許所竊 取,惟上開電纜線係被告劉瑞峯自101年3月間起陸續竊取, 非一次竊取一情,業據被告劉瑞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正面;偵一卷第6頁背面;易卷 第143頁),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被告陳國信陳昭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陳 國信、陳昭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國信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已涉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佳;被告劉瑞峯則有未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被告陳昭熙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均難認良好;又 被告陳國信劉瑞峯正值壯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陳國信所為並破壞告訴人魏一村之居住安寧;另被告陳國信陳昭熙明知觸犯法律,仍搬運被告劉瑞峯所竊取之贓物, 非但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 之困難度,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瑞峯陳昭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國信對於犯行大部分均坦 承不諱,堪認均具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除被告陳國信涉犯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至被告陳國信所犯上開二罪定刑之部分,因被告陳國信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新修正刑 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 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 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刑之依據 ,而被告陳國信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陳 國信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 再由被告陳國信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C型不銹鋼30個、鐵剪1把、鐵撬2 支、剪刀3支、鐵鎚3支、鉗子4支、螺絲起子4支、板手4支 、六角板手7支、美工刀5支、手提電鑽1台、瓦斯噴槍1座、 未拆封之針筒53支、白色粉末1包、已拆封針筒12支,均無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又白色粉末1包並非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94、887號判決書1份 可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載;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 發還所有人李錦郎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警 一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信用以行竊 之剪刀一把,既係被告陳國信在倉庫內所拿取,非被告陳國 信所有,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6時許,竊取被害人李 錦郎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避免查緝,隨即將該車牌卸下 ,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供代步使用。因認被告陳昭 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該車係被告 陳昭熙於101年12月28日涉犯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時,所駕駛 用以搬運被告劉瑞峯所竊得之電纜線,及被害人李錦郎於警 詢中指述該車係於101年9月12日6時許在上址失竊,並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昭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車子是101年12月15日左右跟邱黃泰吉借來做為交通工具, 借來時該車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約定借1個月, 伊知道邱黃泰吉有在偷車,所以去借,扣到的東西只有針筒 及海洛因(應係白色粉末)是伊的,其他都不是伊的,但本 來就在車上,所以伊認為是邱黃泰吉的,那些東西是在後行 李箱被查扣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背面;易卷第132頁、第1 49至152頁)。經查:
(一)被害人李錦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 101年9月12日6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前遭竊,被害人李錦郎於101年9月12日6時37分許向警方 報案;被告陳昭熙於101年12月28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實則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上開搬運贓物犯行,並當場遭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含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以及C型不銹鋼30個、鐵剪1把 、鐵撬2支、剪刀3支、鐵鎚3支、鉗子4支、螺絲起子4支 、板手4支、六角板手7支、美工刀5支、手提電鑽1台、瓦 斯噴槍1座、未拆封之針筒53支、白色粉末1包、已拆封針 筒12支之事實,為被告陳昭熙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據被害 人李錦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等附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6至23頁、第33至36頁 、第40至41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車並非其借予被告 陳昭熙使用,亦未有將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陳昭熙 使用之經驗等語(見易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陳昭熙欲 用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而請求以證人訊問之被告劉瑞峯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昭熙沒有帶伊去林園找邱黃泰吉借車



陳昭熙沒說車是跟邱黃泰吉借的,伊也沒問車子怎麼來 的等語(見易卷第142頁、第148頁),似難認被告陳昭熙 所辯可採。然被告陳昭熙於上開搬運贓物犯行遭查獲之10 1年12月28日警詢時即供稱:該車係10天前在林園區溪西 里向邱黃泰吉所借,扣案物品除海洛因(應係白色粉末) 、針筒外,其餘都是邱黃泰吉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 ),並當場就員警提供之數張照片中指認出邱黃泰吉,有 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 ),且被告陳昭熙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堪認若被 告陳昭熙所辯係虛捏,應不致能在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 指出所出借該車之人係邱黃泰吉,且所指出者非一般案件 常有之幽靈抗辯,而係可查出真實年籍之對象,是被告陳 昭熙所辯,是否全然不足採信,似有疑問。
(三)被害人李錦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 於101年9月12日6時許遭竊,距離被告陳昭熙遭查獲之時 間101年12月28日,已相距3月有餘;又該車查獲時係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車籍資料顯示車主係「黃敏香」、牌照狀態係「逾檢註銷 」一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足憑(見警一卷第34頁),公訴人就該車牌係被告陳昭熙 如何取得,又未予論述交代,是在被告陳昭熙否認為其竊 取之情況下,實難僅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認定該車 係被告陳昭熙所竊取,至多僅能依被告陳昭熙上開所辯, 認為被告陳昭熙涉有收受贓物犯行。
(四)再邱黃泰吉自101年6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在高雄市 鳳山區、小港區、大寮區、林園區、屏東縣涉有多件竊取 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牌、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邱黃泰吉並將 其他車號之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邱黃泰吉該 等犯行經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一情,有邱黃 泰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原易 字第1號判決書可參(見易卷第74頁、第78至101頁)。是 以,對照本案被告陳昭熙遭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懸掛其他車號車牌,且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為101年9月12日、失竊地點為 高雄市小港區等情以觀,與邱黃泰吉上開案件之犯案模式 及犯案地點均十分相似,參以被告陳昭熙迄今所涉之竊盜 案件均未有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乙節,有被告陳昭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6號 、102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709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09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易卷第52 至55頁、第180至192頁),益證被告陳昭熙所辯,非顯不 可採。
(五)況證人邱黃泰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昭熙為何稱該車係 向其借用乙節,證稱:之前因為毒品案件,伊跟陳昭熙是 同案被告,共同販賣,伊在審理中說陳昭熙沒有販賣,所 以法院判陳昭熙無罪,伊被判有罪,有很長的刑期,可能 陳昭熙在外面犯的小罪都要推給伊等語(見易卷第138頁 ),明顯與常情不符。蓋若認證人邱黃泰吉上揭證述被告 陳昭熙誣陷之原因為真,依其所述,被告黃昭熙獲判無罪 應會非常感激邱黃泰吉,怎可能設詞誣陷該車係邱黃泰吉 所竊取再出借與其使用。證人邱黃泰吉就此不合常情之處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證稱:「(問:照 你講的你跟陳昭熙販賣毒品的案件,一審時你說他沒有賣 ,他被判無罪,如果你講的是真的話,他應該會感謝你, 為何他會講說今天被起訴的這部車是跟你借的?)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見易卷第140頁),又 就被告陳昭熙是否有誣陷其他案件乙節,證人邱黃泰吉先 證稱:「(問:你剛剛講說陳昭熙在外面都把一些小案子 推給你,除了本件之外,你是否知道還有哪些他被起訴或 是他犯的案件說是你做的?)我是聽林園那邊的警察說他 怎麼犯的案件都說是我們一起去犯的,說我們都是同一掛 的,我們根本都沒有在一起」等語(見易卷第141頁), 惟續就除本案外有無因此而遭警察詢問或是檢察官訊問乙 節,證人邱黃泰吉復證稱「沒有」(見易卷第141頁), 且證人邱黃泰吉就公訴人首次以曾否因竊盜罪入監服刑問 題詰問時,證稱「沒有」等語(見易卷第135頁),在在 均顯見證人邱黃泰吉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加以,證人 邱黃泰吉於101年3月10日因案遭羈押,於101年5月4日釋 放,之後於102年1月7日入監服刑乙節,有證人邱黃泰吉 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見易卷第68頁),而證人邱黃泰 吉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段時間曾與被告陳昭熙碰面乙事並不 否認(見易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佐以證人 劉瑞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在101年12月的前1個月內 曾在陳昭熙租屋處看見陳昭熙邱黃泰吉在一起;被警察 查獲那天是伊第一次見到陳昭熙開這部車,之前沒見過陳 昭熙開這部車或坐這部車;陳昭熙平常沒什麼交通工具, 有時候騎摩托車而已,101年12月28日之前伊有問陳昭熙 可否借到車子,因為電纜線那麼多,摩托車載不了,所以



打電話問陳昭熙陳昭熙說不知道要等一下等語(見易卷 第144頁、第147頁),更可證明被告陳昭熙所辯,非顯然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昭熙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昭熙確有 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昭熙有此 竊盜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昭熙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依據上開證據佐以被告陳昭熙前開所述,應能認定該當 收受贓物犯行,而被告陳昭熙就此節應係涉犯收受贓物乙節 並未爭執(見易卷第149頁)部分,因公訴人起訴者係竊盜 罪與收受贓物罪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應由公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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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